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54號
KSDM,103,訴,35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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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官達
指定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項勝雄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官達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6 、7 、10至12、14至18、24A、24B、25、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項勝雄幫助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梁官達項勝雄均明知(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緣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下稱「眼 鏡仔」)欲自麻黃草中提煉(假)麻黃,遂邀集梁官達共 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聯絡,推由梁官 達自民國102 年8 月15日起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廠房(下稱上開廠房)作為製毒場所,「眼鏡仔」則 先於102 年10月間某日將製毒所需設備、原料及化學用品( 附表編號2 至4 、7 、10、12、14至18、25、27)以不詳方 式載運至上開廠房,復於103 年2 月間某日交付委託製造毒 品報酬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梁官達外,另聘請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製毒師傅(屬事前幫助,未據起訴)連續5 日指導 梁官達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製程略為:先以碎草 機(附表編號18)將麻黃草(編號4 )絞碎後,放入鍋爐( 編號2 、3 )中烹煮,再以真空幫浦(編號7 )將煮過液體 抽至塑膠桶(編號27)中,待一天冷卻時間加入甲苯(編號 10)及氫氧化鈉(編號12)以電動攪拌機(編號25)攪拌約 1 小時,靜置1 天後浮在上層混合液會透過大塑膠桶上出水 孔流至裝有鹽酸(編號6 )之小塑膠桶,混合反應後再將最 上層甲苯去除,剩下浮游物以鋪有濾紙(編號16)過濾後, 經一天日曬乾燥即呈粉狀(假)麻黃。另項勝雄則基於幫 助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自103 年2 月間某 日起不定時前往上開廠房協助搬運麻黃草與化學原料、清理 及傾倒麻黃草廢渣,並於同年月20日陪同梁官達前往高雄市



三民區嫩江街購買製程所需鹽酸,幫助梁官達利用前開設備 及原料以上揭方式製造(假)麻黃而既遂,「眼鏡仔」並 於103 年2 月24日某時許前往上開廠房向梁官達收取不詳數 量之(假)麻黃成品。嗣為警於103 年2 月25日下午6 時 許前往上開廠房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 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 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 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 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 同被告梁官達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依法命渠具結證述,復查 無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形,是參以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 條件及外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更於審理時接受交互 詰問,揆諸上開說明,渠偵查中所為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 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 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 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證人梁官達前於警詢證稱被告項勝雄有協助搬運 麻黃草原料等語,嗣於審判中則改稱其未曾幫忙搬運麻黃草 云云,而有先後不符之處,惟參以該證人警詢時係採一問一 答方式,另佐以當時較無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復無證 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則渠警詢所



為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項勝雄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7 日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 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準 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梁官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項勝雄 固坦認於前記時間多次進出上開廠房,並協助梁官達搬運麻 黃草與化學原料、清理及傾倒麻黃草廢渣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前開期間伊無工作 ,故攜帶筆記型電腦至上開廠房內辦公室打發時間,經梁官 達告知其在該處製作精油,伊不知道梁官達實際上在製作( 假)麻黃,僅知協助傾倒之物品為垃圾云云。經查: ㈠被告梁官達於前記時間承租上開廠房並在其內以事實欄所載 方式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期間被告項勝雄多次進 出上開廠房並停留其內,且於103 年2 月20日偕同被告梁官 達共乘另向他人借用之休旅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三民 區嫩江街59巷附近,由被告梁官達下車購買製造毒品所需鹽 酸,被告項勝雄則至附近購買服飾,其後渠2 人會合將甲車 歸還,再換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下稱乙車)將所購 買鹽酸載運返回上開廠房;又同年月24日被告梁官達於廠房 側門過濾塑膠盆內毒品半成品之雜質時,被告項勝雄站立在 旁觀看並俯身近看,其後由被告項勝雄駕駛其上載滿白色麻 布袋之乙車搭載被告梁官達前往高雄市燕巢掩埋場旁山坡棄 置,而於同日某時許「眼鏡仔」前往上開廠房向被告梁官達 收取不詳數量之(假)麻黃成品;嗣為警於103 年2 月25 日在上開廠房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部分物品經鑑驗 結果含有或殘留「備註」欄所示第四級毒品成分等情,各據 證人即承辦員警馮智雄、李中丞到庭證述明確,及本院勘驗 員警蒐證光碟屬實(本院103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蒐證日期 應更正為「103 年」2 月20日及24日,併此敘明),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3 年4 月7 日鑑定書、蒐證照片 在卷可徵,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經被告2 人於審理 時是認無訛,洵堪審認。又起訴書固認被告2 人尚依「眼鏡



仔」指示購買化學用品(編號10、12、21)及製毒器具(編 號5 、14、15、16、17、22、27),連同不詳數量麻黃草均 載運至上開廠房云云,惟被告梁官達於偵訊及審理時俱辯稱 :伊僅於103 年2 月20日外出購買鹽酸,其餘扣案化學用品 及器具均係先前「眼鏡仔」載至上開廠房等語(偵卷第133 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編號 5 、10、12、14至17、21、22、27所示化學用品、設備及麻 黃草果係由被告2 人購置並載運至上開廠房存放,本院乃認 上開物品應係「眼鏡仔」所有,再於102 年10月間某日以不 詳方式載運至上開廠房放置。另梁官達固到庭證稱:項勝雄 從未幫忙搬運麻黃草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89 頁),惟此部 分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被告項勝雄審理時均坦稱:項勝雄 有幫忙運送化學用品及麻黃草原料等語明確且互核一致(偵 卷第37、121 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86 頁),故梁官達上揭審 理證述即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是被告項勝雄於前開期間 確有協助被告梁官達搬運麻黃草與化學原料、清理及傾倒麻 黃草廢渣之舉,亦堪審認。
㈡被告項勝雄固以前詞置辯,證人梁官達復到庭證稱:因項勝 雄斯時無工作,故前往上開廠房陪伊,其大多待在廠房小辦 公室內使用筆記型電腦,伊僅向其表示自己在製作精油,並 告知因煙塵多,故工作期間盡量不要靠近,項勝雄不知道伊 在製造(假)麻黃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90 頁)。然審諸 製造毒品乃重罪,亦為我國法律所嚴加禁絕,行為人一般多 在深山、偏僻或私密場所進行,藉以避免警方查緝或遭他人 發覺舉報,倘非熟識並參與其中之人,製毒者當無甘冒被檢 舉風險,任由無關製程之閒雜人等在場,徒增遭查緝之可能 ,此觀「眼鏡仔」特意指示被告梁官達出面承租地處偏僻之 上開廠房,及被告梁官達自陳製造毒品過程中廠房電動門大 多關閉,而103 年2 月20日與項勝雄外出購買鹽酸時因乙車 上裝載內有麻黃草之麻布袋,怕遭人查獲發現,故先前往五 甲向友人借用甲車前往材料行購買鹽酸,其後始將所購鹽酸 搬運至乙車上換乘乙車返回上開廠房等語(偵卷第140 頁、 本院訴字卷第191 至192 、196 頁),加以製程所產生麻黃 草廢渣未依一般廢棄物清運流程處理,反刻意載運至人煙稀 少山坡地棄置等情甚明,又本院衡以被告項勝雄於本件製造 毒品期間數度前往上開廠房並與被告梁官達同進同出,每次 與被告梁官達於上開廠房共處時間均非短暫,渠並自承偶爾 天氣冷會在該處住1 、2 天之情(偵卷第37頁),更在旁觀 看被告梁官達過濾毒品雜質,及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梁官達前 往棄置廢渣;再佐以證人梁官達所稱上開廠房內部配置係進



入大門後即可看見整間廠房全貌,內僅有一間辦公室,此外 並無隔層,製毒相關設備及原料亦擺放於廠房內一望可見之 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7 頁),及其與證人李中丞皆到庭 證稱:上開廠房因製造毒品使用甲苯之有機溶劑,故有類似 油漆之刺鼻氣味,並無香味等語綜合以觀(本院訴字卷第18 9 、203 頁),衡情被告項勝雄若非自行詢問或經由被告梁 官達主動告知而得悉上開廠房係作為製造毒品之場所,並經 被告梁官達授意隨時前往協助,被告梁官達實無任由相關原 料器材處於被告項勝雄得輕易觀看、碰觸之情狀,或因廠房 內氣味及通風不佳而驟將廠房大門開啟,甚或於「眼鏡仔」 逕前往上開廠房察看或收取毒品成品時撞見被告項勝雄,徒 增上開犯行遭被告項勝雄或他人察覺進而舉發風險之理。基 此,被告2 人所稱被告項勝雄僅知悉被告梁官達在製作精油 ,對於製造(假)麻黃一節毫不知情云云,要與常情有違 而顯屬卸責及迴護之詞,洵無足採,故被告項勝雄確實知悉 被告梁官達於上開廠房製造(假)麻黃乙情,業堪審認。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 號解釋文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苟未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先同謀,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出於幫助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被告項勝雄是否 如起訴意旨所稱與被告梁官達成立共同正犯,仍須依據本案 相關直接及間接證據相互勾稽認定。承前所述,被告項勝雄 實已知悉被告梁官達於上開廠房製造(假)麻黃,仍協助 陪同被告梁官達外出購買鹽酸、搬運麻黃草、清理並傾倒麻 黃草廢渣,又依本件製造(假)麻黃製程略可分為碎草、 烹煮、攪拌、過濾、乾燥等項,則被告項勝雄前開所為誠非 製造(假)麻黃之構成要件行為,此節復據證人梁官達證 稱:上開碎草、烹煮、攪拌、過濾、乾燥過程中項勝雄並未 參與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88 頁),且事前「眼鏡仔」 所聘請製毒師傅亦僅指導被告梁官達製造(假)麻黃,被 告項勝雄並未併同學習,另依被告2 人供述僅堪認被告梁官 達實施本件製造毒品犯行可按月向「眼鏡仔」領取4 萬元報 酬,至被告項勝雄除經被告梁官達不定時提供餐食外,並無 證據足證其同獲有額外報酬,綜此尚未可遽認被告項勝雄就 本件製造(假)麻黃之犯行有何事前或事中同謀之共同犯



罪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僅堪認其係基於幫助被告梁官達製 造第四級毒品之故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 指明。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麻黃、假麻黃均為毒品先驅原料,乃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明定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梁官 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製造第四級 毒品罪;被告項勝雄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4 項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梁官達就前開犯 行與「眼鏡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承 前所述,被告項勝雄所為僅能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其應 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洽,然因正犯與幫助犯犯罪態樣 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並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被告項勝雄僅 係幫助製造毒品,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梁官達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非法製造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是 被告梁官達以一製造行為製造出同時含有麻黃、假麻黃 兩種第四級毒品成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 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 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 其刑要件。查被告梁官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 諱,此有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故其符合上開減刑條件而應予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梁官達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年確定,於8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次 假釋),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7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與第一次假釋經撤 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21日接續執行,復於91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二次假釋),惟第二次假 釋期間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與



第二次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3 月14日接續執行 ,嗣前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共4 罪經法院裁 定就其中3 罪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 年6 月定應執 行8 年10月確定,原第二次假釋撤銷所餘殘刑遂僅須再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 月23日,與有期徒刑7 年2 月接續執行後於 101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10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前述偵審 自白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造成危害,竟因貪圖 小利即漠視法令禁制,而(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為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嚴重偏差,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梁官達犯後業已坦認行為有誤,態度尚 佳,被告項勝雄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參酌被告梁 官達係受共犯「眼鏡仔」之邀集及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並 非從事策劃之主導者,至被告項勝雄所參與幫助行為非僅一 項,期間亦橫跨數日,並衡諸為警查扣原料麻黃草(淨重約 1180公斤)及麻黃溶液所含(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 合計15094.5 公克)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輕,兼衡渠等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麻黃、假麻黃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4 款所定第四級毒品,即應屬違禁物。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宣告沒收,是於違禁物同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所稱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時,仍應優 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故扣案如附 表編號2 至4 、11、15、16、18、24A、25、27、28所示物 品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或殘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 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且因該等物品與其所含或 殘留之第四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體 視為第四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進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10、12、14、17所示物品,係被告 梁官達或共犯「眼鏡仔」所有供渠等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又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依被告梁官達自陳係伊所有,且「 眼鏡仔」曾傳送簡訊至該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等語明確;



另編號24B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固未含法定毒品成分,然亦 屬本件製造(假)麻黃製程所用之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梁官達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關於被告梁官達因本件製造(假)麻黃犯行所得報酬部 分,茲依其警詢時陳稱:「眼鏡仔」係以每月4 萬元報酬僱 用伊,伊承租上開廠房後「眼鏡仔」曾交付5 萬元,其中2 萬元為押金、2 萬元為第一個月租金、餘1 萬元則供行政支 出及日常花費之用(警詢第21頁、120 頁反面);移審訊問 時供稱:「眼鏡仔」每月支付4 萬元,過年前有拿2 次1 萬 元當作加油費用,之後則固定給4 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34頁);嗣於準備程序則稱:「眼鏡仔」在103 年2 月份時 有給過一次4 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1頁),先後所述容 有不一,然綜其所述各情仍堪推認除前於103 年2 月間某日 有收受報酬4 萬元至少1 次,此外要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 另有收受其他報酬之事實,本院乃認其因實施本件製毒犯行 犯罪所得為4 萬元,而此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 10號判決意旨足參)。
⒋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 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 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揭⒈⒉ ⒊所示應沒收之物即無庸併於被告項勝雄之幫助製造第四級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⒌至其餘扣案物則經被告梁官達陳稱:編號5 、8 、13、21、 22所示之物於本件製毒過程中並未使用,編號9 、19為被告 項勝雄所有之物,編號23係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 26則用以記錄友人通訊方式,編號1 大型爐具因廠房電力不 足而未使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8、187 頁),此外尚無從 證明前開物品果與「眼鏡仔」或被告梁官達本件製造第四級 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物品標示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大鍋爐(含控制箱) │壹組 │ │
├──┼─────────────┼────┼────────────────┤
│ 2 │蒸汽鍋爐 │壹組 │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成分殘留。 │
├──┼─────────────┼────┼────────────────┤
│ 3 │小鍋爐 │叁組 │編號3-2 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假)麻黃成分,淨重約1 萬公克│
│ │ │ │,純度以0.5 %計,純質淨重約50公│




│ │ │ │克。 │
│ │ │ │編號3-3 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假)麻黃成分,淨重約1 萬5 千│
│ │ │ │公克,純度以0.5 %計,純質淨重約│
│ │ │ │75公克。 │
├──┼─────────────┼────┼────────────────┤
│ 4 │麻黃草 │伍拾柒包│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第5 項甲基麻黃及第6 項去甲麻│
│ │ │ │黃成分,合計淨重約118 萬360 公│
│ │ │ │克。 │
├──┼─────────────┼────┼────────────────┤
│ 5 │三角錐瓶 │貳個 │ │
├──┼─────────────┼────┼────────────────┤
│ 6 │鹽酸 │叁拾壹罐│ │
├──┼─────────────┼────┼────────────────┤
│ 7 │真空幫浦 │貳台 │ │
├──┼─────────────┼────┼────────────────┤
│ 8 │電冰箱 │壹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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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ASUS筆電 │壹台 │項勝雄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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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甲苯 │貳桶 │藍色桶身,均已開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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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麻黃溶液 │拾桶 │藍色桶身,均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
│ │ │ │原料(假)麻黃成分,淨重每桶20│
│ │ │ │萬公克,純度以0.5 %計,純質淨重│
│ │ │ │每桶約1 千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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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氫氧化鈉 │貳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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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空氣幫浦 │壹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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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陶瓷漏斗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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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毒品結晶塑膠盒 │壹個 │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及第6項去甲麻黃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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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濾紙 │貳包 │使用過,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假)麻黃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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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濾紙 │貳包 │未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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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碎草機 │壹台 │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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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壹支 │項勝雄所有。 │
│ │61179 號,含0000000000、09│ │ │
│ │00000000門號雙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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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行動電話(廠牌:NOKIA ,序│壹支 │梁官達所有。 │
│ │號:000000000000000,含098│ │ │
│ │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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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高級精鹽 │陸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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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電子磅秤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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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淨重約2.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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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A│麻黃溶液 │貳桶 │白色桶身,扣押物品編號為24-3及24│
│ │ │ │-5,均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假)麻黃成分,淨重各為1 萬290 │
│ │ │ │、8,600 公克,純度均以0.5 %計,│
│ │ │ │純質淨重各為51.5及4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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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B│不明溶液 │柒桶 │白色桶身,扣押物品編號24-1、24-2│
│ │ │ │、24-4、24-6至24-9,經鑑驗結果未│
│ │ │ │含法定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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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電動攪拌機 │壹台 │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及第5項甲基麻黃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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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黑色筆記本 │壹本 │梁官達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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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塑膠桶 │肆個 │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黃及第6項去甲麻黃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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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麻黃溶液 │壹桶 │黑色桶身,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料(假)麻黃成分,淨重約100 萬│
│ │ │ │公克,純度以0.5 %計,純質淨重約│




│ │ │ │5 千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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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