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22號
KSDM,103,附民,2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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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布樂達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松村
      李軼倫
被   告 蘇龍宇
      周碩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龍宇周碩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9,772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 3 年6 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9,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3 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第38頁),原告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龍宇周碩士於民國97年12月11日, 在原告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周碩士敬軒有限公司(下 稱敬軒公司)任職總經理等不實事實,並檢附不實之薪資轉 帳資料,向原告澳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使原告澳盛公司 陷於錯誤,同意核准信用貸款予周碩士,迄今尚有貸款本金 359,772 元未獲清償,原告澳盛銀行因而蒙受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359,7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蘇龍宇周碩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同意給付,對 原告起訴之事實自認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利用 利用鄧志璜擔任虛設行號「敬軒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名義負責人,惟敬軒公司實際上係由 被告蘇龍宇所掌控。被告周碩士明知被告蘇龍宇係利用無信 用瑕疵之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被告周 碩士復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敬軒公司、富盛金公司,亦未自 敬軒公司、富盛金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 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 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被告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周碩士提供其設於安泰銀行 北高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復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被告蘇龍宇,由被告 蘇龍宇以敬軒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周碩士 上開安泰銀行帳戶,製造被告周碩士任職於敬軒公司領有薪 資之假象後,由被告蘇龍宇於97年12月10日,在高雄地區不 詳地點,經被告周碩士同意,以被告周碩士名義,在原告信 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周碩士任職於敬軒公司、擔任總經理、 年所得120 萬元、到職日期96年9 等不實資料,並交由被告 周碩士於「申請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被告蘇龍宇即 持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被告周碩士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被告周碩 士設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於 97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誤信被告周碩士確 實在敬軒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 錯誤,而核准與被告周碩士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 款46萬元,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被告周碩士設於安泰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戶,被告周碩士蘇龍宇因而共同向原告詐得 46萬元。其後被告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被告周碩士 ,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被告蘇龍宇取得。又被告蘇龍宇為 免被告周碩士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被告周 碩士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銀行詐騙 ,尚支付數期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自99年6 月起 即不再繳納。嗣經原告向原即無資力之被告周碩士催討剩餘



本金359,772 元無著,始知受騙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判處被告蘇龍宇周碩士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而被告蘇龍宇周碩士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周碩士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 告申辦信用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准貸予信用貸款,被 告2 人事後未按期繳款,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 在,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龍宇周碩士連帶給付359,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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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