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寶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 第692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103年5月 15日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晶 體1包(驗前淨重0.134公克,驗後淨重0.129公克),經送 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存 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 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