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82號
KSDM,103,附民,8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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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友才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盈秀
      郭芊欣
被   告 蘇龍宇
      鍾秀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龍宇鍾秀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秀旻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原告聲請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龍宇鍾秀旻於民國99年8月2日於原 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 ,虛偽登載鍾秀旻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金公司 )擔任工程部造景工程師、年收入新臺幣(下同)94萬元等 不實資料,向原告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原告兆豐銀行 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卡供被告等人使用,迄今尚有刷卡 消費款29,853元未獲清償,致原告兆豐銀行蒙受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蘇龍宇、鍾秀 旻應連帶給付原告2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蘇龍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同意給付,對原告起訴之 事實自認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另被告鍾秀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



黃進展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 上係由被告蘇龍宇所掌控。被告鍾秀旻明知被告蘇龍宇係利 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卡後,持詐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詐騙銀行代墊消費款,而被告鍾秀旻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 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 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卡消費款並無清償之能力,本身亦 無清償信用貸款或刷卡消費款項之意思,仍與被告蘇龍宇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鍾秀旻 提供其設於美濃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 影本予被告蘇龍宇,由被告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之 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鍾秀旻上開美濃郵局帳戶,製造被告 鍾秀旻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被告蘇龍宇 於99年7 月28日(起訴書誤繕為99年8 月2 日)某時,在高 雄地區不詳地點,經被告鍾秀旻同意,以被告鍾秀旻名義, 在原告兆豐業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被告鍾秀旻 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工程部造景設計師、年收入94萬元 、工作年資1.9 年等不實資料,並由被告鍾秀旻於「正卡申 請人親簽」欄親自簽名後,由被告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 書並檢附被告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被告鍾秀旻設於美濃郵局帳戶之 存摺影本,向原告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致原告兆豐銀行誤 信被告鍾秀旻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陷於錯誤 ,而99年8 月2 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3 萬元),並將信用 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號4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被告鍾秀旻。被告蘇龍宇鍾秀旻取得兆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共同或推由被告蘇 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 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原告兆豐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 原告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鍾秀旻將依約償還,而代 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被告蘇龍宇為使被告鍾秀旻之 兆豐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由被告蘇龍宇代被告鍾秀旻繳 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最後一次於100 年4 月8 日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後即停止繳款,原告兆豐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原 告鍾秀旻催繳積欠消費款29,853元無著,始知受騙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蘇龍宇鍾秀旻罪刑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蘇龍宇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鍾秀旻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發信用卡,使被告 2 人得以持之刷卡消費,詐騙原告代墊消費款,被告2 人事 後又未按時繳納消費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龍宇鍾秀旻連帶給付2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⒈ │99.08.06 │PChome網路家庭(分24期│1,128元(每期 │
│ │ │) │繳47元) │
├──┼─────┼───────────┼───────┤
│ ⒉ │99.08.2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7,126元 │
│ │ │店 │ │
├──┼─────┼───────────┼───────┤
│ ⒊ │99.08.30 │PChome網路家庭(分24期│1,535元(第1期│
│ │ │) │繳86元,第2至 │
│ │ │ │第24期,每期繳│
│ │ │ │63元) │
├──┼─────┼───────────┼───────┤
│ ⒋ │99.09.29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900元(每期 │
│ │ │分6期) │繳1,650元) │
├──┼─────┼───────────┼───────┤
│ ⒌ │99.10.04 │富邦媒體科技(分3期) │1,550 元(第1 │
│ │ │ │期繳518 元,第│
│ │ │ │2 、3 期各繳51│
│ │ │ │6元 ) │
├──┼─────┼───────────┼───────┤
│ ⒍ │99.10.07 │商店街市集國際 │616元 │
├──┼─────┼───────────┼───────┤
│ ⒎ │99.11.05 │大入股份有限公司 │2,412元 │
├──┼─────┼───────────┼───────┤
│ ⒏ │99.11.12 │PChome網路家庭(分24期│14,278元(第1 │
│ │ │) │期繳616元,第2│
│ │ │ │期以後每期繳59│
│ │ │ │4元 ) │
├──┼─────┼───────────┼───────┤
│ ⒐ │100.01.12 │PChome網路家庭(分24期│576元(每期繳 │
│ │ │) │24元) │
├──┼─────┼───────────┼───────┤
│ ⒑ │100.03.08 │富邦momo │657元 │
├──┼─────┼───────────┼───────┤
│ ⒒ │100.03.23 │富邦媒體科技(分3期) │1,680元(每期 │
│ │ │ │繳560元) │
├──┼─────┼───────────┼───────┤




│ ⒓ │100.03.23 │富邦momo │1,000元 │
├──┼─────┼───────────┼───────┤
│ ⒔ │100.04.15 │商店街市集國際 │428元 │
│ │ │ ├───────┤
│ │ │ │380元 │
│ │ │ ├───────┤
│ │ │ │3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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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