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54號
KSDM,103,附民,5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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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景璇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育良
被   告 蘇龍宇
      魏光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龍宇魏光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47,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 字第54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本院行言詞 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47, 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54號卷第41 頁),原告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僅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龍宇魏光亨基於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 2 日共同於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登載魏光亨在富盛金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富盛金公司)擔任副理等不實資料,並檢附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魏光亨郵局存摺影本(內 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薪資轉帳紀錄),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貸款48萬元 ,迄今尚有447,572 元未獲清償,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蘇龍宇、魏光



亨應連帶給付原告447,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10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蘇龍宇魏光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對原告起訴之 事實自認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利 用黃進展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 上係由被告蘇龍宇所掌控。被告魏光亨明知被告蘇龍宇係利 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被告魏 光亨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 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被告蘇龍宇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魏光亨於98年9 月18日(蘇龍宇第一次轉帳款項至被告魏光亨所有左營福山 郵局帳戶之時間)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左營福山郵局第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被告蘇龍宇,由被告蘇 龍宇以薪資轉帳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魏光亨上開左營福山郵 局帳戶,製造被告魏光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 ;並由被告蘇龍宇於99年1 月25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 詳地點,製作被告魏光亨受僱於富盛金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並持向勞保局為被告魏光亨申請自99年1 月25日加入勞 工保險,因而取得被告魏光亨之勞工保險卡後,由被告蘇龍 宇於99年12月2 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被告魏光 亨同意,以被告魏光亨名義,在原告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上填載被告魏光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技術部副理、 到職日期97年3 月等不實資料,並交由魏光亨於「申請人親 簽欄」親自簽名後,由被告蘇龍宇持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並檢附被告魏光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及供作財力證明之被告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局帳戶之 存摺影本,向原告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致原告誤信被告 魏光亨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 人,致陷於錯誤,而核准貸與被告魏光亨償還能力顯不相當 之個人信用貸款48萬元,並於99年12月13日將核貸款項全數 匯入被告魏光亨設於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魏光亨蘇龍宇因而共同向原告詐得48萬元。其後被告蘇



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被告魏光亨,其餘詐貸所得款項 則由被告蘇龍宇取得。又被告蘇龍宇為免被告魏光亨之本件 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被告魏光亨在金融機構間之 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支付本件貸款每 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100 年7 月18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 經原告向原即無資力之被告魏光亨催討剩餘本金447,572 元 無著,始知受騙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 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蘇 龍宇、魏光亨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蘇龍宇魏光亨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 亦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魏光亨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 辦信用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准貸予信用貸款48萬元,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侵害行為與原 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龍宇魏光亨連帶給付44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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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