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雯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雯萍因犯竊盜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鄭雯萍因竊盜罪等罪,經本院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