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一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分別為壹佰玖拾陸平方公尺及壹佰捌拾肆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及其上台北市大安區○○段○○段九四九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巷二一號六樓)區分所有建物,暨此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五一號)的應有部分壹萬分之柒佰貳拾壹,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前項地上權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項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的應有部分壹萬分之柒佰貳拾壹以贈與為原因,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邀同訴外人黃瑟宗、 陳正凱、洪孟芬、洪正成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 資契約,約定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一億元 ,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借款人應於該匯票承 兌到期前將承兌匯票票款交存原告銀行備付,如未即履行應自原告銀行墊付日 起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自原告銀行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嗣訴外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原告借得下列數筆款項:①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借款四千六百四十九萬元及九百零二萬元。②於同年九月三日借 款一千零八十五萬元。③於同年九月六日借款一十五萬六千元。④於同年九月 十五日借款八十萬九千元。⑤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借款一十六萬三千元。⑥於 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借款二千六百九十九萬九千元。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借款 二十三萬八千元。⑧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款三百零九萬元。⑨於同年十二 月三日借款一十四萬二千元。⑩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借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共 計九千九百二十一萬七千元。
(二)因訴外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邀同訴外人劉勝琪、黃瑟宗、陳正凱、洪孟芬、洪正成及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約變更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 止分期清償上開借款,然訴外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依約清償上開
借款。詎被告乙○○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三一一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分別為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及一百八十四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四九建號(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段三○巷二一號六樓)區分所有建物,暨該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五一號)的應有部分一 萬分之七百二十一(下稱系爭建物)贈與其子即被告丙○○,並於民國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八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乙○○僅有之 財產,被告乙○○將之贈與被告丙○○後,乃致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產生履行 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是此贈與行為已然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及第四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基地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三一一地號土地,屬周元榮公及榮文公祭祀公業所有,被告被告乙○○對此土 地僅具權利範圍分別為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及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二)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乙○○所有,非被告丙○○之父劉新民的遺產。四、證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建物 登記謄本及異動所引等各一件,以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十 件、電腦查詢單五件、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影本各十五件、匯票影本十四件、信 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影本各七件、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十一件,匯票付款承兌申 請書影本十四件、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五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乙○○之夫劉新民於六十七年間以被告乙○○之名義購買並 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劉新民於六十九年間死亡時,其子即被告丙○○僅十 歲,被告乙○○曾口頭告知被告丙○○,劉新民所有遺產均歸被告丙○○所有 ,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並辦妥移轉登記後, 自此被告乙○○已無其他財產,並尚有負債。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二、被告丙○○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乙○○之夫,即被告丙○○之父劉新民之遺產,劉新民於六 十九年間死亡時被告丙○○年僅十歲,被告乙○○為便於管理乃將劉新民之遺 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數筆土地及房屋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然因被告乙○ ○不善理財已將劉新民之遺產處分幾盡而現僅餘系爭不動產,嗣被告丙○○於 八十八年間知悉上情後,被告乙○○同意將原信託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返還被告丙○○,並為補償被告丙○○多年來損失,願將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其餘二分之一併移轉予被告丙○○,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屬 信託物返還而非屬贈與。
⒉對原告所主張借款債權金額有意見,且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時,仍尚有其他積極財產。再者,原告所主張借款乃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貸與訴外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為贈與時,顯無法預知訴外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仍陸續向原告貸款 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渠等無詐害原告之借款債權之意。 ⒊請求傳訊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之代書張碧珠,以證明被告乙○○於委 託張碧珠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時曾告知本件實屬信託物返還,並請求傳訊 當時幫被告丙○○處理其父劉新民之遺產的親戚,以證明劉新民死亡後該親戚 曾說系爭不動產應分配與被告丙○○,但為方便管理而將之登記在被告乙○○ 名下,將來仍應將之返還被告丙○○。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二件、贈與稅免稅證明影本一件、土地登記 簿謄本四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二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正凱、張碧珠。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邀同訴外人 黃瑟宗、陳正凱、洪孟芬、洪正成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 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融資額度一億元,每筆遠期 信用狀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借款人應於該匯票承兌到期前將承 兌匯票票款交存原告銀行備付,如未即履行應自原告銀行墊付日起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應自原告銀行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嗣訴外人七聯重工 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向原告借得下列數筆款項: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借款四 千六百四十九萬元及九百零二萬元。②於同年九月三日借款一千零八十五萬元。 ③於同年九月六日借款一十五萬六千元。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借款八十萬九千元 。⑤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借款一十六萬三千元。⑥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借款二千 六百九十九萬九千元。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借款二十三萬八千元。⑧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借款三百零九萬元。⑨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借款一十四萬二千元。⑩ 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借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共計九千九百二十一萬七千元。復因 訴外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邀 同訴外人劉勝琪、黃瑟宗、陳正凱、洪孟芬、洪正成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契據條約變更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分期清 償上開借款,然訴外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詎被 告乙○○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 一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分別為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及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 權,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四九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三○巷二一號六樓)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九五一號)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百二十一(下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其子即被告丙○○訂立贈與契約,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辦妥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乙○○僅有之財產,被告乙○○將之贈與 被告丙○○後,乃致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產生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是此贈與 行為已然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及第四項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夫劉新民於六十七年間以其名義購買並登記在其 名下,劉新民於六十九年間死亡時其子即被告丙○○僅十歲,被告乙○○曾口頭 告知被告丙○○,劉新民所有遺產均歸被告丙○○所有,而被告乙○○於八十八 年間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並辦妥移轉登記後,自此已無其 他財產,並尚有負債等語,資為抗辯。而被告丙○○部分則辯稱:㈠系爭不動產 係被告乙○○之夫,即被告丙○○之父劉新民之遺產,劉新民於六十九年間死亡 時被告丙○○年僅十歲,被告乙○○為便於管理乃將劉新民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 產在內之數筆土地及房屋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然因被告乙○○不善理財已將劉 新民之遺產處分幾盡而現僅餘系爭不動產,嗣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知悉上情 後,被告乙○○同意將原信託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被告 丙○○,並為補償被告丙○○多年來損失,願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其餘二分之 一併移轉予被告丙○○,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屬信託物返還而非屬贈與。 。㈡對原告所主張借款債權金額有意見,且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時,仍尚有其他積極財產。再者,原告所主張借款乃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貸與訴外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為贈與時,顯無法預知訴外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仍陸續向原告貸款而無 法清償之情形,渠等無詐害原告之借款債權之意。㈢請求傳訊代為辦理系爭不動 產贈與登記之代書張碧珠,以證明被告乙○○委託張碧珠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登 記時曾告知本件實屬信託物返還,並請求傳訊當時幫助被告丙○○處理其父劉新 民之遺產的親戚,以證明劉新民死亡後該親戚曾說系爭不動產應分配與被告丙○ ○,但為方便管理乃將之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將來仍應將之返還被告丙○○ 等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邀同訴外人黃瑟宗、 陳正凱、洪孟芬、洪正成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 契約,約定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融資額度一億元,每筆遠期信用狀之 匯票承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借款人應於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承兌匯票 到期前,將承兌匯票票款交存原告銀行備付,如未即履行應自原告銀行墊付日起 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自原告銀行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嗣訴 外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原告借得下列數筆款項: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借款四千六百四十九萬元及九百零二萬元。②於同年九月三日借款一千零 八十五萬元。③於同年九月六日借款一十五萬六千元。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借款 八十萬九千元。⑤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借款一十六萬三千元。⑥於同年十月二十 九日借款二千六百九十九萬九千元。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借款二十三萬八千元 。⑧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款三百零九萬元。⑨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借款一十四 萬二千元。⑩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借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共計九千九百二十一萬
七千元,復因訴外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乃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五日邀同訴外人劉勝琪、黃瑟宗、陳正凱、洪孟芬、洪正成及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約變更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九 月止分期清償上開借款,然訴外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依約清償上開 借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授信約定書、借據、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電腦查詢單、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 、匯票、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授信動用申請書,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空言辯稱 對原告所主張借款債權金額有意見,且原告所主張借款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始貸與訴外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云云,尚非可採。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 小段三一一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分別為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及一百八十四平方公 尺之地上權,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四九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二段三○巷二一號六樓)區分所有建物,暨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 部分(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五一號)的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百二 十一贈與其子即被告丙○○,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辦妥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所引與土地登記謄本 ,以及被告被告乙○○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丙○○所提出他項 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六、被告乙○○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夫劉新民於六十七年間以其名義購買並登記在其 名下,而劉新民已於六十九年間死亡乙節縱與事實相符,惟按聯合財產中,夫或 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 各保有其所有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 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 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 義登記者。②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再參諸上開施行法規定之立法意旨表示:夫妻財產歸屬的認 定因時點基準的不同而迥異,此實是造成目前知法用法困難的主要原因,且與登 記公示制度相違,故規定在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於 此緩衝期間後應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等語;從而應認 夫於上開法定一年緩衝期間開始前死亡者,因夫之繼承人仍得於此法定緩衝期間 內請求重新認定該不動產之歸屬,如於該緩衝期間後該不動產仍登記為其妻之名 義,則此情形仍應類推適用上開施行法規定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 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如此始能貫徹上開「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 權益」立法意旨。經查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所引記載: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復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語,是劉新民縱於上開 法定一年緩衝期間開始前死亡,然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仍得於此法定緩衝期間
內請求重新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歸屬,而系爭不動產於該上開法定緩衝期間後仍登 記為劉新民之妻即被告乙○○之名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始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揆諸上開施行法規定立法意旨,此情形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施行法規定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 定,即認系爭不動產仍屬被告乙○○所有而非屬劉新民之遺產,是認被告乙○○ 係本於其與被告丙○○所定贈與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丙○○。至 被告丙○○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乙○○之夫,即被告丙○○之父劉新民之遺產 ,因劉新民於六十九年間死亡時被告丙○○年僅十歲,被告乙○○為便於管理乃 將劉新民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數筆土地及房屋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然 因被告乙○○不善理財已將劉新民之遺產處分幾盡而現僅餘系爭不動產,嗣被告 丙○○於八十八年間知悉上情後,被告乙○○同意將原信託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被告丙○○,並為補償被告丙○○多年來損失,願將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其餘二分之一併移轉予被告丙○○,此屬信託物返還行為而非 為贈與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丙○○請求傳訊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之 代書張碧珠,以證明被告乙○○於委託張碧珠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時曾告知 本件實屬信託物返還,以及請求傳訊當時幫被告丙○○處理其父劉新民之遺產的 親戚,以證明劉新民死亡後該親戚曾表示系爭不動產應分配與被告丙○○,而為 方便管理乃將之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將來仍應將之返還被告丙○○乙節,已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依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 乙○○僅有財產乙節,被告丙○○雖辯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時,其尚有其他積極財產云云,並提出房屋房屋稅繳款 書所為證,惟查被告乙○○已自承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後已無其他財 產並尚有負債,且依被告丙○○所提房屋稅繳款書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即被告乙○ ○之地址係高雄市○○路○段一三五之一號一二樓A,然該繳款書所記載課稅標 的仍為台北市○○○路○段三○巷二一號六樓即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自難僅 據該繳款書逕認被告丙○○所辯前詞為真實,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訴外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該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嗣訴外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向原告借得款項共計九千九百二十一萬七千元迄未依 約清償,被告乙○○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 告丙○○,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辦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系爭不 動產係被告乙○○僅有之財產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將其僅有財 產即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後,將致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產生履行不能或困 難之情形,此贈與行為已然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及第四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丙○ ○辯稱渠等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時,無法預知訴外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此 之後仍陸續向原告貸款,渠等無詐害原告借款債務人之意云云,末查訴外人七聯
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乃約定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融資 額度一億元,是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時自得預測訴外人人七 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最高得向原告借得一億元,是被告丙 ○○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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