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252號
KSDM,103,聲,3252,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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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華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簡琮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琮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具保人提出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 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拘票、報告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同署通知暨追保函之送 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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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