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昆堃
右被告因走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一號、第六0一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乙○○、丙○○均無罪。
戊○○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乙○○、丙○○四人明知戊○○(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經免訴判決,詳後述),所持有之七星、峰、大衛杜夫牌及產地不 明但係仿冒我國菸酒公賣局所生產之白長壽牌商標圖案香煙包裝之不明香煙一批 ,乃係走私進口之未稅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三日下午以每人新台幣(下 同)三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戊○○在屏東巿和生路二段五二一號千禧汽車保養廠 後方倉庫內從事分裝香煙工作,於當晚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七星牌洋菸一萬 八千六百五十包、峰牌洋菸八千三百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一萬六千包及仿白長壽 牌香菸十七萬零六百卅包等完稅價格達三百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之未稅煙 一批,因認被告四人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商標法第六 十二條之二販售侵害他人商標之物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 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有上開犯行,係以戊○○所持之香菸係走私進口之未稅菸 ,另仿冒之白長壽菸係使用公賣局相同之商標且包裝完全雷同為主要論據,惟訊 之被告四人則堅詞否認犯法,均辯稱:其等僅係受僱於戊○○,從事分裝工作, 並未銷售、販賣等行為,亦不知長壽煙是偽造的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扣案之仿冒白長壽香菸係使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相同之商標且包裝外表 完全雷同,客觀上難以分辨其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品,此有該包裝紙在卷 可稽,證人即公賣局承辦人員賴清錦亦證稱:仿冒長壽菸之包裝幾乎一模一樣, 肉眼無法判定是仿冒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偵查筆錄),況公訴人亦認定 該長壽菸外裝與真品完全雷同,又何能期待一般人加以辨別,是被告等人不知扣 案之長壽菸係仿冒,應屬可信。㈡本件扣案之香菸雖為走私物,但仍在拆裝及分
裝香菸之階段,僅係預備階段,尚難認為已達著手銷售之階段,自無銷售走私物 品之問題;又所謂販賣,僅須購入,其犯罪即屬成立,本件被告戊○○購入扣案 之香菸,其犯罪即已完成,是被告甲○○、丁○○、乙○○、丙○○四人並無幫 助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問題。另被告等人僅在倉庫內分裝,並未有運送行為 ,而其行為亦不足以影響警方之查緝,亦與藏匿之要件有間。㈢依上所述,公訴 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丁○○、乙○○、丙○○有幫助販售侵害他人 商標之物之罪及幫助銷售走私香菸、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林姓不詳男子所交付代偽分裝之七星、峰、大衛 杜夫牌及仿冒之白長壽牌香煙一批,乃係走私進口之未稅煙,竟基於幫助林姓男 子販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三日下午以每人三千元之代價,僱請 亦知情之被告甲○○、丁○○、乙○○及丙○○等四人,至屏東巿和生路二段五 二一號千禧汽車保養廠後方倉庫內從事分裝香煙工作,於當晚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七星牌洋菸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包、峰牌洋菸八千三百包、大衛杜夫牌洋菸 一萬六千包及仿白長壽牌香菸十七萬零六百卅包等完稅價格達三百四十四萬六千 七百六十九元之未稅煙一批,因認被告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 售走私物品、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販售侵害他人商標之物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 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等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夥同曾太平至雲林縣蕀 桐鄉某加油站旁,由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二十五萬元之 價格,販入未貼專賣憑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即未稅七星牌洋菸廿五箱(共一萬 二千五百包,完稅價格為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後,裝載於上開之小貨車上,欲運 送至屏東地區,由戊○○銷售予不特定之檳榔攤圖利,然未及銷售即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三日上午五時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二八0公里南向處,為警查獲,所涉銷售 走私物品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較重之走私 罪論處,而該走私罪復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時間相近,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本 件全部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自應為免訴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