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35號
KSDV,102,建,35,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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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複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郄爾敏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明益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訂「國道末端銜 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路段改善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億860 萬元。系爭工程於99年1 月4 日竣工,99年7 月27日驗收合格。
(二)於履約過程中或因被告之要求或同意,導致原告需增 加工作,被告理應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惟被告卻不予 同意,茲分述各項請求如下:
1.關於PA-P1 、PA-P3 、排水涵管,PA-P9 施工影響 評估,應增費用50萬元。
(1)於工程進行中,因被告轉知捷運公司要求,指 示原告需提供各項影響評估、監測計畫撰寫。
原告認此非工程原有之工作範圍而提出異議,
但被告卻仍函復此部分係由原告根據現場狀況
所採用之施工方法及使用之施工機具而訂定,
應視為專業承包廠商應有之工作,因此不予計
價。惟再經研商,雙方於97年4 月9 日召開上 述工項之費用追加會議,會中結論已同意此項




費用應可計價增給。
(2)嗣原告委請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域 公司)完成上述「影響評估」,所增費用476, 190 元(未稅),含稅為50萬元,自應由被告 依契約變更辦理增加給付,或循雙方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定,按實作數量計價增給。
(3)此項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施工管理之 規定,應屬原告依約應予施作之工作內容,且
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工項經雙方於98年12月15日 簽訂之工程議定書(下稱議定書),已於協議
書所附「工程議價單」之「L 項雜項工程」計
價給付。然依原證3 所示,此項施工影響評估
之撰擬,乃因應捷運公司之要求而施作,而契
約第10條施工管理之規定,乃承商於開工前應 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等,與開工後於施工
中途,被告另行要求原告增作者不同。縱被告
將此解釋為係原告採用之施工方法及使用之施
工機具,顯亦與上開規定時間順序有所差別。
再被告所稱該項於議定書L 項雜項工程已給付
云云,惟該項給付係執行費用,而非撰寫影響
評估、監測計畫之費用,二者顯屬有別。且由
此亦顯示,本項確屬新增工項,否則被告即無
需再另行議定執行費用。
2.關於高速公路吊樑工程交通維持費用,應增費用923 ,409元。
(1)依被告轉高公局之指示,要求原告提出吊樑工 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暨執行。原告依指示委請亞
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擬
訂計畫,並委由道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道路
公司)執行。
(2)上開費用,亞聯公司部分實付35萬元,道路公 司部分實付573,409 元,合計923,409 元,亦 應由被告增加給付。
(3)被告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項交通維持第1 款、第2 款約定,交通維持計畫係原告應盡義
務。惟交通維持計畫固係原告依約應執行之項
目,然此項係被告轉高公局之指示而為相關執
行費用,自應仍由被告付費。再依被告所指已
於議定書「M 交通安全措施及交通維持」項下
給付,惟查該項目給付內容為1.遵行標誌;2.



危險標記第三類;3.防撞桿;4.防撞筒(見被 證2 結算明細表第56頁),上均為永久設施, 設置於本工程之道路上(原證24-1)。而本項 執行者為假設工程,係為吊樑目的而封閉中山
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至國道末端(原證24-2) ,二者自屬不同之項目。
3.關於中平路、草衙路新增排水溝開挖擋土措施,應 增費用97,920元。
(1)本件工程於中平路、草衙路因被告指示新增排 水溝,而因排水溝緊靠現有B 型緣石基礎,造
成水溝開挖時B 型緣石基礎倒塌,原告為降低B 型緣石倒塌之狀況,因此於現有B 型緣石邊打
設#6鋼筋1m、長1.8m,打入深度0.5m,共計使 用鋼筋量為2797.74 ㎏。
(2)本項費用之計算,鋼筋部分以每公斤25元計, 共69943.5 元;工資每公斤10元計算,共27, 977.4 元,二者合計97,920元。
(3)本件原設計僅有緣石,沒有水溝,於緣石完工 後再變更新增排水溝,此事實被告並未否認,
而僅辯稱排水溝無導致B 型緣石倒塌之虞,並
不需作擋土措施。然以本案工程D5箱涵因緊鄰 民房,變更設計9m鋼版樁擋土代替明挖開挖案 為例,兩造於97年9 月18日召開會勘會議,其 結論(一)即稱:「D5箱涵若採自然邊坡開挖 ,將會造成鄰近民宅危險,依監造林同棪公司
建議0+900 至0+995.397 箱涵終點共長95.397 公尺,變更設計箱涵兩側施打9m鋼版樁擋土代 替明挖開挖,以維施工安全。」,顯見被告之
抗辯有違工程實務。
4.關於中平路飛航圍牆復舊工程,應增費用319,800 元。
(1)按依原設計圖,位於中平路台糖停車場內之圍 牆及飛航圍牆位於本工程範圍內,應予以拆除
,而拆除後之復舊工程並非本件工程範圍。上
述台糖停車場內之圍牆由台糖公司自行修復完
成,飛航圍牆則由被告指示復舊,此部分理應
由被告變更設計為工程款之追加。
(2)經計算,上述圍牆修復費用應為319,800 元。 (3)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復舊工程並非本工程之施作 範圍,僅稱其係以210kg /cm2 預拌混凝土計



價給付,即被證2 第18頁,C-22項及「L-02中 平路飛航復舊-油漆」項下給付完畢。然復舊
工程分「結構體」及「結構體上漆」二部分。
被告就結構體上漆部分已給付,但就結構體部
分並未給付。而C22 項係編於「排水工程」, 油漆部分則編於「L 雜項工程」,而查「L 雜
項工程」並無編列210kg /cm2 預拌混凝土( 見被證2 第35頁、第58頁),則被告何能證明 C22 項之給付已包含本項?
5.關於高速公路路權線鐵絲網圍籬復舊工項,應增費 用119,490 元。
(1)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A2項編列「拆除、鐵絲 網圍籬」,是就本案高速公路拓寬後之擋土牆
位置或施工空間,與既有鐵絲網圍籬抵觸部分
,需予以拆除,因此復舊或新設鐵絲網圍籬即
非原告之工作範圍,惟被告因高公局南區工程
處之要求而指示原告為復原鐵絲網圍籬之施作
,自屬追加工項,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費用。
(2)此部分費用計算為119,490 元,自應由被告增 加給付。
(3)被告係以原告拆除圍籬時不當拆除不應拆除之 鐵絲圍籬,故應由原告自負復原責任。查本件
工程就高速公路拓寬前需先拆除既有鐵絲網圍
籬及混凝土牆打除,方可進行拓寬工程,而兩
造契約中僅於A.2 編列「拆除、鐵絲網圍籬」 費用,但並無復舊費用,則原告將之拆除,乃
依工程契約所指示,與工程契約第16條第1 項 規定之施工損壞或遷移公共設施需負復原責任
自係不同,被告所辯顯屬強詞奪理。
6.關於高速公路中央護欄AC路面打除部分,應增費用 251,472 元。
(1)本件工程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新增「瀝青混凝 土路面切割(5 ㎝以上)」工項。惟查本工程
之高速公路中央護欄位置下方之AC厚度為38㎝ ,於護欄範圍內切割5 ㎝左右之深度,無法直
接挖除AC路面,需先打除後方可挖運。是原告 提出應另行編列新單價並辦理變設計追加程序
,然遭被告否決。
(2)上述工項開挖數量長1223m 、寬0.8m、深0.38m ,數量應為372m3 (1233×0.8 ×0.38),單



價應為761 元,總價為283,092 元,此部分被 告已給付31,620元(單價以85元計),是尚應 再給付251,472 元(283,092-31,620=251,472 )。
(3)本件被告係主張原告既已簽訂議定書,而議定 書中既有「瀝青混凝土路面切割(5cm 以上) 」之工項,自應依約履行,不得要求加價。然
雙方簽訂議定書時,僅議定增加數量,單價部
分則依原契約單價中關於5cm 之打除費用。經 實際執行時,發現AC路面深度竟達38cm,若被 告編列者為「切割38cm」,原告自得以切割方 式為之。是原告以打除之方式施工,乃降低損
害之施工作法,而被告編列之切割5cm 之單價 仍屬不合理,是原告自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
被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
7.關於中山路、中安路口永久路型開挖,應增費用15 萬元。
(1)被告函知中平路與草衙路由單側排水變更為雙 側排水,其中新增中平路及草衙路B 型緣石邊
之排水溝,因排水溝緊鄰B 型緣石,開挖不易
,無法依據合約開挖,此屬合約外新增工項,
需議定新單價。
(2)此部分所影響之工作,包括本項及下述(八) (九)二項,茲予以分開計算。而關於中山路
、中安路口永久路型開挖部分,費用計算應為
15萬元。
8.中平路及草衙路新增排水溝開挖部分,應增費用485 ,000元。承上(七)所述,此部分之費用經計算應 為485,000 元。
9.草衙路民宅人行道旁變更水溝蓋打除,應增費用24 萬元。承上(七)所述,此部分之費用經計算應為 24萬元。
10.有關損害台電跨越高速公路推進管修復費用660,137 元,應予退還。
(1)緣本工程於施作南下側C 匝道時,編號P3鋼墩 基礎之基樁,鑽破台電之地下涵管,經台電公
司提出修復費用計660,137 元,被告則將上開 金額全數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原告則表不
服。
(2)上開鑽破台電地下涵管之事故,經委由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就責任歸
屬依重要性排列,設計工程顧問公司列為第一
順位,原告則列為第二順位,此見該鑑定報告
第10頁自明。
(3)既然責任歸屬第一順位為本件工程之設計工程 顧問公司,則自應由其負賠償責任,被告卻主
張由第二順位之原告負全責,自屬有誤,是此
筆已扣之工程款自應予以返還。
(4)依原告所提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本工程之設計顧問公司應就此損害負第一順
位之責任,而工程設計顧問公司乃被告所委請
,原告亦係依其設計施作,是被告自應對其過
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參之),因此, 被告自不得就該損害扣減原告之工程款。退步
言,因設計缺失,被告又提供由原告按圖施作
,是此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亦與有過失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主張過失 相抵。
(三)綜上,原告就上10項請求被告給付3,747,228 元及法 定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因被告之要求或同 意,致增加工作及工程款。被告否認並爭執之。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增加之工程款,顯屬無稽,且無理由 。被告無義務給付。謹敘如下:
1.原告主張:「關於PA-P1 、PA-P3 、排水涵管、PA- P9施工影響評估,應增加費用50萬元。」部分:此 部分原告主張其提供各項影響評估、監測計畫撰寫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然查:
(1)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既係承攬施 作系爭工程,於其施作期間就「影響評估」及
「監測計畫」係原告本於承攬人依據現場狀況
所採用之施工方法及使用之施工機具而為訂定
,應屬承攬人原應有之工作範圍。上開鑑定報
告參附件三之圖SA-03 、07已明顯所示PA-P1 、PA-P3 、RA-P9 等基礎位處捷運系統範圍內 依系爭契約第10條施工管理第2 項施工計畫與 報表第1 款約定:「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
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份敘
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




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
作必要之修正。……」。而查本件原告主張「
施工影響評估」應係由原告根據系爭工程現況
所採用之施工方法及使用之施工機具而訂定,
係屬上開工程契約所約定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內
容。足證撰寫「影響評估、監測計畫」之工作
係原告依約應為之工作。被告僅有依兩造所簽
訂承攬工程契約所定之承攬價金給付原告款項
之義務,被告無額外再給付此項費用之義務。
(2)又查原證4 之97年4 月9 日兩造及相關單位之 會議紀錄之結論,並未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撰
寫施工影響評估之費用。而係請林同棪顧問公
司就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影響評估內容所載各項
目應執行之工項費用,查訪市場行情及檢視原
告所撰寫施工影響評估內容應執行之各工項單
價之合理性。並非請該林同棪顧問公司評估原
告所撰寫施工影響評估其撰寫費之合理性。上
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竟曲解該會
議結論為「會議紀錄中結論亦提及同意合理給
付,如被告違反該結論,似有違誠信原則」(
見上開鑑定報告第5 頁八、鑑定結果1.後段之 記載),並據以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撰寫施
工影響評估之費用,顯見上開鑑定報告之認定
與事實不符,其所提出被告應給付原告該費用
之建議自不足採。再者,就原告所提出之該施
工影響評估內容所載施作之工項,兩造亦於98 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議定書,由被告辦理第二 次變更設計給付原告該等工程款,此自該議定
書所附「工程議價單」之「L 項雜項工程」項
目之記載內容及工程變更明細表第36頁「L 雜 項工程」增加數量金額項目內容,及結算明細
表第54、55頁所載「L 雜項工程」結算明細表 。即足證明上開會議結論所載之「請林同棪顧
問公司訪市場行情及檢視國登所提各項目單價
之合理性」,係指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之單價,
應由林同棪顧問公司查訪市場行情評估其合理
性,不能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各工項之單價即據
以同意作為其施工之工程款。且由兩造有辦理
變更設計給付原告所提出之各工項施工之工程
款,然兩造並無辦理設計變更給付原告所稱之




「影響評估、監測計畫撰寫」之撰寫費用,益
足證明被告從未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所主張之該
撰寫之費用。更且原告所主張該撰寫費用50萬 元,亦顯高於市場行情,該金額顯不合理。
2.原告主張:「關於高速公路吊樑交通維持費用,應 增費用923,409 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提 出吊樑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暨執行,其委請亞聯公 司擬定計畫實付35萬元,委由道路公司執行實付 573,409 元,合計923,409 元應由被告增加給付。 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被告亦主張無給付 義務,謹敘如下: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施工管理第5 項交通維 持第1 、2 項約定:「(一)廠商施工時,不
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停交通時,須有適
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
因應計畫送請機關核准。機關如另有指示者,
廠商應即照辦。(二)本工程施工如有影響交
通現況時,廠商應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
計畫,送請機關核轉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施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悉依本府
交通主關機關之規定辦理。」足證擬定交通維
持計畫係原告依上開承攬工程契約之約定應盡
之義務,被告無給付該計畫費用之義務。
(2)又原告實際執行施作交通安全措施及交通維持 之費用,兩造業於98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議定 書,由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給付原告該等工程
款,此自該議定書所附「工程議價單」之「M
交通安全措施及交通維持」項目之記載內容及
工程變更明細表第37頁「M 交通安全措施及交 通維持」項目增加數量金額記載之內容,即足
證明。被告業已結算給付該等款項,此有結算
明細表第56頁所載「M 交通安全措施及交通維 持」項目記載結算金額可證。足證本項原告請
求被告再為給付,顯依約無據,且無理由。
3.原告主張:「關於中平路、草衙路新增排水溝開挖 擋土措施,應增費用97,920元。」部分。此部分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於中平路、草衙路新增排水溝,因 排水溝緊靠現有B 型緣石基礎,造成水溝開挖時B 型緣石基礎倒塌,原告為降低B 型緣石倒塌之狀況 ,而打設#6 鋼筋1M、長1.8M、打入深度0.5M,共



計使用鋼筋量為2797.74 ㎏,該費用共計97,920元 ,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主張無給付義務,謹敘如 下:
(1)被告並無指示原告增作原告所主張之該擋土措 施。
(2)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第6 章 構造物開挖<3 >之(1 )施工方法(C )明
確約定「廠商需視地質及地下情況採取避免開
挖面坍方之措施,必要時應採分段間隔跳島式
開挖,且構造物完成應速回填。」明顯可見,
本件原告於施作水溝時為恐B 型緣石倒塌而自
行施作防止倒塌之工作,係原告依約應為之行
為,被告無給付原告所主張之該費用之義務。
又此部分係原告應依約施作之排水溝,該排水
溝之施作並無導致B 型緣石倒塌之虞,不須施
作擋土措施。況本件原告自稱有以打設鋼筋施
作擋土措施,並未事先向被告報備徵求被告同
意。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之款項,顯無理
由,且依約無據。又縱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
本項係因應變更設計而增加「擋土措施」費用
,而打設#6 、長1.8 公尺鋼筋為臨時措施, 然於該排水溝溝墻完成後即可回收再利用,並
非係永久埋入,此鋼筋材料費用亦應扣除69943 .5元(計算式:25元*2797.74KG=69943.5元) 始為合理。
4.原告主張:「關於中平路飛航圍牆復舊工程,應增 費用319,800 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位於中 平路台糖停車場內之圍牆及飛航圍牆拆除後之復舊 工程並非本件工程範圍,原告經被告指示復舊,此 圍牆修復費用應為319,800 元,應由被告給付。然 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謹敘如下:
(1)原告主張圍牆修復費用應為319,800 元,顯屬 無稽,被告否認之。
(2)經查此圍牆修復之材料,被告係以210 ㎏/cm2 預拌混凝土計價給付結算明細表第18頁、C-22 項結算增加金額之記載,及「L-02中平路飛航 圍牆復舊- 油漆。」(結算明細表第58頁)給 付原告款項,並經原告收受完畢。被告並無積
欠此部分款項,本件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顯
依約無據,且無理由。




5.原告主張:「關於高速公路路權線鐵絲網圍籬復舊 工項,應增費用119,490 元。」部分。此部分原告 主張既有鐵絲網圍籬拆除復舊或新設鐵絲網圍籬非 原告之工作範圍,惟被告因高公局南區工程處之要 求而指示原告為復原鐵絲網圍籬之施作,此部分費 用計119,490 元,應由被告給付。然查原告之請求 顯依約無據,且無理由,謹敘如下:
(1)系爭契約有編列「拆除、鐵絲網圍籬」,被告 並已依約給付原告款項,此有結算明細表第8
頁A.2 記載之內容可證。
(2)查原告施作上開兩造約定之「拆除、鐵絲網圍 籬」工項時,竟不當損壞原不應拆除之鐵絲圍
籬,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廠 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
復或回覆,」之約定,原告應將其不當拆除之
鐵絲網圍籬復原,被告自無給付其復原款項之
義務。此亦有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工務所98年12月8 日(98)棪監高 字第619 號函可證。又依鑑定報告參附件三之 第23頁七結論5 ,附件四照片7 ,原告施工期 間使用高工局南工處所屬空地(原高速公路約
372K+500附近,約3年),此原告使用其空地 而拆除其圍籬,原告擅自拆除之圍籬自應由原
告自行復原,自不能因原告為自己之利益使用
該空地而擅自拆除圍籬,其後圍籬復原之費用
要由被告負擔,顯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圍籬
復原之費用,顯依約無據,且無理由。上開鑑
定意見認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顯非可採

6.原告主張:「關於高速公路中央護欄AC路面打除部 分,應增費用251,472 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之高速公路中央護欄位置下方之AC厚度 為38㎝,於護欄範圍內切割5 ㎝左右之深度,無法 直接挖除AC路面,需先打除後方可挖運,原告開挖 之費用,被告應再給付251,472 元。然查此部分原 告之主張及請求顯依約無據,且無理由,謹敘如下 :
(1)此部分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顯屬無稽,被告 否認之。
(2)兩造於98年12月15日既同意議定新增「瀝青混



凝土路面切割(5 ㎝以上)」之工項,此有工
程議定書所附工程變更明細表第37頁「L 雜項 工程第35項」之記載內容可證,原告既同意以 該「路面切割5 ㎝以上」之工法施作,且被告
亦依該約定辦理結算給付該工項之工程款(見
結算明細表第56頁「L 雜項工程第35項」結算 金額之記載),足證原告再以其自行以打除之
方式施作,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款項,顯依約
無據。
(3)原告既已於議價同意增作「瀝青混凝土路面切 割(5 ㎝以上)」工項,原告於實際施作時,
未以切割方式施作,而用打除之方式施作,此
係原告為完成該工項所為之替代工法,屬原告
自行為完成承攬工程之作為,自不能據以片面
變更兩造已合意施作該工項及約定完成該工項
之金額,從而被告依兩造議價之金額給付此工
項之款項,並無不當,原告主張其另以自行選
定之工法施作而請求被告再給付其款項,顯依
約無據,且無理由。此部分亦經系爭工程監造
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8 日棪監高字第618 號函復原告,明確敘明原告 之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足證原告之主張與請求
顯無理由。鑑定報告未審認本項係於原告施作
完成後,兩造始於98年12月15日合意議定工程 款,並已由被告依約給付之實際情形,逕認定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費用,顯非可採。
7.原告主張:「關於中山路、中安路口永久路型開挖 ,應增費用15萬元。」,「中平路及草衙路新增排 水溝開挖部分,應增費用485,000 元。」「草衙路 民宅人行道旁變更水溝蓋打除,應增費用24萬元。 」部分。此等部分原告主張因排水溝緊鄰B 型緣石 ,開挖不易,應增加費用。然查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依約無據,且顯無理由,謹敘如下:
(1)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顯屬無稽,被告否認之。 (2)查本件係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兩造係屬承 攬關係,原告應依約完成所約定之工程,被告
亦僅有依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款項負給付之義務
。原告應本於承攬人之專業,進行施作並完成
系爭工程,自不能於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後,再
自行認定施作之工項開挖不易,而主張被告應




在於承攬契約所定金額外,再另行給付工程款
。苟若如此,則有違承攬之意義,且對其他參
與投標系爭工程而未得標之廠商亦不公平(因
本件係採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足證原告主
張其施工開挖不易而主張被告應於工程契約所
定金額以外,再給付其款項,顯依約無據,且
無理由。
8.原告主張:「有關損害台電跨越高速公路推進管修 復費用660,137 元,應予退還。」部分。此部分原 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南下側C 匝道時,編號P3鋼 墩基礎之基樁,鑽破台電之地下涵管,經台電公司 提出修復費用計660,137 元,被告自原告之工程款 扣抵不當,應返還原告。然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謹敘如下:
(1)依兩造系爭契約所附圖說一般說明第13條約定 :「承包商應於施工前詳細調查其他範圍內及
鄰近區域之地下埋設物,若發現有任何設施可
能影響本工程施工應報請工程司辦理變更設計
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逕行動工,否則若造成
任何設施損壞,概由承包商負完成責任。」。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前段約定:「工程依本 契約完竣後,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
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第19條第2 項約 定:「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
,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第8 項第2 款約定:「廠商應依各有關法令規
定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若因廠商因素致使
機關因而浪費公帑、危害安全、影響信譽或因
而蒙受損失時,應當應負賠償責任,其因而所
增加之費用均由廠商負擔(包括機關因處理善
後所為之一切開支,含訴訟等相關程序費用)
,倘因而造成國家賠償之責任,機關對廠商有
求償權,但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不再
此限。且廠商同意機關得在其未領之契約價金
、保證(保固)金及其他得請領之款項中先行
抵扣。……」。
(2)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南下側C 匝道時,編號P3鋼 橋墩基礎之基樁,鑽破台電之地下涵管,此為
原告所是認,且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亦明確認定原告亦應負責任。




從而,被告依上述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自原
告可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修復費用660,137 元係依約有據,並無不當。本件原告雖主張設
計工程顧問公司同應負該施工不當致鑽破台電
之地下涵管責任,亦不能免除原告應依上述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賠償責任。
(3)原告主張因設計缺失致其施工鑽破台電之地下 涵管,被告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顯非
可採。經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承攬施作,原
告應本於其專業依約妥慎完成系爭工程,自不
能於其施工中造成損害時,反指被告與有過失
,而減輕其承攬人應負之責任。且查兩造系爭
契約所附圖說一般說明第13條約定:「承包商 應於施工前詳細調查基地範圍內及鄰近區域之
地下埋設物,若發現有任何設施可能影響本工
程施工應報請工程司辦理變更設計或採取必要
措施,不得逕行動工,否則若造成任何設施損
壞,概由承包商負完成責任。」益證原告依設
計圖說施工前,依約應先詳細調查地下埋設物
,謹慎施工。原告自不得以按圖施作為由,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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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道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