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93號
KSDM,103,訴,493,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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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復華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4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復華係告訴人林慧靜之前夫,因而知 悉告訴人林慧靜所申設之電腦網站信箱等帳號及密碼,其明 知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且不得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竟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 號10樓住處內,利用該處之電腦設備 ,經由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 之網路IP位址114.40.186.187連上網際網路,未經告訴人林 慧靜之同意,無故輸入告訴人林慧靜所使用之0000000@gma il.com、00000000@yahoo.com、0000000@hotmail.com電子 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及FACEBOOK帳號(00000000@gmail .com及00000000@yahoo.com2帳號)、密碼,入侵告訴人林 慧靜上開信箱及FACEBOOK帳號,並無故更改上開帳號內之密 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慧靜。嗣經告訴人林慧靜於101年7 月9日上網無法登入上開帳戶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開IP為被告高復華所使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高 復華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變更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此於 同法第363 條亦規範明確。
三、查被告高復華所涉本案罪嫌,業據告訴人林慧靜於103 年6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 份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是本件 被告高復華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既經 告訴人林慧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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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