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璋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4094號、102年度偵字第2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南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第一○○號至第一一八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含包裝袋拾玖只,檢驗前淨重共計柒拾肆點捌壹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柒拾肆點伍貳玖公克,檢驗前純質總淨重超過參拾貳點參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佰壹拾捌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共計玖拾伍點零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分裝杓參支、夾鏈袋參包、OBE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南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18日 起至同年9月3日之間,在附表一所列時地,以附表一所列交 易方式、金額,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明養,共計3次。二、嗣後因其即將入獄服刑而有逃亡之計畫,為於逃亡期間有充 足之毒品可供施用,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0月6日晚上7時許,以新 臺幣(下同)8 萬元代價向綽號「阿明」之人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第100號至第118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 (檢驗前淨重共計74.81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74.529公克 ,純質總淨重超過32.389公克),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三、經警於同年10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持搜索票在陳南璋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18包(檢驗前淨重共計96.331 公克、檢驗後 淨重共計95.054公克)、電子秤1個、分裝杓3支、夾鏈袋3 包、現金27,900元及OBE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等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隊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 第7 條規定,係指一人犯數罪者而言。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 追加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部分(本院訴字卷第66頁),該另行起意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與本案原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是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屬合法。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開 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不 爭執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又當事人、辯護人於 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訴 字卷第65、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明養於警詢、偵 訊中所證陳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現場及證物照 片、林明養之手機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 傳資料查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8-24頁、偵一卷第43頁、第82-10 1 頁)。故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 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 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給林明 養甲基安非他命1錢7,000元,大約賺1、2,000元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74頁),是被告上開販賣之犯行,均顯係基於 營利之犯意而為,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3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如 附表一3 次(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於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3 次販賣犯行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118 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 75公克是在被查獲的前一天,即10月6 日向綽號「阿明」 的人所購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5頁背面),是本案被告 係於102年9月3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第100 號至 第118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犯前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應也有坦承,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為被告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養,僅於偵訊時坦 承曾給林明養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林明養所給的 7,000元是買賣價金,而辯稱該7,000元是別人要還給我的 錢云云,並未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養,是尚難 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養之情事 ,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又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被告交易之次數僅有3 次, 且交易的對象為同一人,交易之時間亦屬密接,與一般大 毒梟有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 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 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18 包,檢驗前淨重共 計96.331公克,持有數量非少,且販賣予林明養之重量亦 非微量,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甚鉅, 竟為圖一己之私,除持有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更將甲基 安非他命轉賣他人,促進毒品流通,使更多人深受毒品危 害,其散播毒品之行為應予責難,惟兼衡其目前工作為自 己經營之電腦維修工作室;學歷為高職畢業;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象僅有林明養1 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犯行,頗具悔悟之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 告雖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販賣對象僅林明養1人 ,每次販賣之間隔時間均不超過1 個月,故如全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於本案 犯行期間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則
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當足以評價被告全部行為之不法性 ,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被告遭 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8 包(檢驗前淨 重共計96.33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95.054公克),其 中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99 號係被告販賣所用,附表二 編號第100號至第118號則係被告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上開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 第1號至第99號於查扣前最後1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3 )之該次罪刑項下,附表二編號第 100號至第118號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至上揭毒品之包裝夾鏈袋共118 只,因 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 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2.本件扣案之OBEE牌行動電話1支(IEM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片1 張),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且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所得共計14,000元部分( 原應收取21,000元,但林明養未給付之7,000 元,因未 給付而不予計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2 各罪項下,分 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4.扣案之電子秤1個、分裝杓3支、夾鏈袋3 包,被告供稱 係用以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本院訴字卷第5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5.其餘扣案之物品,包含扣案之現金27,900元,並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號│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毒品種類 │ │ │
│ │ ├──────┤ │ │
│ │ │販賣金額 │ │ │
│ │ │(重量) │ │ │
├─┼────┼──────┼──────────┼─────────┤
│1 │林明養 │102年7月18日│陳南璋以其持用之0000│陳南璋犯販賣第二級│
│ │ │晚間6時56分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林明養所有之00000000│柒年肆月。扣案之電│
│ │ ├──────┤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子秤壹個、分裝杓參│
│ │ │高雄市三民區│方約妥交易事宜後,於│支、夾鏈袋參包沒收│
│ │ │○○○街○○│左列時、地,完成左列│之,未扣案之販毒所│
│ │ │巷○○號附近│內容之毒品交易。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7000元 │ │ │
│ │ │(1錢) │ │ │
├─┼────┼──────┼──────────┼─────────┤
│2 │林明養 │102年8月16日│陳南璋以其持用之0000│陳南璋犯販賣第二級│
│ │ │凌晨3時許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林明養所有之00000000│柒年肆月。扣案之電│
│ │ │高雄市三民區│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子秤壹個、分裝杓參│
│ │ │○○○街○○│方約妥交易事宜後,於│支、夾鏈袋參包沒收│
│ │ │巷○○號附近│左列時、地,完成左列│之,未扣案之販毒所│
│ │ ├──────┤內容之毒品交易,惟此│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次被告未收到7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直至102年9月3日再次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7000元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時,│償之。 │
│ │ │(1錢) │始收受買賣價金7000元│ │
│ │ │ │。 │ │
├─┼────┼──────┼──────────┼─────────┤
│3 │林明養 │102年9月3日 │陳南璋以其持用之0981│陳南璋犯販賣第二級│
│ │ │晚間8時35分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起訴書誤│林明養所有之00000000│柒年肆月。扣案如附│
│ │ │載為103年) │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表二編號第一號至第│
│ │ ├──────┤方約妥交易事宜後,於│九十九號之第二級毒│
│ │ │高雄市三民區│左列時、地,完成左列│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十│
│ │ │○○○街○○│內容之毒品交易,惟此│九包(均含無法析離│
│ │ │巷○○號附近│次被告所收到之7000元│之包裝袋,檢驗後淨│
│ │ ├──────┤,係102年8月16日販賣│重共計貳拾點伍貳伍│
│ │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所│公克),沒收銷燬之│
│ │ ├──────┤得,故本次交易實際上│,扣案之電子秤壹個│
│ │ │7000元 │尚未收受買賣價金。 │、分裝杓參支、夾鏈│
│ │ │(1錢) │ │袋參包、OBEE牌行動│
│ │ │ │ │電話壹支(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之。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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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毒品種類 │重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販賣使用 │
├──┼──────┼──────────────────────┼───────┤
│2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販賣使用 │
├──┼──────┼──────────────────────┼───────┤
│3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95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86 公克│販賣使用 │
├──┼──────┼──────────────────────┼───────┤
│4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04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94 公克│販賣使用 │
├──┼──────┼──────────────────────┼───────┤
│5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14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04 公克│販賣使用 │
├──┼──────┼──────────────────────┼───────┤
│6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48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38 公克│販賣使用 │
├──┼──────┼──────────────────────┼───────┤
│7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50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41 公克│販賣使用 │
├──┼──────┼──────────────────────┼───────┤
│8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12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03 公克│販賣使用 │
├──┼──────┼──────────────────────┼───────┤
│9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71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62 公克│販賣使用 │
├──┼──────┼──────────────────────┼───────┤
│10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30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21 公克│販賣使用 │
├──┼──────┼──────────────────────┼───────┤
│1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64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54 公克│販賣使用 │
├──┼──────┼──────────────────────┼───────┤
│12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54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42 公克│販賣使用 │
├──┼──────┼──────────────────────┼───────┤
│13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41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31 公克│販賣使用 │
├──┼──────┼──────────────────────┼───────┤
│14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93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83 公克│販賣使用 │
├──┼──────┼──────────────────────┼───────┤
│15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51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40 公克│販賣使用 │
├──┼──────┼──────────────────────┼───────┤
│16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38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27 公克│販賣使用 │
├──┼──────┼──────────────────────┼───────┤
│17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60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50 公克│販賣使用 │
├──┼──────┼──────────────────────┼───────┤
│18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69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60 公克│販賣使用 │
├──┼──────┼──────────────────────┼───────┤
│19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92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81 公克│販賣使用 │
├──┼──────┼──────────────────────┼───────┤
│20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76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66 公克│販賣使用 │
├──┼──────┼──────────────────────┼───────┤
│2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34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23 公克│販賣使用 │
├──┼──────┼──────────────────────┼───────┤
│22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24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12 公克│販賣使用 │
├──┼──────┼──────────────────────┼───────┤
│23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38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29 公克│販賣使用 │
├──┼──────┼──────────────────────┼───────┤
│24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41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31 公克│販賣使用 │
├──┼──────┼──────────────────────┼───────┤
│25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13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02 公克│販賣使用 │
├──┼──────┼──────────────────────┼───────┤
│26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67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56 公克│販賣使用 │
├──┼──────┼──────────────────────┼───────┤
│27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82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70 公克│販賣使用 │
├──┼──────┼──────────────────────┼───────┤
│28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70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61 公克│販賣使用 │
├──┼──────┼──────────────────────┼───────┤
│29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40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31 公克│販賣使用 │
├──┼──────┼──────────────────────┼───────┤
│30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96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86 公克│販賣使用 │
├──┼──────┼──────────────────────┼───────┤
│3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95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85 公克│販賣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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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14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05 公克│販賣使用 │
├──┼──────┼──────────────────────┼───────┤
│33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39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28 公克│販賣使用 │
├──┼──────┼──────────────────────┼───────┤
│34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97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86 公克│販賣使用 │
├──┼──────┼──────────────────────┼───────┤
│35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06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97 公克│販賣使用 │
├──┼──────┼──────────────────────┼───────┤
│36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68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56 公克│販賣使用 │
├──┼──────┼──────────────────────┼───────┤
│37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09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96 公克│販賣使用 │
├──┼──────┼──────────────────────┼───────┤
│38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62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51 公克│販賣使用 │
├──┼──────┼──────────────────────┼───────┤
│39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77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67 公克│販賣使用 │
├──┼──────┼──────────────────────┼───────┤
│40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83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74 公克│販賣使用 │
├──┼──────┼──────────────────────┼───────┤
│4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93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83 公克│販賣使用 │
├──┼──────┼──────────────────────┼───────┤
│42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25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15 公克│販賣使用 │
├──┼──────┼──────────────────────┼───────┤
│43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01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93 公克│販賣使用 │
├──┼──────┼──────────────────────┼───────┤
│44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91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81 公克│販賣使用 │
├──┼──────┼──────────────────────┼───────┤
│45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45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34 公克│販賣使用 │
├──┼──────┼──────────────────────┼───────┤
│46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35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25 公克│販賣使用 │
├──┼──────┼──────────────────────┼───────┤
│47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62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52 公克│販賣使用 │
├──┼──────┼──────────────────────┼───────┤
│48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53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43 公克│販賣使用 │
├──┼──────┼──────────────────────┼───────┤
│49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83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72 公克│販賣使用 │
├──┼──────┼──────────────────────┼───────┤
│50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93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83 公克│販賣使用 │
├──┼──────┼──────────────────────┼───────┤
│5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72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62 公克│販賣使用 │
├──┼──────┼──────────────────────┼───────┤
│52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48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38 公克│販賣使用 │
├──┼──────┼──────────────────────┼───────┤
│53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202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92 公克│販賣使用 │
├──┼──────┼──────────────────────┼───────┤
│54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69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59 公克│販賣使用 │
├──┼──────┼──────────────────────┼───────┤
│55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83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72 公克│販賣使用 │
├──┼──────┼──────────────────────┼───────┤
│56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68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58 公克│販賣使用 │
├──┼──────┼──────────────────────┼───────┤
│57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93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84 公克│販賣使用 │
├──┼──────┼──────────────────────┼───────┤
│58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242 公克,檢驗後淨重 0.231 公克│販賣使用 │
├──┼──────┼──────────────────────┼───────┤
│59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271 公克,檢驗後淨重 0.262 公克│販賣使用 │
├──┼──────┼──────────────────────┼───────┤
│60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57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46 公克│販賣使用 │
├──┼──────┼──────────────────────┼───────┤
│6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68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57 公克│販賣使用 │
├──┼──────┼──────────────────────┼───────┤
│62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230 公克,檢驗後淨重 0.220 公克│販賣使用 │
├──┼──────┼──────────────────────┼───────┤
│63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256 公克,檢驗後淨重 0.245 公克│販賣使用 │
├──┼──────┼──────────────────────┼───────┤
│64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204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93 公克│販賣使用 │
├──┼──────┼──────────────────────┼───────┤
│65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255 公克,檢驗後淨重 0.245 公克│販賣使用 │
├──┼──────┼──────────────────────┼───────┤
│66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227 公克,檢驗後淨重 0.217 公克│販賣使用 │
├──┼──────┼──────────────────────┼───────┤
│67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212 公克,檢驗後淨重 0.202 公克│販賣使用 │
├──┼──────┼──────────────────────┼───────┤
│68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261 公克,檢驗後淨重 0.252 公克│販賣使用 │
├──┼──────┼──────────────────────┼───────┤
│69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215 公克,檢驗後淨重 0.206 公克│販賣使用 │
├──┼──────┼──────────────────────┼───────┤
│70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203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93 公克│販賣使用 │
├──┼──────┼──────────────────────┼───────┤
│7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285 公克,檢驗後淨重 0.276 公克│販賣使用 │
├──┼──────┼──────────────────────┼───────┤
│72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295 公克,檢驗後淨重 0.286 公克│販賣使用 │
├──┼──────┼──────────────────────┼───────┤
│73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305 公克,檢驗後淨重 0.296 公克│販賣使用 │
├──┼──────┼──────────────────────┼───────┤
│74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248 公克,檢驗後淨重 0.237 公克│販賣使用 │
├──┼──────┼──────────────────────┼───────┤
│75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310 公克,檢驗後淨重 0.300 公克│販賣使用 │
├──┼──────┼──────────────────────┼───────┤
│76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300 公克,檢驗後淨重 0.290 公克│販賣使用 │
├──┼──────┼──────────────────────┼───────┤
│77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375 公克,檢驗後淨重 0.364 公克│販賣使用 │
├──┼──────┼──────────────────────┼───────┤
│78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350 公克,檢驗後淨重 0.340 公克│販賣使用 │
├──┼──────┼──────────────────────┼───────┤
│79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330 公克,檢驗後淨重 0.318 公克│販賣使用 │
├──┼──────┼──────────────────────┼───────┤
│80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304 公克,檢驗後淨重 0.293 公克│販賣使用 │
├──┼──────┼──────────────────────┼───────┤
│8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357 公克,檢驗後淨重 0.347 公克│販賣使用 │
├──┼──────┼──────────────────────┼───────┤
│82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353 公克,檢驗後淨重 0.342 公克│販賣使用 │
├──┼──────┼──────────────────────┼───────┤
│83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313 公克,檢驗後淨重 0.305 公克│販賣使用 │
├──┼──────┼──────────────────────┼───────┤
│84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370 公克,檢驗後淨重 0.360 公克│販賣使用 │
├──┼──────┼──────────────────────┼───────┤
│85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396 公克,檢驗後淨重 0.388 公克│販賣使用 │
├──┼──────┼──────────────────────┼───────┤
│86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391 公克,檢驗後淨重 0.380 公克│販賣使用 │
├──┼──────┼──────────────────────┼───────┤
│87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408 公克,檢驗後淨重 0.399 公克│販賣使用 │
├──┼──────┼──────────────────────┼───────┤
│88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512 公克,檢驗後淨重 0.502 公克│販賣使用 │
├──┼──────┼──────────────────────┼───────┤
│89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634 公克,檢驗後淨重 0.625 公克│販賣使用 │
├──┼──────┼──────────────────────┼───────┤
│90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626 公克,檢驗後淨重 0.615 公克│販賣使用 │
├──┼──────┼──────────────────────┼───────┤
│9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649 公克,檢驗後淨重 0.638 公克│販賣使用 │
├──┼──────┼──────────────────────┼───────┤
│92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56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46 公克│販賣使用 │
├──┼──────┼──────────────────────┼───────┤
│93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226 公克,檢驗後淨重 0.217 公克│販賣使用 │
├──┼──────┼──────────────────────┼───────┤
│94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694 公克,檢驗後淨重 0.685 公克│販賣使用 │
├──┼──────┼──────────────────────┼───────┤
│95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717 公克,檢驗後淨重 0.706 公克│販賣使用 │
├──┼──────┼──────────────────────┼───────┤
│96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817 公克,檢驗後淨重 0.807 公克│販賣使用 │
├──┼──────┼──────────────────────┼───────┤
│97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843 公克,檢驗後淨重 0.833 公克│販賣使用 │
├──┼──────┼──────────────────────┼───────┤
│98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861 公克,檢驗後淨重 0.850 公克│販賣使用 │
├──┼──────┼──────────────────────┼───────┤
│99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945 公克,檢驗後淨重 0.936 公克│販賣使用 │
├──┼──────┼──────────────────────┼───────┤
│100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946 公克,檢驗後淨重 0.936 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
├──┼──────┼──────────────────────┼───────┤
│10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1.084 公克,檢驗後淨重 1.073 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
├──┼──────┼──────────────────────┼───────┤
│102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1.297 公克,檢驗後淨重 1.288 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
├──┼──────┼──────────────────────┼───────┤
│103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1.001 公克,檢驗後淨重 0.991 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
├──┼──────┼──────────────────────┼───────┤
│104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1.339 公克,檢驗後淨重 1.329 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
├──┼──────┼──────────────────────┼───────┤
│105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1.555 公克,檢驗後淨重 1.544 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
├──┼──────┼──────────────────────┼───────┤
│106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1.645 公克,檢驗後淨重 1.635 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
├──┼──────┼──────────────────────┼───────┤
│107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1.288 公克,檢驗後淨重 1.277 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
├──┼──────┼──────────────────────┼───────┤
│108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1.807 公克,檢驗後淨重 1.798 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
├──┼──────┼──────────────────────┼───────┤
│109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1.834 公克,檢驗後淨重 1.824 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
├──┼──────┼──────────────────────┼───────┤
│110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1.898 公克,檢驗後淨重 1.888 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