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17號
KSDM,103,附民,17,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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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布樂達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松村
      李軼倫
被   告 蘇龍宇
      程春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龍宇程春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37,378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7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 3 年6 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37,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3 年度附民字第17號卷第49頁),原告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龍宇程春山分別於民國100 年2 月 24日及100 年2 月10日,在原告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 偽登載程春山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金公司)任 職主任等不實事實,並檢附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向原告澳 盛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致使原告澳盛公司陷於錯誤 ,同意核准信用貸款,及核發信用卡讓被告2 人使用,迄今 尚有貸款本金、信用卡消費款共計937,378 元未獲清償,原



告澳盛銀行因而蒙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37,378 元(信用貸款部分866,305 元+信用卡消費款部分71,073元 =937,37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蘇龍宇程春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同意給付,對 原告起訴之事實自認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利用 黃進展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4 樓)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 係由被告蘇龍宇所掌控。被告程春山明知被告蘇龍宇係利用 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或向銀行申 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而被告程春 山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 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 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 與被告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程春山於98年11月20日(被告蘇龍宇第一次轉帳至下列楠 梓後勁郵局之日期)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楠梓後勁郵局第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被告蘇龍宇,由被告 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程春 山上開楠梓後勁郵局帳戶,製造被告程春山任職於富盛金公 司領有薪資之假象;並由被告蘇龍宇於99年1 月25日之前某 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程春山受僱於富盛金之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程春 山申請自99年1 月25日加入勞工保險,因而取得程春山之勞 工保險卡(因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投保勞保事宜有實質審查權 責,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後,共同分 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⒈由被告蘇龍宇於100 年2 月10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 ,經被告程春山同意,以被告程春山名義,在原告澳盛銀行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被告程春山任職於富盛 金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到職日為97年3 月5 日、年薪為 98萬元等不實資料,並交由被告程春山於「申請人本人親筆 簽名欄」親自簽名後,被告蘇龍宇即於翌(11)日持上開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檢附被告程春山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被告程 春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存摺影本,向原告澳盛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原告澳盛銀行誤信被告程春山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 ,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核准與被 告程春山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90萬元,並 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被告程春山上開設於楠梓後勁郵局之帳 戶,被告程春山蘇龍宇因而共同向澳盛銀行詐得90萬元。 其後被告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被告程春山,其餘詐 貸所得款項則由被告蘇龍宇取得。又被告蘇龍宇為免被告程 春山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被告程春山在金 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支付 數期本件貸款月應繳付之分期款(繳款日期為100 年3 月25 日、4 月25日、7 月25日)後,即不再繳納。嗣經原告澳盛 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被告程春山催討剩餘本金866,305 元無 著,始知受騙。
⒉由被告蘇龍宇於100 年2 月21日某時(起訴書誤繕為99年2 月24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被告程春山同意,以被 告程春山名義,在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被告程春山 任職於富盛金公司,年收入86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由被告程 春山於「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被告蘇龍 宇於100 年2 月24日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被告程春 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向原告澳 盛銀行申辦信用卡,原告澳盛銀行誤信被告程春山確實在富 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 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 8 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 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被告程 春山。被告程春山取得上開澳盛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 由被告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 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原告澳盛銀行請領刷卡款項,原告 澳盛銀行誤信被告程春山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 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被告蘇龍宇為使被告程春山 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被告程春山之澳盛銀 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被告程春山在金融機構間之 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由被告蘇龍宇代被 告程春山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至100 年7 月8 日,之後即停止繳款,原告澳盛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 被告程春山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本金71,073元無著,始知受 騙。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依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蘇龍宇程春山罪 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蘇龍宇程春山對此亦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程春山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 告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准貸予信用 貸款90萬元,及核發信用卡予被告2 人使用消費,被告2 人 事後未按期繳款,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龍宇程春山連帶給付937,378 元(信用貸款部分866,305 元、信 用卡消費款部分71,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 │ │
├──┼─────┼───────────┼───────┤
│ ⒈ │100.03.09 │特力屋高雄大順店 │688元 │
├──┼─────┼───────────┼───────┤
│ ⒉ │100.03.14 │台灣大哥大林森店 │598元 │
├──┼─────┼───────────┼───────┤
│ ⒊ │100.03.14 │亞太電信高雄巨蛋店 │1,678 元 │
├──┼─────┼───────────┼───────┤
│ ⒋ │100.03.2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愛河│69,832元 │
│ │ │店 │ │
├──┼─────┼───────────┼───────┤
│ ⒌ │100.04.0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鼎山│1,918元 │
│ │ │店 │ │
├──┼─────┼───────────┼───────┤
│ ⒍ │100.04.07 │亞太電信高雄巨蛋店 │2,922元 │
├──┼─────┼───────────┼───────┤
│ ⒎ │100.04.07 │遠傳電信高雄天祥店 │877元 │
├──┼─────┼───────────┼───────┤
│ ⒏ │100.04.07 │中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88元 │
├──┼─────┼───────────┼───────┤
│ ⒐ │100.04.08 │九乘九文具大昌店 │288元 │
├──┼─────┼───────────┼───────┤
│ ⒑ │100.04.08 │千葉火鍋大昌店 │1,2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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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