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朱世傑
被 告 朱平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月娘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玲珠即及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月華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雲菁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雅慧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柏泓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維邦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雀
被 告 朱慧玲
朱麗珍
曾信豐
曾宏昌即曾信富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曾麗芬
被 告 曾龍吉
曾黃艷玲
蔡俊彥
蔡俊廷
蔡孟如
蔡孟淳
曾艷梅
朱育生
朱建興
朱淑娥
朱淑慧
朱淑靜
周朱淑琇
朱麗錦
朱建基
朱秀琴
朱素娟
潘素卿
朱雅嫆
朱奕臻即朱雅萍
林清志
林久智
林梅齡
林清木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豐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萬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泰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蘭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平和
許琮裕即許清翔
曾許寶鳳
許寶珠
許綉貴
施朱雪英
蔡兩金
朱泳霖
朱真瑩
朱真嬉
朱容德
朱美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連才賢
被 告 朱彩華
朱謝緩鄉
朱世輝
朱龍美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平、朱月娘、朱玲珠、朱月華、朱雲菁、朱雅慧、朱柏泓、朱維邦、朱慧玲、朱麗珍、曾信豐、、曾宏昌、曾麗芬、曾龍吉、曾黃艷玲、蔡俊彥、蔡俊廷、蔡孟如、蔡孟淳、曾艷梅應就被繼承人朱摧所遺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第○○○地號及第○○○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朱育生、朱建興、朱淑娥、朱淑慧、朱淑靜、周朱淑琇、朱麗錦、朱建基、朱秀琴、朱素娟、潘素卿、朱雅嫆、朱奕臻即朱雅萍、林清志、林久智、林梅齡、林清木、林清豐、林清萬、林清泰、林清蘭、許平和、許琮裕即許清翔、曾許寶鳳、許寶珠、許綉貴、施朱雪英、蔡兩金、朱泳霖、朱真瑩、朱真嬉、朱容德、朱美怜、朱彩華、朱謝緩鄉、朱世輝、朱龍美應就被繼承人朱卦所遺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第○○○地號及第○○○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第○○○地號
及第○○○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六十五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附圖編號J 所示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四十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朱育生、朱建興、朱淑娥、朱淑慧、朱淑靜、周朱淑琇、朱麗錦、朱建基、朱秀琴、朱素娟、潘素卿、朱雅嫆、朱奕臻即朱雅萍、林清志、林久智、林梅齡、林清木、林清豐、林清萬、林清泰、林清蘭、許平和、許琮裕即許清翔、曾許寶鳳、許寶珠、許綉貴、施朱雪英、蔡兩金、朱泳霖、朱真瑩、朱真嬉、朱容德、朱美怜、朱彩華、朱謝緩鄉、朱世輝、朱龍美所有;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編號I 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朱平、朱月娘、朱玲珠、朱月華、朱雲菁、朱雅慧、朱柏泓、朱維邦、朱慧玲、朱麗珍、曾信豐、、曾宏昌、曾麗芬、曾龍吉、曾黃艷玲、蔡俊彥、蔡俊廷、蔡孟如、蔡孟淳、曾艷梅所有。
被告朱育生、朱建興、朱淑娥、朱淑慧、朱淑靜、周朱淑琇、朱麗錦、朱建基、朱秀琴、朱素娟、潘素卿、朱雅嫆、朱奕臻即朱雅萍、林清志、林久智、林梅齡、林清木、林清豐、林清萬、林清泰、林清蘭、許平和、許琮裕即許清翔、曾許寶鳳、許寶珠、許綉貴、施朱雪英、蔡兩金、朱泳霖、朱真瑩、朱真嬉、朱容德、朱美怜、朱彩華、朱謝緩鄉、朱世輝、朱龍美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
被告朱平、朱月娘、朱玲珠、朱月華、朱雲菁、朱雅慧、朱柏泓、朱維邦、朱慧玲、朱麗珍、曾信豐、、曾宏昌、曾麗芬、曾龍吉、曾黃艷玲、蔡俊彥、蔡俊廷、蔡孟如、蔡孟淳、曾艷梅應補償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曾信富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 宏昌產;被告朱陳善於102 年4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 平、朱月娘、朱玲珠、朱月華、朱雲菁、朱雅慧、朱柏泓、 朱維邦;被告林忠文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清木、林清豐、林清萬、林清泰、林清蘭,並由原告於 103 年3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戶籍謄本、陳報 狀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 至11頁、第8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第000 地 號及第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各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朱卦、朱摧已分別於47年11月25日、56年8 月26日死 亡,而朱卦之繼承人即被告朱育生、朱建興、朱淑娥、朱淑 慧、朱淑靜、周朱淑琇、朱麗錦、朱建基、朱秀琴、朱素娟 、潘素卿、朱雅嫆、朱奕臻即朱雅萍、林清志、林久智、林 梅齡、林清木、林清豐、林清萬、林清泰、林清蘭、許平和 、許琮裕即許清翔、曾許寶鳳、許寶珠、許綉貴、施朱雪英 、蔡兩金、朱泳霖、朱真瑩、朱真嬉、朱容德、朱美怜、朱 彩華、朱謝緩鄉、朱世輝、朱龍美(下稱朱育生等37人), 朱摧之繼承人即被告朱平、朱月娘、朱玲珠、朱月華、朱雲 菁、朱雅慧、朱柏泓、朱維邦、朱慧玲、朱麗珍、曾信豐、 曾宏昌、曾麗芬、曾龍吉、曾黃艷玲、蔡俊彥、蔡俊廷、蔡 孟如、蔡孟淳、曾艷梅(下稱朱平等20人),均迄仍未就朱 摧、朱卦所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又前開三 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朱 平等20人、朱育生等37人各就朱摧、朱卦所遺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合併 分割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朱玲珠、朱月華、朱柏泓、朱維邦、朱育生、朱建興、朱淑 娥、朱淑慧、朱淑靜、周朱淑琇、朱麗錦、朱素娟、曾許寶 鳳、許寶珠、施朱雪英、蔡兩金、朱泳霖、朱真瑩、朱真嬉 、朱美怜、朱彩華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朱雲菁以:伊不瞭解狀況,待伊瞭解狀況再表示等語。 ㈢朱秀琴、林清志以:在不拆掉伊或其他人所有房屋前提下, 渠等同意分割等語。
㈣朱建基以:伊同意原告之主張,惟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伊所有之建物,於分割後不得拆除等語 。
㈤朱謝緩鄉以: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法不公平且無理由,應不准 許。原告本無權在系爭土地上擅行建屋占用,更無要求分取 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況伊公公之土地持分應該是1/3 ;縱若 分割,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請准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
等語。
㈥曾麗芬以: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伊未居住於該處,不 清楚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形及有無分管契約等語。 ㈦朱平、朱月娘、朱雅慧、朱慧玲、朱麗珍、曾宏昌、曾信富 、曾龍吉、曾黃艷玲、蔡俊彥、蔡俊廷、蔡孟如、蔡孟淳、 曾艷梅、潘素卿、朱雅嫆、朱雅萍、林久智、林梅齡、林清 木、林清豐、林清萬、林清泰、林清蘭、許平和、許清翔、 許綉貴、朱容德、朱世輝、朱龍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朱摧、朱卦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 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 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 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 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 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及朱卦、朱摧所共有,渠等之應 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所示,而朱卦已於47年11月25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朱育生等37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朱摧於56年8 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由其繼承人朱平等20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朱卦、朱摧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是故原 告請求朱平等20人、朱育生等37人各就朱摧、朱卦所遺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 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 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61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該卷第 248 至249 頁)。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 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 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 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①系爭土地之目前地上物使用情形略如現況圖即前鎮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前鎮地政事 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如 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卷二第133 至14 0 頁、卷三第301 頁),並經原告陳明其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坐落如附圖編號J 所 示之土地上,朱摧之繼承人於如附圖編號F 、G 、H 所 示之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 、12號房屋,朱卦之繼承人於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土地 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00號房 屋等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
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已考量前揭土 地之使用現況、通路關係、其他共有人分割之意願,自 符合兩造原物分割之需求,至於兩造分得土地之利益, 則另以補償方式調整,故本院認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 方案,應屬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堪採認。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前揭3 筆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方案 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或有未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位置、面 積及價值,並不相當者,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情形。而本院囑託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做成估價報 告,認為: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朱卦繼承人即朱育生等37 人、朱摧繼承人即朱平等20人,應分別補償價值較低之原 告各25,915元、698,567 元,有估價報告書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 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 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後,朱平等20人應給付原 告補償金25,915元,朱育生等37人應給付原告補償金698,56 7 元。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如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人姓名 │
│ │ │所有權人│ │ │
├──┼──────┼────┼──────┼────────────────────────────┤
│ 1 │○○區○○段│朱摧 │1/4 │朱平、朱月娘、朱玲珠、朱月華、朱雲菁、朱雅慧朱柏泓、朱維│
│ │ │ │ │邦、朱慧玲、朱麗珍、曾信豐、曾宏昌即曾信富之繼承人、曾麗│
│ │ │ │ │芬、曾龍吉、曾黃艷玲、蔡俊彥、蔡俊廷、蔡孟如、蔡孟淳、曾│
│ │ │ │ │艷梅 │
│ │ │ │ │ │
│ │0000地號 ├────┼──────┼────────────────────────────┤
│ │ │朱卦 │1/4 │朱育生、朱建興、朱淑娥、朱淑慧、朱淑靜、周朱淑琇、朱麗錦│
│ │ │ │ │、朱建基、朱秀琴、朱素娟、潘素卿、朱雅嫆、朱奕臻即朱雅萍│
│ │ │ │ │、林清志、林久智、林梅齡、林清木、林清豐、林清萬、林清泰│
│ │ │ │ │、林清蘭、許平和、許琮裕即許清翔、曾許寶鳳、許寶珠、許綉│
│ │ │ │ │貴、施朱雪英、蔡兩金、朱泳霖、朱真瑩、朱真嬉、朱容德、朱│
│ │ │ │ │美怜、朱彩華、朱謝緩鄉、朱世輝、朱龍美 │
│ │ │ │ │ │
│ │ │ │ │ │
│ │ ├────┼──────┼────────────────────────────┤
│ │ │朱世傑 │2/4 │ │
├──┼──────┼────┼──────┼────────────────────────────┤
│ 2 │○○區○○段│朱摧 │1/4 │朱平、朱月娘、朱玲珠、朱月華、朱雲菁、朱雅慧朱柏泓、朱維│
│ │ │ │ │邦、朱慧玲、朱麗珍、曾信豐、曾宏昌即曾信富之繼承人、曾麗│
│ │ │ │ │芬、曾龍吉、曾黃艷玲、蔡俊彥、蔡俊廷、蔡孟如、蔡孟淳、曾│
│ │ │ │ │艷梅 │
│ │ │ │ │ │
│ │0000地號 ├────┼──────┼────────────────────────────┤
│ │ │朱卦 │1/4 │朱育生、朱建興、朱淑娥、朱淑慧、朱淑靜、周朱淑琇、朱麗錦│
│ │ │ │ │、朱建基、朱秀琴、朱素娟、潘素卿、朱雅嫆、朱奕臻即朱雅萍│
│ │ │ │ │、林清志、林久智、林梅齡、林清木、林清豐、林清萬、林清泰│
│ │ │ │ │、林清蘭、許平和、許琮裕即許清翔、曾許寶鳳、許寶珠、許綉│
│ │ │ │ │貴、施朱雪英、蔡兩金、朱泳霖、朱真瑩、朱真嬉、朱容德、朱│
│ │ │ │ │美怜、朱彩華、朱謝緩鄉、朱世輝、朱龍美 │
│ │ │ │ │ │
│ │ │ │ │ │
│ │ ├────┼──────┼────────────────────────────┤
│ │ │朱世傑 │2/4 │ │
├──┼──────┼────┼──────┼────────────────────────────┤
│ 3 │○○區○○段│朱摧 │2/4 │朱平、朱月娘、朱玲珠、朱月華、朱雲菁、朱雅慧朱柏泓、朱維│
│ │ │ │ │邦、朱慧玲、朱麗珍、曾信豐、曾宏昌即曾信富之繼承人、曾麗│
│ │ │ │ │芬、曾龍吉、曾黃艷玲、蔡俊彥、蔡俊廷、蔡孟如、蔡孟淳、曾│
│ │ │ │ │艷梅 │
│ │ │ │ │ │
│ │0000地號 ├────┼──────┼────────────────────────────┤
│ │ │朱卦 │1/4 │朱育生、朱建興、朱淑娥、朱淑慧、朱淑靜、周朱淑琇、朱麗錦│
│ │ │ │ │、朱建基、朱秀琴、朱素娟、潘素卿、朱雅嫆、朱奕臻即朱雅萍│
│ │ │ │ │、林清志、林久智、林梅齡、林清木、林清豐、林清萬、林清泰│
│ │ │ │ │、林清蘭、許平和、許琮裕即許清翔、曾許寶鳳、許寶珠、許綉│
│ │ │ │ │貴、施朱雪英、蔡兩金、朱泳霖、朱真瑩、朱真嬉、朱容德、朱│
│ │ │ │ │美怜、朱彩華、朱謝緩鄉、朱世輝、朱龍美 │
│ │ │ │ │ │
│ │ │ │ │ │
│ │ ├────┼──────┼────────────────────────────┤
│ │ │朱世傑 │2/4 │ │
└──┴──────┴────┴──────┴────────────────────────────┘
附表二:
┌────┬──────┬──┬────┬────┬────┬────┬────┬─────┬─────┬─────┬─────┬─────┬─────────┬───────┐
│分配位置│共有人姓名 │權利│(a)應分 │扣除道路│(e)分配 │(f)擬分 │(b)分割 │(c)原權利 │(g)分配位 │(h)道路持 │(d)分割後 │分割後價值│找補金額 │面積增減 │
│編號 │ │ │配面積 │後應分配│位置編號│配面積 │後面積--│範圍價值 │置價值 │分價值 │價值含道路│增減 │ │(b)-(a)㎡ │
│ │ ├──┤ (㎡) │面積(㎡)│"A" 道路│(㎡) │含道路 │(NT$) │(NT$) │(NT$) │(g)+(h) │(d)-(c) ├────┬────┼───┬───┤
│ │ │範圍│ │ │持分面積│ │(e)+(f) │ │ │ │(NT$) │(NT$) │應付出 │應得到 │增 │減 │
│ │ │ │ │ │(㎡) │ │ (㎡) │ │ │ │ │ │金額 │金額 │ │ │
│ │ │ │ │ │ │ │ │ │ │ │ │ │(NT$)│(NT$)│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 │全體共有 │ │41.00 │ │ │ │ │ │1,147,672 │ │ │ │ │ │ │ │
├────┼──────┼──┼────┼────┼────┼────┼────┼─────┼─────┼─────┼─────┼─────┼────┼────┼───┼───┤
│B1、J │朱世傑 │1/2 │172.00 │151.50 │20.50 │125.25 │145.75 │4,817,843 │3,519,525 │573,836 │4,093,361 │ (724,482)│ │724,482 │ │-26.25│
├────┼──────┼──┼────┼────┼────┼────┼────┼─────┼─────┼─────┼─────┼─────┼────┼────┼───┼───┤
│B2、C │朱卦繼承人 │1/4 │86.00 │75.75 │10.25 │75.75 │86.00 │2,408,921 │2,147,918 │286,918 │2,434,836 │ 25,915│25,915 │ │0.00 │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F、G、H │朱摧繼承人 │1/4 │86.00 │75.75 │10.25 │102.00 │112.25 │2,408,921 │2,820,570 │286,918 │3,107,488 │ 698,567│698,567 │ │26.25 │ │
│、I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1 │344.00 │344.00 │41.00 │303.00 │344.00 │9,635,685 │9,635,685 │1,147,672 │9,635,685 │ -│724,482 │724,482 │ 26.25│-26.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