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105號
KSDM,103,附民,105,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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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詩詠律師
被   告 台灣路易斯威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許蓋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灣路易斯威頓係於民國102年3月28日 由「鑫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路易斯威頓有 限公司」,同年6月3日再更名為「臺灣路易斯威頓有限公司 」,被告許蓋瑞於偵訊中表示其擔任臺灣路易斯威頓公司之 副理;詎被告許蓋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1月 19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原告公司門市刷卡交易,向原告門市人員施 以詐術,使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許蓋瑞提供之虛 偽刷卡授權碼為真實,而收受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並 依被告許蓋瑞指示以離線交易方式完成刷卡程序,及交付被 告許蓋瑞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46,890元之產品(詳 細情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嗣於102年3月初,經信用卡簽 帳收單公司即香港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台灣環匯公司)通知原告公司,花旗銀行並未提供被告 許蓋瑞進行前揭交易之授權碼,拒絕給付刷卡金額予環匯公 司,環匯公司即拒絕付款予原告,原告因此受有2,346,890 元之鉅額損害;被告許蓋瑞既受雇於被告臺灣路易斯威頓公 司,且系爭交易皆要求原告開立被告臺灣路易斯威頓公司之 統一編號,足徵被告許蓋瑞持信用卡多次以詐欺手法向原告 購得3C產品之行為,與執行職務顯有密切關係,客觀上確屬 執行職務至明,被告許蓋瑞於執行職務時,以詐欺手段向原 告詐得3C產品,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負擔民法第 184條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臺灣路易斯威頓公司(僱用人)自應與



被告許蓋瑞(受僱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則以:因為交易日期與發票日期不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1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許蓋瑞確自原告公司門市詐得 合計價值2,346,890元之3C商品,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就各罪判處罪刑,並與被告許蓋瑞另案 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本院前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許蓋瑞(自102年6月3日起兼 被告臺灣路易斯威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上開103年度訴 字第192號案件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伊在台灣路易 斯威頓公司工作,是門市部的副理,伊購買這些產品的發票 都是開鑫冠宏公司(即臺灣路易斯威頓公司原名)統一編號 ,購買時也有跟店員講這些東西都是公司要用;伊是臺灣路 易斯威頓公司的負責人,本案所購買的商品都是為了執行臺 灣路易斯威頓公司的職務,對總金額2,346,890元沒有意見 等語(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545號卷第20至 21頁反面、本院附民卷第61頁反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本案被告許蓋瑞確於行為時受雇於被告臺灣路易斯威頓 公司,並因執行職務而詐取原告公司財物,不法侵害原告公 司權利,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前揭損害。被告臺灣路易斯威頓 公司復未舉證其有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得免 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蓋瑞及臺灣路易斯威頓公 司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渠等仍以本件 交易之發票日期與交易日期不符云云,拒絕付款,自屬無據 。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346,89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 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



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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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路易斯威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