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友竹
訴訟代理人 蘇英俊
張宗興
被 告 劉津美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陳美蓮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津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津美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劉津美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津美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瓊香因民國102 年9 月8 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改選而變更為吳友足,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完畢,經吳 友竹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會議記錄公告、當選公 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民事減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 狀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9頁) ;起訴時原告聲明被告劉津美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213, 753 元,嗣於審理中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陳美蓮為被告, 並歷經多次擴張、減縮,最後聲明減縮為:被告劉津美應給 付1,642,418 元、被告陳美蓮應給付234,000 元,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88年至99年間,被告劉津美於擔任原告大樓主任 委員(下稱主委),被告陳美蓮擔任財務委員(下稱財委) ,且均為無給職,其等竟於任職期間,被告劉津美將樓頂平 台出租予電信業者之預定金或租金收入予以侵占,並擅自由 公基金中領取主委服務費、副主委服務費、年終獎金及自宅 保全費(此部分應扣除被告陳美蓮領取部分),又竄改房屋
坪數而少繳管理費,各項期間、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 被告陳美蓮亦擅自領取財委費共計234,000 元,期間及數額 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有利者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 劉津美應給付原告1,642,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美蓮應 給付原告2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劉津美:電信租金及預定金部分均有交付 財務委員即被告陳美蓮,並無侵占入己;年終獎金部分原告 未舉證被告確有受領;㈡被告陳美蓮:已與原告和解,並支 付和解金20萬元。被告並均以:被告任職期間確有提供勞務 之事實,原告並因而受有利益,應依原告於95年間通過之委 員津貼標準,作為被告多年來之勞務代價依據,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88年至99年間,被告劉津美任原告之主委、被告陳美蓮任財 委,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附表一編號4 至11、附表二 所示之項目,均非原告委任及授權範圍內之事務。 ㈡原告於95年4 月間始正式成立及完成報備,並開始由財委製 作彙總表後,經財委、主委及副主委會同簽章,另於95年8 月開設原告名義之高雄銀行帳戶;原告正式成立前,均以財 委個人名義之存摺帳戶管理公共基金。
㈢被告劉津美確有領取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期間之數額,其 中編號1 、2 係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經被告劉津美收受並兌領;編號3 部 分則直接匯至被告劉津美之個人帳戶內。
㈣被告劉津美確有領取附表一編號4 之主委費、編號5 副主委 費其中每月1,000 元,編號9 三節獎金其中6,000 元、編號 10自宅保全費,並有如編號11所示短繳管理費9,868 元。 ㈤被告陳美蓮確有領取附表二之財委費,及附表一編號5 副主 委費其中每月2,000 元、編號6 年終部分每年5,000 元、編 號7 年終部分每年3,000 元、編號8 雙重主委費其中每次 5,000 元、編號9 三節獎金7,000 元。 ㈥原告曾與被告陳美蓮於102 年6 月4 日,以20萬元與原告和 解;原告曾就此和解部分,於102 年6 月6 日進行公告:「 經對證後(委員津貼、警安保全和遺失公款)有約10萬虧空 並非其責,金額修正為37萬3443元,陳答應並立切結願先攤
還20萬元…。剩下警安保全、遺失公款,待法院判決釐清她 和劉津美的責任後,再交由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管委會同 意陳此獨立虧空部分(委員津貼),已無民、刑事提告的問 題。…」;前開公告係依據原告與被告陳美蓮協商時所作成 之書面文件,載明和解之項目包含無副主委空缺(副主委費 )、過年私領雙薪(92年至94年、96年至99年)、92、93年 間私領雙倍委員費(委員重複領)、95至99年私領三節紅包 等內容(本院卷㈣第169頁至第170 頁)。 ㈦原告於95年3 月29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社區規 約,其中第7 條第4 款約定,各委員為有給職,主委津貼每 月可領取5000元,副主委及財委每月為3000元(本院卷㈠第 208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為 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分別有明文。又 原告係於95年4 月間正式成立,成立前,依當時有效即84年 6 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舊公寓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4條第6 款、第7 款、第37條等規定,管理負 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 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準用舊公寓條例第34條關於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規定,包含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 支、保管及運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等事項 。嗣原告於95年3 月29日通過社區規約,關於主委之權限及 職掌,包含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 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此觀社區 規約第9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自明(本院卷㈣第115 頁背面 )。本件被告劉津美為原告出租頂樓,因而收取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預定金、租金,自應負交付於原告之責;於95 年3 月29日前部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95年3 月 29日後,關於規約明定以外之報酬或費用支領,均須經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乃被告劉津美就附表一編 號4 至11、被告陳美蓮就附表二所示行為,均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而為,即非屬委任範圍內之權限,為越權行為 ,其對於原告因而所致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惟被告以 前開情詞置辯,本件自應先就被告所爭執部分,逐一審認原 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次就被告得否以委員之勞務代價為抵銷 之抗辯加以認定。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各項數額有無理由:
1.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劉津美確有收受此部分數額,且未入公共基 金等語,被告劉津美對於確有收受此部分之款項不爭執, 惟爭執業已交付被告陳美蓮等語,而此業經交付予被告陳 美蓮之事實,係有利於被告劉津美,自應由被告劉津美負 舉證之責。
⑵被告陳美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亞太租金第一次是在94年 12月間看到劉津美的請款單上有註記「本期增加亞太租金 收入壹萬八千元存入支票」,在此之前一點印象都沒有等 語(本院卷㈣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被告陳美蓮提出之 原告每月固定支出領款表(本院卷㈣第122 頁)上之註記 文字相符;被告劉津美則對該等註記確係由其加註亦不爭 執,惟抗辯該等文字僅係增加租金支票,非指之前均未交 付等語(民事答辯十一狀即本院卷㈣第179 頁背面之㈥) ,惟查亞太電信自90年11月5 日起即經常以開立支票之方 式支付租金,有亞太電信102 年8 月29日亞太電信總財字 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68 頁至第170 頁 ),堪認被告劉津美以上開與亞太電信函文不符之事實, 辯稱上開註記係指增加租金支票而非租金等語,諉無可採 ,而被告陳美蓮上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劉津 美係自94年12月間始將亞太租金交予被告陳美蓮入帳,而 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款項,並未交付被告陳美蓮入帳 等情為真實。
⑶被告陳美蓮復稱:威寶電信是95年8 月11日才看到匯款2 萬元入帳等語(本院卷㈣第71頁),被告劉津美雖稱:95 年8 、9 月發現被告陳美蓮未將該年度4 至7 月威寶電信 租金入帳後,即拒絕於95年9 月份至96年2 月份收支彙總 表上用印核章等語(本院卷㈢第44頁、卷㈣第179 頁), 原告及被告陳美蓮均否認之。惟查,原告自95年4 月以後 ,始由被告陳美蓮製作每月彙總表(不爭執事項㈡),被 告劉津美於95年4 月至7 月間若已發現威寶電信未入帳, 仍願在彙總表上簽章而未為質疑,已與常情不符,而至95 年8 月份開始入帳時,被告劉津美亦同意簽章,未為質疑 ,且自此時起,威寶電信租金均有入帳,彙總表已無漏帳 之情況,被告劉津美卻從次月起不願在彙總表上簽章,實 難認其不願簽章,係因發現95年7 月前應入帳而未入帳之 事實而為,應認被告劉津美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⑷被告劉津美復以:於100 年、101 年間曾就亞太電信租金 未入帳之事質問陳美蓮,經陳美蓮承認,可證明陳美蓮於
94年8 月前即已自被告處收受亞太電信公司租金等語(本 院卷㈣第180 頁),並提出該份譯文及錄音光碟為證(本 院卷㈣第183 頁至第190 頁),被告陳美蓮對於譯文內容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稱:當時因劉津美突然打電話來, 陳美蓮手上並無資料可確認,故並不確定等語(本院卷㈣ 第195 頁)。而查,被告陳美蓮雖自行提出94年8 月之日 期,然其提出同時亦稱:94年8 月那一次,還是幾月,我 一查就有那一次等語(本院卷㈣第184 頁),堪認被告陳 美蓮陳述當時,對於時間確實並未確定,惟已陳明係有資 料可供查證,被告劉津美復未舉出卷內相關帳冊或文件資 料可資佐證,徒以兩人間一時對話為證據方法,自無法證 明其抗辯曾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亞太電信預定金 、租金予被告陳美蓮等事實。
⑸綜上,被告劉津美所辯業已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 交付被告陳美蓮等語,無法採信。應認此部分款項合計85 3,000 元(計算式:17,000+756,000 +80,000),應係 被告劉津美收取後,尚未交付,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津美應交付予原告,核屬有據。 ⒉除附表一編號4 、10、11部分不爭執部分外,其餘編號5 、 9 部分: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扣除被告陳美蓮所領取部分後,其餘即 屬被告劉津美應負責賠償之數額;95年至98年三節獎金部 分,被告於三節各領500 元,每年共領取1,500 元,惟其 中97年間過年紅包領取1500元,故97年共領取2,500 元等 語。其中編號5 部分,被告劉津美自認每月領取1,000 元 、被告陳美蓮自承每月領取2,000 元(均領取68期),核 與原告主張之總數額相符,應認此部分被告劉津美僅按月 領取1,000 元(共68期)無訛;至編號9 部分,被告劉津 美自認共領取6,000 元,被告陳美蓮則自承共領取7,000 元,然依卷內97年2 月間、98年1 月間過年期間領取紅包 之簽收紀錄觀之,被告劉津美於97年間確係收取過年期間 休假紅包500 元,惟於98年1 月時收取1,500 元紅包,有 各該簽收紀錄編號㉕、㊱在卷足稽(本院卷㈠第232 頁背 面、第235 頁背面),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係將98 年過年領取1,500 元乙節誤植為97年所領取,惟與其所主 張之總金額相符,應認原告主張95至98年間被告劉津美共 領取三節獎金7,000 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1500 元+2500元)部分,係屬有據。
⑵綜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 、5 、9 、10、11部分,請求 被告劉津美應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規定,逾越委任權限所
致之損害合計492,418 元【計算式:312,000 +(204,00 0 -2,000 ×68)+(14,000-7,000 )+95,550+9,86 8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
⑴被告劉津美就此部分否認確有領取,則原告應就被告劉津 美確有逾越權限私領此部分獎金或津貼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原告並舉被告陳美蓮之陳述、92至94年間帳冊資料、 95年4 月以後之簽收文件為證,及被告陳美蓮提出原告於 95年6 月以前之全部帳冊資料可憑。
⑵惟查,被告陳美蓮陳稱:此部分是依劉津美的指示先領錢 ,並將我們二人該領的錢都記在帳冊,只要有作帳就有領 取,但從95年4 、5 月後才開始有簽收的動作,至於雙重 主委費的部分,因為劉津美要我抵繳管理費,所以沒有做 任何簽收的動作,但我會在帳冊中註明代扣管理費等語( 本院卷㈣第73頁至第74頁),然92、93年帳冊中,固均有 載明「支工作人員年終獎金$10000 元」,94年則記載「 大樓工作人員津貼$20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帳冊資料 可參(本院卷㈠第103 頁至第104 頁),與原告主張之數 額並不相符,亦難憑記入帳冊即認被告劉津美確有領取各 該款項;至原告提出95年4 月以後被告劉津美簽收各項獎 金、津貼之相關文件,亦無從認定95年4 月以前,被告劉 津美亦有領取相同之數額;況本件被告劉津美既已領取主 委費,又何以僅就此7 期、每期1 萬元重複領取,亦未據 原告為說明或指出證明方法。復依被告陳美蓮提出93年7 月間起之各筆帳冊資料(本院卷㈢第212 頁以下),均無 從認定被告劉津美有領取此部分費用之事實。應認此部分 事實,尚屬無法證明,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劉津美應負賠償 責任,自無理由。
⒋附表二部分:
⑴被告陳美蓮就確有領取財委費234,000 元之事實不爭執, 僅爭執業經和解效力所及,原告否認之。然而,原告就其 與被告陳美蓮和解之公告(不爭執事項㈥)固稱「經對證 後(委員津貼、警安保全和遺失公款)有約10萬虧空並非 其責」、「管委會同意陳此獨立虧空部分(委員津貼), 已無民、刑事提告的問題。」,惟本件被告陳美蓮自認所 領取之津貼或獎金,包含財委、副主委、雙倍委員費、其 所稱委員津貼,究屬何種項目,尚有不明。
⑵而前開公告係依據原告與被告陳美蓮協商時所作成之書面 文件,經本院命其提出原始協商之文件,其上所載明之和 解項目,包含無副主委空缺(副主委費)、過年私領雙薪
(92年至94年、96年至99年)、92、93年間私領雙倍委員 費(委員重複領)、95至99年私領三節紅包等內容,有該 份原始文件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70 頁),確實未見其 等將88年至95年間被告陳美蓮所領取之財委費列入和解之 內容中,惟同份文件末復載明:「此份承諾書,希望能透 過我方律師做完整書面陳述有關陳美蓮在88~99年關於高 雄人物大樓之財委任內之完全釐清,往後任何區分所有權 人不得有民、刑事之訴訟提告等書面說明」等語,嗣於上 開和解公告中載明「管委會同意陳此獨立虧空部分(委員 津貼),已無民、刑事提告的問題。」,復參本件和解及 協議當時為102 年間,原告早在95年間即通過各委員為有 給職(不爭執事項㈦),足認原告與被告陳美蓮協商時, 並非不知被告陳美蓮有領取財委費之情形,惟並無追究之 意,僅就其重複領取、年節獎金、副主委空缺等其他部分 提出協商,雙方並約明,除保留尚待與被告劉津美釐清部 分,其他由被告陳美蓮獨自領取部分,有一次解決全部民 、刑事糾紛之意思。而此財委費係由被告陳美蓮獨自領取 ,原告既與被告陳美蓮達成解決全部民、刑事糾紛之意, 本於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陳美蓮為此部分之請 求。
㈡被告劉津美可否以任職主委期間之勞務代價,就所領取之津 貼為抵銷之主張?
1.本件被告劉津美:其等任職期間確有為原告服勞務之事實,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領取期間之津貼金額為抵銷 等語,原告否認之。
2.惟按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使一方 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然而本件被告係本於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而為原告服勞務(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 因而受有被告劉津美提供之勞務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劉津美據此主張抵銷等語,核屬誤會。
㈢綜上,本件除附表一編號6 、7 、8 部分無法證明被告劉津 美確有收受各該款項之事實、附表二被告陳美蓮部分業經和 解效力所及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皆屬被告劉津美 收受後尚未交付予原告、編號5 、9 部分扣除被告陳美蓮領 取部分所餘部分及編號4 、10則屬被告劉津美越權私領致原 告受有損害、編號11則為其短繳之管理費,合計1,345,418 元(計算式:853,000 元+492,418 元)部分,原告依民法 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劉津美負交付或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原告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主張,暨被告劉津美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均毋庸再為審認,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津美應給付原告1,345,41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1 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劉津美,本院卷㈠第131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一:原告向被告劉津美劉津美請求部分
(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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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 起日 │ 迄日 │ 數額 │期│ 總計 │ 合計 │ 備 註 │
│號│ │ │ │ │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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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亞太電信│90/11/5 │ │ │ │17000 │853000│爭執業已交付陳美蓮。 │
│ │預定金 │ │ │ │ │ │ │ │
├─┼────┼────┼────┼───┼─┼───┤ │ │
│2 │亞太電信│91/6/1 │94/11/9 │18000 │42│756000│ │ │
│ │租金 │ │ │ │ │ │ │ │
├─┼────┼────┼────┼───┼─┼───┤ │ │
│3 │威寶電信│95/4/1 │95/7/1 │20000 │ 4│80000 │ │ │
│ │租金 │ │ │ │ │ │ │ │
├─┼────┼────┼────┼───┼─┼───┼───┼────────────┤
│4 │主委費 │88/10/1 │95/3/1 │4000 │78│312000│475000│自認(卷㈣P61) │
├─┼────┼────┼────┼───┼─┼───┤(原告├────────────┤
│5 │副主委費│89/8/1 │95/3/1 │3000 │68│204000│主張由│自認每月1000;陳美蓮自承│
│ │ │ │ │ │ │ │陳美蓮│每月2000(卷㈣P61 ) │
├─┼────┼────┼────┼───┼─┼───┤自認領├────────────┤
│6 │年終 │92年 │95年 │10000 │ 4│40000 │取部分│否認(卷㈣P216);陳美蓮│
│ │ │ │ │ │ │ │:2000│自承每年5000元(卷㈣P61 │
│ │ │ │ │ │ │ │×68+│) │
├─┼────┼────┼────┼───┼─┼───┤5000×├────────────┤
│7 │年終 │96年 │99年 │11000 │ 4│44000 │4 + │否認(卷㈣P216);陳美蓮│
│ │ │ │ │ │ │ │3000×│自承每年3000元(卷㈣P61 │
│ │ │ │ │ │ │ │4 + │) │
├─┼────┼────┼────┼───┼─┼───┤5000×├────────────┤
│8 │主委 │93/7/1 │94/2/1 │10000 │ 7│70000 │7 + │否認(卷㈣P216);陳美蓮│
│ │重複領 │ │ │ │ │ │1500×│自承每次5000元(卷㈣P61 │
│ │ │ │ │ │ │ │4 =20│) │
├─┼────┼────┼────┼───┼─┼───┤9000應├────────────┤
│9 │三節獎金│95年 │98年 │1500 │ 4│14000 │予扣除│自認其中6000元(卷㈣P215│
│ │(1 年3 │ │ │(97年│ │ │) │);陳美蓮自承每年1500元│
│ │次,每次│ │ │領2500│ │ │ │(卷㈣P61 ) │
│ │500 元;│ │ │) │ │ │ │ │
│ │97過年領│ │ │ │ │ │ │ │
│ │1500 ) │ │ │ │ │ │ │ │
├─┼────┼────┼────┼───┼─┼───┼───┼────────────┤
│10│自宅保全│88/9/10 │96/4/28 │1050 │91│95550 │95550 │自認(卷㈣P61) │
├─┼────┼────┼────┼───┼─┼───┼───┼────────────┤
│11│管理費 │93/7/1 │99/8/1 │113.35│74│9868 │9868 │自認。 │
│ │短繳 │ │ │元(每│ │(元以│ │劉津美持有坪數為43.6坪及│
│ │ │ │ │坪35元│ │下四捨│ │47.47 坪,卻以41.8坪及 │
│ │ │ │ │×3.81│ │五入)│ │45.46 坪計算管理費,共少│
│ │ │ │ │坪) │ │ │ │計3.81坪。 │
├─┼────┼────┼────┼───┼─┼───┴───┼────────────┤
│ │合計 │ │ │ │ │ 1,642,418元│ │
└─┴────┴────┴────┴───┴─┴───────┴────────────┘
附表二:原告向被告陳美蓮請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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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起日 │ 迄 日 │ 數額 │期數│總計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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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委費 │88/10/1 │95/3/1 │ 3000 │ 78 │234000│爭執業經和解效力所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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