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素可泰養生館」之負責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即 女服務生以手撫摸、摩擦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 ,收費方式為每次2 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費 用,被告黃鴻威則從中抽取四成之金額以營利。適有男客黃 ○○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晚間8 時許前往該店,由被告黃 鴻威上前接待介紹消費方式,並通知女服務生郭○○帶領黃 ○○進入3 樓302 號包廂進行半套性交易。嗣警於同日晚間 9 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於上開房間內查獲 黃○○與郭○○甫完成性交易,並扣得臨檢燈遙控器1 個、 業績表及今日營業表各1 張、現金5,000 元等物,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黃鴻威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及郭○○之證 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民權路派 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素可泰養生館」之 負責人,並於前揭時、地接待客人黃○○後,通知店內小姐 郭○○為客人服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 犯行,辯稱:伊不允許店內小姐從事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案 發當天根本就沒有發生性交易的事,半套性交易都是客人黃 ○○單方面的陳述等語。經查:
一、被告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素可泰養生館 」之負責人,於102 年9 月4 日晚間8 時許接待前往該店消 費之男客黃○○,除向其介紹消費方式外,並通知店內女服 務生郭○○至該店3 樓302 包廂內為黃○○服務。嗣警員於 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臨檢 燈遙控器1 個、業績表及今日營業表各1 張、名片5 張、現 金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636 號卷(下 稱偵卷)第6 、34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87 號卷第21 頁〕,並經證人黃○○、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 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 )第6 至15頁、偵卷第17至18、30至31頁〕,復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438號搜索票影本、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 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商業登記抄本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至19、21至31、34頁),且有臨檢燈遙控器1 個 、業績表及今日營業表各1 張、名片5 張、現金5,000 元等 物扣案可佐,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男客黃○○於警詢、偵訊中固均證稱:伊進入店內由 被告接待,被告並介紹消費方式是2 小時2,000 元,伊進入 3 樓包廂後,郭○○先用精油按摩伊背部及正面,之後用精 油按摩伊生殖器,伊有勃起,警方來時伊已射精完畢云云( 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30至31頁),明確證稱有與郭○ ○從事半套性交易一事。惟此節與證人郭○○於警詢、偵訊 中所證稱:伊幫黃○○按摩全身,但沒有按摩生殖器,過程 中也沒有看到黃○○生殖器有勃起現象,按摩完畢伊就回休 息室。店內就精油推拿之收費為2 小時1,600 元等語(見警 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17頁)不合,本件復未扣得任何足資 證明黃○○曾於前揭時、地勃起射精之相關物證,如沾有精
液之床單、衛生紙、保險套等,雖本件承辦警員於查獲當時 所拍攝其中一張照片下方註記「男客人性交易所射出之精液 」等文字(見警卷第28頁上方照片),惟該張照片甚為模糊 ,僅能約略辨識出為某物品之近照,其上不同區塊間顏色有 深淺之分,無從確認照片中為精液,且卷內亦無進行採集後 送往鑑定之相關程序及鑑驗報告,自難以該照片及下方警員 註記之文字逕認係證人黃○○之精液。準此,證人黃○○前 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尚缺乏卷內事證予以佐憑,自不足逕以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承辦警員製作之臨檢紀錄表固記載:警方實施取締,當 場查獲女服務生郭○○與客人黃○○從事性交易行為,現場 取締情形為於3 樓302 號房內當場查獲郭○○與黃○○正在 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俗稱打手槍),黃○○全身赤裸僅著 黃色毛巾躺在床上,與郭○○共處3 樓302 號房內云云(見 警卷第21頁)。惟證人郭○○於偵訊中證稱:警察進來時, 伊人在休息室,客人已指壓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 ,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僅有黃○○以黃色毛巾圍住下半身 側坐在床上之照片,並無郭○○與黃○○同處房間內之照片 ,則上開臨檢紀錄表所載「當場查獲郭○○與黃○○正在進 行半套性交易行為」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自 難以前揭臨檢紀錄表之記載內容遽認郭○○有為黃○○提供 半套性交易之服務並經警當場查獲之情事。至黃○○於警員 取締當時固全身赤裸,然黃○○於案發當天有接受全身精油 推拿之服務乙節,業據證人黃○○、郭○○分別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13頁、偵卷第17頁反面、第30 頁反面),且證人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有些客人要 作油壓才脫光,店內有提供紙內褲,但客人不穿伊也不勉強 。伊有跟黃○○說有紙褲可穿,但黃○○當天沒有穿紙褲等 語(見警卷第8 、10頁、偵卷第17頁反面),核其所述亦非 與常理顯然相悖,仍難逕認黃○○全身赤裸必是與郭○○進 行半套性交易所致。
四、「素可泰養生館」房內設置有臨檢燈及其遙控器,按下遙控 器,即可開啟房內臨檢燈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其於 偵訊中自承:只要有警察來,伊就會按遙控器通知小姐等語 (見偵卷第34頁反面),並有房內臨檢燈亮啟、關閉之照片 各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復有遙控器1 只扣案可 佐,此情固異於一般正常營業之商家,然依卷內現存事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其他店內人員於警員進入該店搜索當時 有按下臨檢燈遙控器,藉此通知正於302 號包廂內之郭○○ ,是此節亦無從資為郭○○於前揭時、地為黃○○提供半套
性交易之佐證。又依扣案之今日營業表所載房號(如VIP 、 301 、306 等)、起迄時間(如13:20至15:00)、疑似小 姐代號(如7 、999 、6 黃、22簡)之內容,以及扣案之九 月份業績表所載如3,800 、900 、1,600 、2,000 、1,900 、2,400 等疑似金額之記載觀之,與被告、證人郭○○所稱 店內收費一律為2 小時1,600 元乙節雖有所出入,然金額部 分亦非一律為2,000 元或2,000 元之倍數,此與男客黃○○ 證稱被告向其介紹消費方式是2 小時2,000 元部分,亦難認 完全吻合,同難憑為黃○○前揭證述之佐證。
五、從而,證人黃○○固明確證稱有性交易情事,惟卷內欠缺其 他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憑信性之事證,再細究檢察官所提出 之其他證據,均難認定郭○○確有為黃○○提供半套性交易 服務,遑論進一步認定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本件檢察官 舉證尚屬薄弱,自難僅憑現有卷證認定被告應負上開罪責。肆、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被告被訴妨害風化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依卷內現存 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