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友才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盈秀
郭芊欣
被 告 蘇龍宇
張耘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龍宇、張耘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耘馨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原告聲請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龍宇、張耘馨於民國99年7 月1 日於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 上,虛偽登載張耘馨在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金公 司)擔任工程部景觀設計師、年收入新臺幣(下同)73萬元 等不實資料,向原告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原告兆豐銀 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卡供被告等人使用,迄今尚有刷 卡消費款116,532 元未獲清償,致原告兆豐銀行蒙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蘇龍宇、 張耘馨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龍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同意給付,對原告起訴之 事實自認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另被告張耘馨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利 用黃進展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 上係由被告蘇龍宇所掌控。被告張耘馨明知被告蘇龍宇係利 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被告張 耘馨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卡刷卡款 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被告蘇龍宇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耘馨於 99年3 月5 日(蘇龍宇第一次轉帳至下列永康大灣郵局之日 期)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永康大灣郵局第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被告蘇龍宇,由被告蘇龍宇以富盛金 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張耘馨上開永康大灣 郵局帳戶,製造被告張耘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 象後,由被告蘇龍宇於99年7 月1 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 地點,經被告張耘馨同意,以被告張耘馨名義,在原告兆豐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被告耘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 景觀設計師,年收入73萬元、年資1.8 年等不實資料,並由 被告張耘馨於「正卡申請人親簽欄」親自簽名後,由被告蘇 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被告張耘馨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被告張耘 馨設於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向原告兆豐銀行申辦信 用卡,不知情之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被告張耘馨確實在富 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 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 12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 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被告張 耘馨。被告蘇龍宇、張耘馨取得上開兆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 後,即共同或推由被告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原告兆豐銀行請 領刷卡款項,致原告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耘馨將 依約償還,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被告蘇龍宇 為使被告耘馨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惟自100 年8 月起即 停止繳款,兆豐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被告張耘馨催繳積欠 之刷卡消費款項116,532 元無著,始知受騙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蘇龍宇、張耘馨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可稽,而被告蘇龍宇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張耘馨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2 人使 用,惟被告2 人就刷卡款項並未按時清償,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龍宇、 張耘馨連帶給付116,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⒈ │99.07.22 │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店 │1331元 │
├──┼─────┼─────────────┼───────┤
│ ⒉ │99.07.26 │好樂迪珠江店 │1254元 │
├──┼─────┼─────────────┼───────┤
│ ⒊ │99.07.30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49,900元 │
│ │ │ │ │
├──┼─────┼─────────────┼───────┤
│ ⒋ │99.08.04 │松青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36,140元 │
├──┼─────┼─────────────┼───────┤
│ ⒌ │99.08.24 │富邦momo │990元 │
├──┼─────┼─────────────┼───────┤
│ ⒍ │99.10.05 │台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購票 │895元 │
├──┼─────┼─────────────┼───────┤
│ ⒎ │99.10.06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75,460元 │
├──┼─────┼─────────────┼───────┤
│ ⒏ │99.11.22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9,800元 │
├──┼─────┼─────────────┼───────┤
│ ⒐ │99.12.03 │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店 │1469元 │
├──┼─────┼─────────────┼───────┤
│ ⒑ │99.10.06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75,460元 │
├──┼─────┼─────────────┼───────┤
│ ⒒ │100.01.31 │森森百貨有限公司(分3期) │1,280元 │
├──┼─────┼─────────────┼───────┤
│ ⒓ │100.01.31 │富邦媒體科技(分6期) │3,260元 │
├──┼─────┼─────────────┼───────┤
│ ⒔ │100.03.14 │森森百貨有限公司 │990元 │
├──┼─────┼─────────────┼───────┤
│ ⒕ │100.03.21 │森森百貨有限公司(分3期) │1980元 │
├──┼─────┼─────────────┼───────┤
│ ⒖ │100.03.21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98,000元 │
├──┼─────┼─────────────┼───────┤
│ ⒗ │100.03.28 │富邦媒體科技(分12期) │6888元 │
├──┼─────┼─────────────┼───────┤
│ ⒘ │100.04.20 │商店街市集國際 │986元 │
├──┼─────┼─────────────┼───────┤
│ ⒙ │100.04.21 │富邦momo │880 │
├──┼─────┼─────────────┼───────┤
│ ⒚ │100.04.22 │香港商雅虎(分24期) │1,408元 │
├──┼─────┼─────────────┼───────┤
│ ⒛ │100.05.02 │森森百貨有限公司(分3期) │1,180元 │
├──┼─────┼─────────────┼───────┤
│ │100.05.02 │PCHOME(分24期) │624元 │
├──┼─────┼─────────────┼───────┤
│ │100.05.10 │PCHOME(分24期) │1,089元 │
├──┼─────┼─────────────┼───────┤
│ │100.05.16 │PCHOME(分24期) │4,397元 │
├──┼─────┼─────────────┼───────┤
│ │100.06.06 │PCHOME(分24期) │1,680元 │
├──┼─────┼─────────────┼───────┤
│ │100.06.14 │PCHOME(分24期) │1,758元 │
├──┼─────┼─────────────┼───────┤
│ │100.06.27 │京屬維京群島(分3期) │1,408元 │
├──┼─────┼─────────────┼───────┤
│ │100.07.13 │京屬維京群島(分3期) │2,985元 │
├──┼─────┼─────────────┼───────┤
│ │100.07.17 │高鐵EC │2530元 │
├──┼─────┼─────────────┼───────┤
│ │100.07.26 │富邦momo │590元 │
│ │ │ ├───────┤
│ │ │ │8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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