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
0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榮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96年度訴字第36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共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6月、1年2月、1年4月、3月15日、8月、9月,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上開毒品、竊盜、 搶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陳榮華於102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至104年2月23日始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月14日晚上7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美國學校對面人行道停車格,以其 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鬆開楊秀琴所有、 交由尤佳偉使用,車牌號碼為053-HQS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上之螺絲,繼而竊取053-HQS 號車牌,並將之懸掛在向胞姐 陳芃森借得使用之955-MDB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將該車牌 丟棄而未尋獲。
㈡陳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4日晚上11時50 分許,騎乘上開懸掛053-HQS號車牌之955-MDB號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街000 號前,趁陳碧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 搶奪陳碧雲所有、左手所提之紫色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信用卡5張、手機1 支、漢神百貨面 額300元抵用券2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除現金 3,000元留供己花用完畢外,其他物品均丟棄而未尋獲。 ㈢陳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月17日晚上8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 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鬆開蔡慧娟所有、車牌號碼為XVB -07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上之螺絲,繼而竊取XVB-075 號車 牌,並將之懸掛在向胞姐陳芃森借得使用之955-MDB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嗣將該車牌丟棄而未尋獲。
㈣陳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7日晚上10時20 分許,騎乘上開懸掛XVB-075號車牌之955-MDB號機車行經高 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趁洪惠玲不及防備之際,徒 手搶奪洪惠玲所有、左手所提之藍色手提包1個,內有SONY 廠牌手機1 支、信用卡3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 提款卡2張(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嗣將上開物品均丟棄而未尋獲。
㈤陳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月21日上午6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公園人行道上,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鬆開陳啓華所有、交由李國賓使用 之車牌號碼為120-MSK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上之螺絲,繼而 竊取120-MSK 號車牌,並將之懸掛在向胞姐陳芃森借得使用 之955-MD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將該車牌丟棄而未尋獲。 ㈥陳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月21日下午2時50 分許,騎乘上開懸掛120-MSK號車牌之955-MDB號機車行經高 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223 巷與南天街口,趁陳麗玲不及防備 之際,徒手搶奪陳麗玲所有、左手所提之皮包1 個,內有現 金3,500元、信用卡2張、汽車駕照1張、平板手機1支,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除現金3,500 元留供己花用完畢 外,其他物品均丟棄而未尋獲。
㈦陳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鬆開高聖芸所有,車牌號碼為 627-BDK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上之螺絲,繼而竊取627-BDK號 車牌,並將之懸掛在向胞姐陳芃森借得使用之955-MDB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
㈧陳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 ,騎乘上開懸掛627-BDK號車牌之955-MDB號機車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文武三街與苓雅二路口前,趁蔡靜誼不及防備之際, 徒手搶奪蔡靜誼所有、左手所提之花色手提包1 個,內有手 機1 支、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 用卡2 張、現金4,000元(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嗣經尤佳偉、陳碧雲、蔡慧娟、洪慧玲、李國賓、陳麗玲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判斷應為陳榮華所
為後,於103 年5月25日下午2時23分許,在高市前鎮區林森 三路193巷口前查獲陳榮華騎乘懸掛627-BDK號車牌之955-MD B號機車,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業已發還 高聖芸),並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女用皮包1 只、花色 手提包1 只、手機1支、鑰匙1串(業已發還蔡靜誼)、深藍 色外套1件、黑色上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鐵灰色安全帽1 頂、綠色背心I 件、白底橫條紋上衣1件、白色長袖上衣1件 及板手1 支;再經由陳榮華同意搜索後,於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住處扣得黑色夾腳拖鞋1雙、白色短 袖上衣1件及藍色牛仔短褲1件,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碧雲、陳麗玲、高聖芸、蔡靜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華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第325 條第1項搶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第5至12頁、103年度偵字第 13902 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103年度訴字第44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佳偉 、洪惠玲、蔡慧娟、李國賓、告訴人陳碧雲、陳麗玲、高聖 芸、蔡靜誼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7至38頁、第47 頁、第49至50頁、第55至57頁、第40至42頁、第59至60頁、 第73至74頁、第79至84頁),復據證人即被告胞姐陳芃森於 警詢中陳稱:被告陳榮華為其同住之弟弟,有時會使用其所 有之955-MDB 號重型機車等語(見警卷第89頁)明確;並有 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4 份(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19至23頁、第24至27頁 、第28至33頁)、告訴人陳碧雲、被害人洪惠玲、告訴人陳 麗玲、蔡靜誼遭搶奪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共41張( 見警卷第43至46頁、第51至54頁、第61至72頁、第85頁)、 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7 張(見警卷第92至106頁)、 車牌053-HQS號、XVB-075號、120-MSK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共6 紙(見警卷第39頁、
第48 頁、第58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警卷第75頁、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955-M DB 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見警卷第78頁、本院卷第63頁 )暨扣案扳手1 支可資佐證。再者,經本院比對告訴人陳碧 雲遭搶奪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懸掛車牌053-HQS 號 之955-MDB 號機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 、藍色牛仔短褲、黑色夾腳拖鞋與警方於被告住處及其所騎 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黑色上衣、藍色牛仔短褲、黑色夾 腳拖鞋相同;再比對被告騎乘懸掛車牌XVB-075號、120-MSK 號之955-MDB 號機車行經被害人洪惠玲(犯罪事實一㈣)、 告訴人陳麗玲(犯罪事實一㈥)遭搶奪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被告所穿著之黑色、白色短袖上衣與警方扣得之黑 色及白色短袖上衣相同;又比對告訴人蔡靜誼遭搶奪之路口 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懸掛號車牌627-BDK號之955-MDB號機 車為犯罪事實一㈧犯行時所穿著之白色長袖上衣與警方於被 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白色長袖上衣相同,此有103 年5月14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1日及同年5月25日案發 附近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 、第48頁、第58頁、第61至72頁、第85頁),並有黑色上衣 1件、藍色牛仔短褲1件、白色短袖上衣1件、白色長袖上衣1 件及黑色夾腳拖鞋1 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8 次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 一㈠、㈢、㈤、㈦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1 支,為金屬材質, 既可供被告鬆開車牌之螺絲,足見其屬質地堅硬之物,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 器無疑。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㈤、㈦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 ㈡、㈣、㈥、㈧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持扳 手竊取被害人尤佳偉、蔡慧娟、李國賓、告訴人高聖芸之機 車車牌,作為掩飾其搶奪告訴人陳碧雲、被害人洪惠玲、告
訴人陳麗玲、蔡靜誼財物之犯案工具,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 ,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又被告以搶奪之手段,掠取告訴 人陳碧雲、被害人洪惠玲、告訴人陳麗玲、蔡靜誼之手提包 ,令告訴人陳碧雲等4 人身心俱感威脅恐懼,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犯行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其所竊取之機車車牌及搶奪之財物,除告訴人高聖 芸、蔡靜誼部份已查獲而發還外,其餘車牌及財物均丟棄無 從返還,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搶 奪犯行,竟再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法紀 觀念薄弱;兼衡其為負擔家中債務,及支付手部開刀後之看 診費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臨時電銲工,現與父母、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 集中於103 年5 月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扣案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㈤、㈦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分別於加重竊盜罪所宣告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之黑色上衣1件、藍色牛仔短褲1件、白色短袖上 衣1 件、白色長袖上衣1件及黑色夾腳拖鞋1雙,雖為被告所 有,且為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上開扣案 衣物僅係被告平日之衣著,並無掩飾身分之效用,難認係供 被告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