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1號
KSDV,101,醫,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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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蔡文鐘
訴訟代理人 顏浤鑫
原   告 蔡男政
訴訟代理人 蔡文鐘
原   告 蔡良政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被   告 黃富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蔡良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蔡文鐘蔡男政蔡良政分別為訴外人高○ ○之配偶、長子及次子,被告黃富穎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婦產科醫師。高○ ○於民國98年5 月8 日,因下腹部疼痛前往辛英郎婦產科診 所求診,經內診及超音波檢查,發現卵巢內有7 公分許之卵 巢瘤,嗣因下腹部持續疼痛,遂於同年月25日至長庚醫院由 黃富穎看診,高○○主訴下腹部疼痛,並告知黃富穎前曾至 辛英郎婦產科診所求診,並發現卵巢瘤等情,黃富穎知悉前 情,理應適時判斷高○○下腹部疼痛原因,並先投以口服藥 或針劑予以藥物治療,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黃富穎竟疏於注意上開情事,門診當日未幫高○○量血壓、 體溫或進行開藥等處置,致未即時發現高○○有骨盆腔發炎 或膿瘍而延誤治療。嗣高○○因持續上腹部疼痛長達3 天, 期間均無法進食、呼吸急促,於同年5 月29日上午11時至長 庚醫院急診,檢查結果顯示骨盆腔已化膿感染嚴重,急診部 門會診婦產科後,竟未先做引流或清洗或適時開刀或其他處 置,僅先對高○○投以第一線廣效抗生素控制,並安排同年 6 月1 日術前檢查。又高○○或原告於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 意書簽名前,被告並未告知手術風險,在手術同意書「不須 見證人」部分預先勾選,亦未交付家屬簽名;復於同年6 月



2 日施行手術時(下稱系爭手術),未採取引流膿瘍之治療 方式,逕將子宮及輸卵管、卵巢切除,顯有醫療上疏失。而 施行系爭手術後,為防止敗血性惡化,應迅速送往加護病房 ,詎被告術後將高○○送恢復室後,竟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 送普通病房觀察,並未送加護病房。被告因上開疏失,致高 ○○於98年6 月10日因骨盆腔膿瘍致引發敗血症,造成敗血 性血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原告蔡文鐘因而支出殯 葬費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原告並因此造成精神上悲 痛難忍,身心所受創痛難以言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蔡文鐘所支出之 殯葬費200,000 元,及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文鐘1,200,000 元,及 連帶給付原告蔡男政蔡良政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病患高○○於98年5 月25日就診時,主訴下腹痛 及經外院診斷有子宮肌瘤,並未告知有發燒或骨盆腔感染病 史,經黃富穎給予身體診察時腹部無壓痛,骨盆腔內診並無 子宮壓痛或子宮頸內診痛,兩側附屬器亦正常,超音波檢查 則顯示有子宮肌瘤,故黃富穎診斷為子宮肌瘤,並囑咐如有 更明顯嚴重症狀或不適,須立即回診就醫,已盡必要之注意 義務。又高○○於同年5 月29日急診時,經診斷為急性骨盆 腔發炎住院,黃富穎立即以Clindamycin 、Gentamycin抗生 素進行治療,嗣同年6 月1 日血液檢查發現感染現象雖有改 善,惟臨床呼吸仍喘(26次/ 分),且下腹痛無明顯好轉, 黃富穎遂建議高○○接受手術切除子宮肌瘤併移除感染病灶 及引流,以避免感染情形持續惡化,經高○○同意後,於同 年6 月2 日進行系爭手術治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而黃 富穎於98年6 月2 日為高○○施行系爭手術過程順利,亦符 合醫療常規,術後轉入恢復室觀察,並持續接受抗生素治療 ,待血壓及心跳趨於穩定後始轉入普通病房照護,術後之處 置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嗣高○○係因骨盆腔嚴重感染,持續 惡化導致死亡,並非黃富穎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此外,原 告蔡文鐘主張喪葬費用超過1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而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蔡文鐘蔡男政蔡良政分別為訴外人高○○之配偶 、長子及次子,被告黃富穎為被告長庚醫院之婦產科醫師




(二)高○○於98年5 月25日至長庚醫院看診時,黃富穎診斷為 肌瘤,並安排於同年6 月4 日進行手術。惟因高○○持續 下腹疼痛,於同年5 月29日再至長庚醫院急診並進行檢查 ,黃富穎安排於98年6 月2 日接受系爭手術,即子宮加雙 側輸卵管及卵巢全摘手術,術後高○○送恢復室,再送普 通病房,嗣高○○於同年6 月10日,因敗血症造成敗血性 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五、原告主張黃富穎於98年5 月25日門診時,疏於注意正確診斷 高○○下腹部疼痛原因,致未即時發現高○○有骨盆腔發炎 或膿瘍而延誤治療,嗣高○○於同年5 月29日上午11時至長 庚醫院急診,又未先做引流或清洗或適時開刀或其他處置, 術前未盡到告知之義務,而實施系爭手術時,未採取引流膿 瘍之治療方式,逕將子宮及輸卵管、卵巢切除;術後復未將 高○○送加護病房,顯有醫療之疏失致高○○死亡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黃富穎 對高○○所施行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高○○於98年5 月8 日至辛英郎婦產科診所就診,經檢查 發現高○○之骨盆腔發炎,遂將高○○子宮內避孕器移除 ,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子宮有約7 公分之腫瘤,並給 予抗生素、止痛藥及非類固醇抗發炎藥物治療。嗣於同年 5 月25日至長庚醫院看診時,黃富穎診斷為肌瘤,並安排 於同年6 月4 日進行手術。惟因高○○持續下腹疼痛,於 同年5 月29日再至長庚醫院急診,由訴外人李○○醫師安 排檢查,並會診婦產科訴外人林○○醫師,依據超音波檢 查結果診斷為「下腹痛合併白血球上升、急性骨盆腔發炎 ,疑似右側輸卵管及卵巢膿瘍、尿道感染」,再經骨盆腔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子宮肥大合併8.2 公分之腫瘤 、骨盆腔發炎帶有右側輸卵管水腫或輸卵管膿腫或腫瘤侵 害轉移」;高○○進行檢查後住院治療,黃富穎指示護理 人員給予抗生素治療共4 天。嗣因高○○腹痛及持續發燒 ,黃富穎安排於同年6 月2 日接受系爭手術,手術方法為 剖腹合併子宮加雙側輸卵管及卵巢全摘除,摘除組織於術 後進行病理檢驗結果為「子宮肌瘤、雙側輸卵管及卵巢膿 瘍」。高○○術後轉入恢復室觀察,訴外人麻醉科廖○○ 醫生囑咐輸血,訴外人值班醫師黃○○為高○○做超音波 檢查,結果顯示腹內無出血,嗣高○○轉入婦產科病房, 訴外人值班醫師吳○○同年6 月3 日囑咐輸血、抽血檢查 及氯化鉀藥物治療,復囑咐給予升壓藥治療,訴外人值班



醫師莊○○續給予升壓藥及氧氣治療。之後黃富穎將高○ ○轉入加護病房,並給予抗生素升壓藥、類固醇等藥物治 療及相關症狀處置,惟因高○○經診斷為敗血性休克合併 腎衰竭,藥物治療效果不佳,故經家屬同意後,於同年6 月7 日安排血液透析治療,嗣於同年6 月9 日高○○生命 跡象不穩及持續代謝性酸中毒,同年6 月10日宣告死亡。 此有高○○之長庚醫院、辛英郎婦產科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09 頁反面、第238 頁至第241 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黃富穎於98年5 月25日為高○○看診時,高○ ○主訴下腹部疼痛,並告知黃富穎前曾至辛英郎婦產科診 所求診及檢查結果,黃富穎竟疏未幫高○○量血壓、體溫 或進行開藥等處置,致未即時發現高○○有骨盆腔發炎或 膿瘍而延誤治療云云。惟造成婦女下腹痛可能之原因眾多 ,診斷腹痛之方法,包括詢問病史及身體診察,如腹部觸 診、骨盆腔檢查(即內診)、檢驗室檢查(包括抽血、驗 尿)及作X 光或超音波檢查,惟並非病人主訴腹痛,即需 施行前述全部檢查,其中內診則係婦產科最基本之身體診 察,而骨盆腔發炎為病菌引起之骨盆腔感染,為女性內生 殖器官(子宮卵巢)及周圍之結締組織、骨盆腔腹膜發生 癌症時之統稱;檢查時,病人通常會有下腹部肌肉緊張, 有壓痛及反彈痛,內診時3 個主要表現為子宮壓痛、附屬 器(包括輸卵管及卵巢)壓痛、子宮頸內診痛,甚至可能 觸及腫塊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02 年4 月23日衛署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 見說明可佐(下稱第一次醫審會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20 頁)。本件依初診問卷表及門診紀錄記載(本院卷第27-2 8 頁),高○○於98年5 月25日門診時,主訴下腹痛斷斷 續續3 週及經外院診斷有子宮肌瘤,並未告知有發燒或骨 盆腔感染病史,黃富穎為高○○施行骨盆腔內診時,並無 子宮壓痛或子宮頸內診痛,腹部診察時亦無壓痛情形,腹 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則顯示有肌瘤(5.87×4.48公分,6.39 ×4.97公分)。則因子宮肌瘤亦可能引發下腹痛之症狀, 且高○○於黃富穎施行骨盆腔內診及腹部觸診,均無顯示 疼痛,亦即並無骨盆腔感染之主要表現,臨床上自無從診 斷病人有骨盆腔感染之情形。而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 多發性肌瘤的情況下,一般臨床常規上,並不會再做抽血 或其他檢查,因此黃富穎未做其他檢驗,診斷高○○為肌 瘤導致之腹痛,符合醫療常規;況臨床上診斷骨盆腔感染 或膿瘍,仍須仰賴臨床之身體診察及超音波檢查結果,無



法就發燒與否以判別是否有骨盆腔感染或膿瘍,縱未對高 ○○為測量體溫或抽血檢查,因臨床檢查並無骨盆腔感染 之主要表現,亦無從診斷為骨盆腔感染或膿瘍。綜上,本 件高○○經黃富穎診斷為肌瘤,而非骨盆腔感染,臨床上 不會開立藥物治療,故黃富穎未開立任何藥物,符合醫療 常規,此亦經第一次醫審會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醫審會第 1020308 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醫審會鑑定書)說明稽詳 (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至第 162 頁)。
(三)原告又主張:高○○於98年5 月29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檢 查結果骨盆腔已化膿感染嚴重,竟未先做引流或清洗或適 時開刀或其他處置,僅對高○○投以第一線廣效抗生素控 制,有延誤治療之情形云云。然骨盆腔感染之病人給予藥 物治療後之24至72小時,若仍無改善,則需更積極之處理 ,包括手術(切除子宮、雙側輸卵管、卵巢)或引流膿瘍 (手術或電腦斷層掃描導引抽吸皆可)等情,此經第一次 醫審會鑑定書說明稽詳(見本院卷二第21頁)。高○○於 98年5 月29日急診時,長庚醫院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顯示「Bilater aladnexal mass(子宮兩側之附件腫塊) 」,可能為腫瘤,惟單靠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無法為確 定之診斷,尚需配合臨床數據,始能做綜合判斷;該院之 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報告亦提出鑑別診斷為「骨 盆腔發炎帶有右側輸卵管水腫或輸卵管膿腫或腫瘤侵犯移 轉,嗣黃富穎發現高○○有白血球上升之情形,即給予高 ○○抗生素Clindamycin600mg、Gentamycin60mg,均各8 小時1 次,給藥天數為4 天,及做細菌培養;嗣因高○○ 接受抗生素治療後4 天,仍有發燒(37.9℃)及腹痛情形 ,確實需做進一步處置,黃富穎亦給予安排系爭手術,其 處置自無不當。經本院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黃富穎 一開始無需立即為高○○施行引流、清洗或手術,嗣因病 人仍有發燒及腹痛症狀,故安排於98年6 月2 日進行系爭 手術,黃富穎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此有第一次 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 。
(四)至原告主張:黃富穎術前就系爭手術並未盡告知義務云云 。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 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對病患自主決 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經查:高○○於進行系爭手術前,有



簽署麻醉術同意書、婦產科一般開腹手術同意書等文件( 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及其背面),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高○○及原告在麻醉術同意書上簽名,高○○亦在 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是高○○及原告簽名時理當已閱讀同 意書文字,且知悉該文字記載之意思甚明,即便有欄位預 先勾選,高○○及原告亦可加以詢問,堪認被告於手術前 應已就手術之內容及可能風險為說明及告知,高○○及原 告自清楚知悉高○○情狀及進行系爭手術之內容,自難認 高○○此部分醫療自主權受到侵害。
(五)原告復主張:黃富穎於98年6 月2 日施行系爭手術時,未 採取引流膿瘍之治療方式,逕將子宮及輸卵管、卵巢切除 ,顯有醫療上疏失云云。然按骨盆腔感染之病人施以抗生 素藥物治療後,若病人仍無改善,則需進行更積極之處置 ,包括手術(切除子官、雙側輸卵管、卵巢)或引流膿瘍 (手術或電腦斷層掃描導引抽吸皆可)等情,已如前述。 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接受抗生素治療4 天,仍有發燒( 體溫為37.9℃) 及腹痛等情形,確實需要更進一步處置, 因而黃醫師給予安排系爭手術治療,而於手術中發現病人 有嚴重骨盆黏連及膿附著於腹腔內,雙側輸卵管及卵巢化 膿,即已發現病人骨盆腔膿瘍,故進行子宮加雙側輸卵管 及卵巢全摘除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經本院送醫審 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依本案病人之疾病進展,亦應選擇 手術治療(切除子官、雙側輸卵管、卵巢)較妥適;且術 中使用之藥物,包括ephedrine80mg (升壓劑)、calcin um-gluconate 10mL iv drip (輸血後需用)、lasix 10 mg iv (利尿劑)及輸血等,其用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等情,此有第一次及第二次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162 頁背面)。(六)原告另主張:進行系爭手術後,為防止敗血性惡化,應迅 速送往加護病房,詎被告術後將高○○送恢復室後,竟送 普通病房云云。惟臨床上,病人接受手術治療後,若生命 徵象(心跳、血壓、呼吸)穩定,皆先送恢復室,待病情 穩定,再送回病房,除非有不穩定之情形,始會直接送加 護病房,惟最終決定病人送往何處者,仍由主治醫師視病 人情況而定等情,此經第一次醫審會鑑定書說明綦詳(見 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而高○○於98年6 月2 日接受系 爭手術後,血壓101/66mmhg,心跳81次/ 分,體溫38.5℃ ,除體溫偏高外,尚屬穩定;高○○於系爭手術當日下午 5 點5 分轉入恢復室時,血壓100/68mmhg,心跳78次/ 分 ,則病人手術後之生命徵象尚屬穩定,自無須直接送加護



病房,被告依病患手術後之生命徵象,將病患送至普通病 房,其處置並無不當。經本院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 依病患術後之生命徵象,無須直接送加護病房等情,此有 第一次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1頁背面)。
(七)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 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 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 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 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 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 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 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 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 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 應有之注意義務者,即可對於行為之危險免除過失責任。 故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法侵害其 權利,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至少應舉出具體事實,並就所 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純其後 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人員 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有疏失。經查,高○○固於98年 6 月10日,因敗血症造成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 亡,然高○○於手術中發現有嚴重骨盆腔黏連及膿附著於 腹腔內,雙側輸卵管及卵巢化膿,為一嚴重之骨盆腔感染 ,如此嚴重感染確實會增加敗血症之風險,並有高風險造 成短時間惡化,且病人於手術室及恢復室仍有尿液紀錄, 術後於98年6 月6 日始呈現無尿狀態,其無法排尿應與多 重器官衰竭有關,故無法完全排除為術後發生敗血性休克 ,而敗血症確實會使病情快速惡化而造成死亡等情,此有 第一次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說明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 頁背面至第22頁);而高○○於98年5 月25日至長庚醫院 看診時,經黃富穎診斷為肌瘤,嗣高○○於98年5 月29日 至長庚醫院急診,黃富穎進行抗生素治療及施行系爭手術 ,及術後將高○○送普通病房等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本件復查無黃富穎施行手 術有何疏失可言,是尚難以病患發生死亡之結果,而遽認 係因黃富穎之醫療行為有疏失所致。況第二次醫審會鑑定 結果亦認:目前對於為何會形成輸卵管及卵巢膿瘍之原因 不明,惟最常見感染源來自於生殖道;目前尚未知為何有 些婦女會由生殖道感染變成輸卵管及卵巢膿瘍,甚至於2



至3 日內即發生此嚴重惡化,惟若病人合併有先天性免疫 功能不全或糖尿病者,即有可能會有如此快速之病情變化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背面),益徵本件不能僅以單 純其後發生死亡之結果,即遽認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 中有疏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富穎為高○○看診時所做之醫療處置,與 實施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後之醫療處置,皆難認有何疏失,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蔡文鐘1,20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蔡男政、蔡 良政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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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