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榮發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潘清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張宗娥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楊素琴
林崇憲
葉俊元
李岳峰
徐安毅
康哲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103年6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康哲緯」均更正為「康哲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 內雖將被告之姓名誤載為「康哲緯」,惟就被告之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均為正確記載,故此記載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原裁定對象之同一性,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