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燕初
周依琳
吳邦夫
黃玉美
吳岳霖
曹明雯
竺思健
黃永霖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卜瑞騏
被 告 曹明修
曹正偉
曹正欣
張偉哲
張馨齡
上列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王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5 月
3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且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
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
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
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
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196號要旨參照)。查本
件依上訴人等之上訴聲明,其等上訴利益乃附表所示房屋及其所
占用(含庭院圍牆內)土地。此部份標的價額經核定共計新臺幣
(下同)98,219,70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314,50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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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房屋、土地 │眷舍價額計算式 │
│號│ │(眷舍面積平方公尺*2000 元│
│ │ │* 折舊率37.6%) │
│ │ │ │
│ │ │土地價額計算式 │
│ │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元* │
│ │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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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樂群路2 號(291平方公尺) │眷舍價額:2,000*291*37 │
│ │ │.6%=218,83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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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樂群路3 號(241平方公尺) │眷舍價額:2,000*241*37 │
│ │ │.6%=181,2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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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樂群路10號(119平方公尺) │眷舍價額:2,000*119*37 │
│ │ │.6%=89,4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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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樂群路11號(131平方公尺) │眷舍價額:2,000*131*37 │
│ │ │.6%=98,5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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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樂群路14號A(114平方公尺) │眷舍價額:2,000*114*37 │
│ │ │.6%=85,7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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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樂群路14號B(126平方公尺) │眷舍價額:2,000*126*37 │
│ │ │.6%=94,7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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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岡山區樂群路776地號 │公告現值26,000*2,106=54, │
│ │(共占2106平方公尺) │75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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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岡山區樂群路788地號 │公告現值26,321*515=13,555,│
│ │(共占515平方公尺) │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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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岡山區樂群路793地號 │公告現值26,519*439=11,641,│
│ │(共占439平方公尺) │8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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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岡山區樂群路794地號 │公告現值26,000*673=17,498,│
│ │(共占673平方公尺) │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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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合計98,219,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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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上開眷舍之價值,因並未設立稅籍,自無課稅現值可供參考。另│
│亦未經主關機關估定價格。依「高雄市房用途分類表」、「高雄市一│
│般房屋標準單價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
│以單價每平方公尺2,000 元、殘餘價值為估定單價之37.6%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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