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
聲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遊戲王」商標卡片壹仟肆佰壹拾叁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遊戲王卡片1413 張,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劉嘉玲因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234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遊戲王」商標卡片1,413張, 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物 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綜 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