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啟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啟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啟宇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啟宇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 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781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 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犯違背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2次犯行相隔4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 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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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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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背安│有期徒刑3 │102年10 │本院102年 │102年11月 │本院102年 │102年12月 │ │
│ │全駕駛│月,如易科│月15日 │度交簡字第│27日 │度交簡字第│24日 │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4781號 │ │4781號 │ │ │
│ │危險罪│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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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違背安│有期徒刑2 │102年5月│本院103年 │103年5月8 │本院103年 │103年6月6 │ │
│ │全駕駛│月,如易科│23日 │度交簡字第│日 │度交簡字第│日 │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2349號 │ │2349號 │ │ │
│ │危險罪│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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