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沈盈秀
郭芊欣
被 告 蘇龍宇
程春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龍宇、程春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龍宇、程春山於民國99年2 月10日於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悠遊 聯名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程春山在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盛金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年收入新臺幣(下同) 93萬元等不實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程春山 、蘇龍宇2 人使用,迄今尚有刷卡消費款23,094元未獲清償 ,致原告兆豐銀行蒙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⑴被告蘇龍宇、程春山應連帶給付原告23,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龍宇、程春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同意給付,對 原告起訴之事實自認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利 用黃進展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 上係由被告蘇龍宇所掌控。被告程春山明知被告蘇龍宇係利 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 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費款,而被告程春山亦明知 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 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
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被告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程春山於98年11月20日( 蘇龍宇第一次轉帳至下列楠梓後勁郵局之日期)之前某時, 提供其設於楠梓後勁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 影本予被告蘇龍宇,由被告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名 義匯入被告程春山上開楠梓後勁郵局帳戶,製造被告程春山 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被告蘇龍宇於99年 2 月10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被告程春山同意,以被 告程春山名義,在原告兆豐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填載程 春山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年收入93萬元、 工作年資2 年等不實資料,並由被告程春山於「正卡申請人 親簽」欄親自簽名後,由被告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 檢附被告程春山之楠梓後勁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向原告兆 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程春山 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 2 月23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 -0 000-0000-0000,信用額度3 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 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4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被告程春山。被告程春山取得上開原 告兆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共同或推由被告蘇龍宇持該 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所示之特約 商店向原告兆豐銀行請領刷卡款項,原告兆豐銀行誤信被告 程春山將依約償還,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其間,被告蘇龍宇為使被告程春山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得以持 續使用及避免被告程春山之兆豐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 ,影響被告程春山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 金融機構詐騙,由被告蘇龍宇代被告程春山繳付數期刷卡消 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之後即停止繳款,原告兆豐銀行遂 向原即無資力之被告程春山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本金23,094 元(轉列呆帳前積欠之本金)無著,始知受騙之事實,業經 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蘇龍宇、程春山罪刑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蘇龍宇、程春山對此亦不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程春山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2 人使 用,惟被告2 人就刷卡款項並未按時清償,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龍宇、 程春山連帶給付23,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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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99.03.1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1,655元 │
│ │ │森門市 │ │
├──┼─────┼───────────┼───────┤
│ ⒉ │99.03.17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1,666元 │
│ │ │雄三多店 │ │
├──┼─────┼───────────┼───────┤
│ ⒊ │99.03.1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002元 │
│ │ │店 │ │
├──┼─────┼───────────┼───────┤
│ ⒋ │99.03.3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9,600元 │
│ │ │店 │ │
├──┼─────┼───────────┼───────┤
│ ⒌ │99.06.02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3,000元 │
├──┼─────┼───────────┼───────┤
│ ⒍ │99.06.16 │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 │1,708元 │
│ │ │店 │ │
├──┼─────┼───────────┼───────┤
│ ⒎ │99.06.1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521元 │
│ │ │店 │ │
├──┼─────┼───────────┼───────┤
│ ⒏ │99.06.18 │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 │1,469元 │
│ │ │店 │ │
├──┼─────┼───────────┼───────┤
│ ⒐ │99.07.18 │特力屋高雄大順店 │2,117元 │
├──┼─────┼───────────┼───────┤
│ ⒑ │99.07.2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1,760元 │
│ │ │店 │ │
├──┼─────┼───────────┼───────┤
│ ⒒ │99.07.2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999元 │
│ │ │店 │ │
├──┼─────┼───────────┼───────┤
│ ⒓ │99.09.1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800元 │
├──┼─────┼───────────┼───────┤
│ ⒔ │99.09.1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2,622元 │
│ │ │店 │ │
├──┼─────┼───────────┼───────┤
│ ⒕ │99.09.2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052元 │
│ │ │店 │ │
├──┼─────┼───────────┼───────┤
│ ⒖ │99.09.22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1,334元 │
├──┼─────┼───────────┼───────┤
│ ⒗ │99.09.28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964元 │
├──┼─────┼───────────┼───────┤
│ ⒘ │99.11.18 │全國加油站九如站 │1,533元 │
├──┼─────┼───────────┼───────┤
│ ⒙ │99.11.1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369元 │
│ │ │高雄天祥 │ │
├──┼─────┼───────────┼───────┤
│ ⒚ │99.11.23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1,387元 │
├──┼─────┼───────────┼───────┤
│ ⒛ │99.12.0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9,520元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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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2.25 │東坡醉月中華料理 │1,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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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2.25 │PCHOME網路家(分24期)│2,736 元(每期│
│ │ │ │應繳114 元) │
├──┼─────┼───────────┼───────┤
│ │100.03.04 │千葉火鍋大昌店 │1,630元 │
├──┼─────┼───────────┼───────┤
│ │100.03.06 │全國加油站大順站 │1,164元 │
├──┼─────┼───────────┼───────┤
│ │100.03.2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950元 │
│ │ │店 │ │
├──┼─────┼───────────┼───────┤
│ │100.03.2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5,050元 │
│ │ │店 │ │
├──┼─────┼───────────┼───────┤
│ │100.03.21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1,143元 │
├──┼─────┼───────────┼───────┤
│ │100.04.01 │台灣中油建工路站 │1,2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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