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見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見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見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67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如附表所示各罪 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0月23日)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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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
│ │ │ │ │暨確定判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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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6月20日│本院102年度訴 │102年9月30日 │102年10月23日 │
│ │既遂 │ │ │字第67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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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2年6月2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未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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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2年6月20日│本院102年度審 │102年10月25日 │102年10月25日 │
│ │ │ │ │訴字第233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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