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曾孫梅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盧陳翠英
訴訟代理人 陳新明
李佳冠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請求塗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2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之 所有權登記,惟因其訴求真意不明,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復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具狀(本 院卷第193 頁)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系爭592 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592 地號C 部分土 地)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下稱前段確認聲明),並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同區段59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0 地號土地) 與系爭592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A 、B 連接點線( 原告復於103 年6 月25日當庭陳明減縮此部分聲明,僅請求 前段確認聲明),經核原告先後聲明雖有變更,惟其主張所 據「系爭592 地號C 部分土地實際耕作之人為原告,而非被 告,被告無法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開 發管理辦法)規定取得該地所有權」之基礎事實則始終一致 ,在利用證據資料上具有一體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第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 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 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2 項第5 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 系爭592 地號土地之實際耕作人為原告而非被告,被告無法
依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取得該地所有權等節,請求確認 系爭592 地號C 部分土地(以A 、B 連接線為界)為原告所 有,核屬確認所有權之訴,且起訴時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台幣(下同)613,700 元,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先 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第1 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不動產所有權係 屬物權法律關係之一種,系爭592 地號土地外觀上雖已登記 在被告名下,然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既係何人有耕作之事實 ,而得依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有關因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 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所有權之 歸屬自不能一以登記為準,故兩造對於系爭592 地號土地所 有權歸屬所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且經由確認判決得以釐 清此種爭執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起訴具有確認利益。至於 原告是否應另行對被告提起塗銷系爭592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給付訴訟,核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前者無法完全取 代本件確認訴訟,且法律並未強制規定兩者必須同時提起, 自不能因原告未提起給付訴訟即認本件欠缺確認利益,被告 辯稱本件應無確認利益乙節,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592 地號C 部分土地為原告祖父孫星財在日 據時代所開墾,孫星財死亡後,由原告父親繼承種植作物, 並於54年間將土地贈與原告作為嫁妝,至今仍由原告所耕作 管理。詎被告公公盧清元於60年間,不知何故設定取得系爭 592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嗣由被告繼承 取得,被告並於101 年4 月11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 依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其名下,惟盧清元從未在系爭592 地號土地進行開墾或 耕種,其設定系爭耕作權登記違反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 定,自無從取得耕作權,從而被告據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亦屬無效,故被告取得系爭592 地號土地所有權既不合法 ,原告自應取得系爭592 地號C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 在96年之前與訴外人張春來夫婦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592 地號C 部分土地讓與張春來夫婦建蓋房屋(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然張春來夫婦知悉兩造間上開所有權糾紛後即解除契 約,並要求原告賠償其蓋屋損失,原告因而於96年7 月1 日
出賣另筆同區段96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7 地號土地)以 賠償其等30萬元,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 依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592 地號C 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原告 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贈與原告作為嫁妝之土地應為系爭590 地號土地,該地與系爭592 地號土地毗鄰,原告及其長輩係 越界占用系爭592 地號土地,竟其反而指稱系爭592 地號C 部分土地為其所有,自屬無據。又原告既無權占用系爭592 地號土地,自無任何權利可讓與張春來夫婦,故在被告知悉 原告侵占土地並要求返還後,張春來夫婦因自知理虧而解除 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592 地號土地於60年間由被告公公盧清元設定取得耕作 權,嗣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並於101 年4 月2 日以耕作權 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592 地號土地所有權屬原告所有,有無理 由?
㈡被告是否應負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592 地號土地所有權屬原告所有,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592 地號C 部分土地為原告祖父孫星財在日據 時代所開墾,孫星財死亡後,先後由原告父親及原告相繼承 續耕作迄今,反觀被告從未在系爭592 地號土地耕作,高雄 市那瑪夏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 )卻未查明真偽而逕予准許被告所請,使其取得系爭592 地 號土地所有權,於法自有未合,是被告取得系爭592 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既屬無效,而原告又有在系爭592 地號C 部分土 地耕作之事實,則該C 部分土地自屬原告所有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本件係因原告越界無權占用系爭592 地號 土地,卻反而指稱該占用面積為其所有,顯無理由等語。經 查:
⑴訴外人即被告公公盧清元於61年2 月22日辦理系爭耕作權設 定登記,再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盧永清及被告先後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耕作權,嗣被告取得系爭耕作權滿5 年並經土審會
審查通過後,被告即於101 年4 月2 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 原因,登記為系爭5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59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旗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4 日高市地旗登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系爭59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及 高雄市○○區○○000 ○0 ○0 ○○區○○○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系爭59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9 頁、第39頁至55頁、第97頁至第105 頁),堪予認定。
⑵其次,原告雖陳稱「系爭592 地號C 部分土地」係自其祖父 於日據時代開墾後,相衍傳承迄今,現仍由原告在其上為耕 作及管理,範圍即如附圖一C 部分所示云云,惟經原告於本 院現場履勘時,當場指界並由地政人員勘測結果(下稱原告 現場指界),顯示原告現場指界之範圍,不論係四周邊界或 坐落位置,均與其主張之系爭592 地號C 部分土地範圍差異 甚大,有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 頁),已有可議。再就原告現場指界之土地利用現況而言, 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翁成證稱:原告祖母於日據時代即在 原告所指範圍耕作,以前是水田;但從一、二十年前舖設水 泥地(實為柏油地面,下同)後就沒種了;該地現在是種菜 、養雞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第11頁)、證人翁坤證稱: 原告現場指界之土地係由原告種植蔬菜、佛手瓜、木薯,後 來原告父親舖水泥作為曬玉米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背 面)及證人盧清榮證稱:原告現場指界之土地以前是種植玉 米,後來原告父親將之作為曬穀場使用,之後是何人使用就 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均一致證稱原告現場所 指範圍之土地,原為耕作之用,但於一、二十年前即舖設柏 油而充作曬穀(玉米)場使用,核與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見, 在原告現場指界範圍內,大部分均已舖設柏油地面,僅留周 邊零星空地分別養鵝、種菜及植樹(檳榔樹3 株及龍眼樹、 桃樹各1 株)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考(本院卷二第9 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堪認原 告所指範圍之土地,自一、二十年前起,主要已非作農耕使 用,故該等零星作物縱係原告所栽植,能否符合原民地開發 管理辦法「耕作」之定義,並合致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所定 「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之要件,均屬有疑,則原告 主張其有繼續耕作滿5 年,進而可依上開規定申請取得所有 權云云,亦不能遽信。
⑶況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
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 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 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 之土地;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 營或自用滿5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 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土審會, 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 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分別 為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7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訂。據上可知,原住民須先會同中央主管機關 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設定後繼續自用 滿5 年後,經土審會查明屬實者,方可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逕 以其有在原住民保留地耕作之事實,而當然取得所有權。是 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其於系爭592 地號C 部分土地為耕作乙 節,尚有前開諸多疑義,難以憑採,而縱令原告上開主張屬 實,因原告就其主張之土地範圍,既未曾依法設定耕作權, 復未經土審會審查有無耕作滿5 年,則原告徒以其在系爭59 2 地號C 部分土地耕作滿5 年乙情,而否定被告依法取得所 有權之地位,並據此訴請確認系爭592 地號C 部分土地所有 權為原告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是否應負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其在96年前,曾將系爭592 地號C 部分土地讓與張 春來夫婦建蓋房屋,然其等於知悉兩造間上開所有權糾紛後 即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賠償其等蓋屋損失,原告因而 於96年7 月1 日出賣系爭967 地號土地賠償張春來夫婦30萬 元,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系爭 96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雖不 爭執原告有與張春來夫婦訂立買賣契約及賠償30萬元等情, 惟以:原告係無權占有而使用系爭592 地號土地,自無任何 權利可資讓與第三人,則其擅就屬於被告所有系爭592 地號 之部分土地與張春來夫婦,後因發現該地屬被告所有而解除 買賣契約,自屬原告所應承擔之責任,而與被告無涉等語置 辯。查被告係於「101 年4 月2 日」始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 原因,登記為系爭5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情,已如前述, 是其於原告與訴外人張春來夫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96 年之前),尚非系爭592 地號土地所有人,故被告辯稱其後 來知悉原告侵占土地而要求返還乙節,實係本於系爭耕作權
人之地位所為,應先辨明。其次,姑不論系爭耕作權有無排 除他人侵害之權能,然查系爭592 地號土地所有權在移轉登 記予被告前,屬中華民國所有,有卷附系爭592 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考(本院卷一第8 頁、第40頁) ,且原告在系爭592 地號土地未曾設定耕作權,已如前述, 則原告占用系爭592 地號之部分土地,本無正當權源,而屬 無權占有,自無任何權利可資讓與他人,故原告本於其錯誤 之認知,而與訴外人張春來夫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因張 春來夫婦發現有異後,進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與被告無 涉,且被告本於系爭耕作權人地位出面異議之舉措,亦無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分別請求確認系爭592 地號C 部分土地屬原告所 有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