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14號
KSDM,103,附民,1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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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布樂達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松村
      李軼倫
被   告 蘇龍宇
      魏光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龍宇魏光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87,567 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 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4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87,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4號卷第46頁),原告訴 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龍宇魏光亨分別於99年8 月13日及 99年12月7 日,在原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登載魏 光亨在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金公司)擔任副理等 不實事項,致使原告澳盛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准信用貸款 ,及核發信用卡讓被告2 人使用,迄今尚有貸款本金、信用 卡消費款共計787,567 元未獲清償,致原告澳盛銀行蒙受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蘇龍 宇、魏光亨應連帶給付原告787,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蘇龍宇魏光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同意給付,對 原告起訴之事實自認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利 用黃進展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 上係由被告蘇龍宇所掌控。被告魏光亨明知被告蘇龍宇係利 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或向銀行 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而魏光亨 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 ,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或 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 被告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魏光亨於98年9 月18日(蘇龍宇第一次轉帳款項至被告魏光 亨所有左營福山郵局帳戶之時間】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左 營福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章,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被告蘇 龍宇,由被告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 匯入被告魏光亨上開左營福山郵局帳戶,製造被告魏光亨任 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共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 為:
⑴由被告蘇龍宇於99年12月7 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 ,經被告魏光亨同意,以被告魏光亨名義,在原告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被告魏光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 任技術部副理、到職日期97年3 月10日、年收入105 萬元 等不實資料,並交由被告魏光亨於「申請人本人親筆簽名 欄」親自簽名後,由被告蘇龍宇於99年12月8 日持上開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檢附被告魏光亨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供作財力證明之 被告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原告澳 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不知情之原告澳盛銀行承辦人員誤 信被告魏光亨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 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核准貸與被告魏光亨償還能 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57萬元,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



入被告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局帳戶,被告魏光亨、蘇龍 宇因而共同向澳盛銀行詐得57萬元。其後被告龍宇交付不 詳數額之款項予被告魏光亨,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被告 蘇龍宇取得。又被告蘇龍宇為免被告魏光亨之本件信用貸 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被告魏光亨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 ,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支付本件貸款每月 應繳付之分期款至100 年4 月21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 經原告澳盛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被告魏光亨催討剩餘本金 542,918 元無著,始知受騙。
⑵由被告蘇龍宇於99年8 月13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 ,經被告魏光亨同意,以被告魏光亨名義,在原告澳盛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被告魏光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 任技術部副理,到職日期97年3 月、年收入100 萬元等不 實資料,並由魏光亨於「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 名後,由被告蘇龍宇於99年8 月13日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 ,並檢附被告光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被告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局帳 戶存摺影本,向原告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原告澳盛銀行 誤信被告魏光亨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 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25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 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 0 號4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被告魏光亨。被告魏光亨取得 上開澳盛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與蘇龍宇共同或推由蘇 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原告澳盛銀行請領刷卡款項,原告澳盛 銀行誤信被告魏光亨將依約償還,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 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被告蘇龍宇為使被告魏光亨之澳盛 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且為免被告魏光亨之信用卡債 務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被告魏光亨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 ,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被告魏光亨繳付 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惟自100 年5 月起即 停止繳款,原告澳盛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魏光亨催繳積 欠款項244,649 元(不含利息、違約金)無著,始知受騙 。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蘇龍宇魏光亨 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蘇龍宇魏光亨對此 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魏光亨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 告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准貸予信用 貸款57萬元,及核發信用卡予被告2 人使用消費,被告2 人 事後未按期清償欠款,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龍宇魏光亨連帶給付787,567 元(信用貸款部分542,918 元、信 用卡消費款部分244,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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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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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99.08.2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154 元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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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98.08.2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082 元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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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99.08.30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8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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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99.09.1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64,887元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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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99.09.15 │特力屋高雄大順店 │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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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99.09.16 │CIN CHIN │5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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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99.10.14 │大樂量販民族店 │7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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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99.10.15 │CIN CHIN │86,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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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99.10.16 │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 │854元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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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99.10.24 │全國加油站九如店 │1,14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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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99.10.27 │CIN CHIN │17,000 元 │
├──┼─────┼───────────┼───────┤
│ ⒓ │99.12.0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59,920元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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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99.12.15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7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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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99.12.23 │全國加油站九如站 │686元 │
├──┼─────┼───────────┼───────┤
│ ⒖ │99.12.29 │CIN CHIN │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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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⒗ │100.01.02 │新宿MP3MP4專賣店 │7,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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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⒘ │100.02.18 │敦堤牛排大昌店 │1,35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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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⒙ │100.01.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31,800元 │
│ │ │店 │ │
├──┼─────┼───────────┼───────┤
│ ⒚ │100.01.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2,352 元 │
│ │ │店 │ │
├──┼─────┼───────────┼───────┤
│ ⒛ │100.04.10 │VIVATV中購(共3 期) │2,970 元(每期│
│ │ │ │應繳990 元) │
├──┼─────┼───────────┼───────┤
│  │100.04.1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112 元 │
│ │ │店 │ │
├──┼─────┼───────────┼───────┤
│  │100.04.1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135 元 │
│ │ │店 │ │
├──┼─────┼───────────┼───────┤
│  │100.04.15 │東坡醉月中華料理 │1,350 元 │
├──┼─────┼───────────┼───────┤
│  │100.04.1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005 元 │
│ │ │店 │ │
├──┼─────┼───────────┼───────┤
│  │100.04.16 │特力屋高雄大順店 │1,711 元 │
│ │ │ ├───────┤
│ │ │ │2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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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04.16 │小北百貨-鼎中店 │760元 │
├──┼─────┼───────────┼───────┤
│  │100.04.17 │小北百貨-鼎中店 │8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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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