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55號
PTDM,90,訴,255,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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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係屏東縣林邊鄉聯光汽車保養廠負責人。而甲○○之子方家宏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因向位於台北縣之尚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揚公司)租得FF─五六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B14XLA0000000)至屏東旅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方家宏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時,為閃避車輛而翻落田裏,致前開車輛外表全毀,甲○○為以低廉之代價取得同款車輛以歸還尚揚公司,遂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向丙○○價購同款式之汽車,嗣丙○○即向洪思潔以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入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在高雄市○鎮區○○街八十二巷巷口所失竊之車號P2─○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再收受之,並由丙○○洪思潔基於共同之犯意,由洪思潔將該車之車身號碼B14XTA○○六一九三號磨滅,偽刻FF─五六四二號之原車身號碼B14XLA0000000,並改懸FF─五六四二號車牌,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商之信譽,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交予甲○○。而甲○○明知前開車輛之車身與原車身不合,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故買之,並將該車返還尚揚公司,因該公司負責人柯宗沅發覺車身不符,拒絕收受並報警而查獲。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其係將前述FF─五六四二號交予 被告丙○○修理,且其僅於租得該車後,將該車開下屏東期間曾駕駛該車數小時 ,時間不長,所以無法發覺被告丙○○所交付之汽車並非其原本租自尚揚公司之 汽車等語,而被告丙○○則坦承其確係基於故買贓物之意思,以十五萬元之代價 向洪思潔購買前開贓車,並意欲以借屍還魂之手法,懸掛FF─五六四二號汽車 之車牌於前述贓車上,再交付該輛引擎號碼予被告甲○○,且於商談交易細節時 即以告知被告甲○○其要出售贓予被告甲○○,故被告甲○○應該明知其所收受 之汽車為贓物等情。
二、經查,前述原車號為P2─○六八九號之汽車,原為乙○○所有,並於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在高雄市○鎮區○○街八十二巷巷口失竊,且於為警查 獲時,該車已被懸掛上FF─五六四二號車牌,且原有之引擎號碼已被磨滅,並 改刻上FF─五六四二號之原車身號碼B14XLA0000000號之事實,



除經被告丙○○自白外,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警卷所附P 2─○六八九號汽車車身、引擎等之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載明警方自前 述扣案乙○○所失竊之汽車上拓印之引擎號碼,其字型、字體之間距與原拓模有 差距,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出具之裕服字第8902 3號函、扣案前述贓車引擎號碼與原車引擎碼模、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為憑,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丙○○之自白應堪採信;次查,被告甲○○原本租自 尚揚公司之汽車,已因車禍而致車頭幾近全毀,但前述乙○○所失竊之汽車,於 被告丙○○交付予被告甲○○時,外觀並無重新拷漆之現象,且附有原車所無之 ABS設備,但其雖查覺有異,但均未曾主動告知尚揚公司或警方,已經被告甲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白,證人即尚揚公司之負責人柯宗沅於警訊中並 指陳,被告甲○○所交回汽車之外觀與內裝均與原車不同,而被害人乙○○更於 警訊中指陳,其所失竊即被告甲○○自被告丙○○處所取得之汽車,有右前門輕 微凹陷、檔風玻璃有貼紙黏貼痕跡、後保險桿擦痕等跡徵,故若被告丙○○所交 付之汽車為原本已經因車禍而致車頭全毀之車,則其車頭、檔風玻璃等物顯應更 新,且為省錢,更不可能憑白加裝昂貴之ABS設備,故被告甲○○顯然可以輕 易地查覺其所收受之汽車並非原車,詎其並未表示異議而仍收受之,並將之交予 尚揚公司,復未主動向尚揚公司或警方表達其所收受之汽車有異,其明知該車來 路不明而仍故意買受該輛贓車,已經明顯,被告等之犯行,均應堪認定。三、按汽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舊法,並應為新法之同條第一項),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 院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丙○○之偽刻引擎 號碼與買受贓車行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私文 書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犯此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為之上述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與案外人洪思 潔有犯意之連絡,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一節,經查被告甲○○係以二十萬元向被告丙○○購買該輛 贓車,而被告丙○○則係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洪思潔購入該車,此已經被 告等人先後分別陳明,故被告等人均係以金錢為對價取得該輛贓車,顯與以無償 取得為構成要件之收受行為有別,故核渠等所為,均應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 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尚有未洽,惟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者 相同,應由本院自行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判,附此說明。審酌被告等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二人之前科表為憑,素行非劣、被告丙○○職業 為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竟為圖私利,故買贓車,並與它人共同偽造引擎號碼, 被告甲○○則係為償還向租車公司所租之汽車,竟故意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致 生危害於汽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商之信譽,並使失主尋回車輛不易、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刑度,業經修 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公布,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應依同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
三、至案外人洪思潔所涉犯之竊盜或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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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