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920號
KSDM,103,聲,2920,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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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榮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榮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榮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案件, 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 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 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 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 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 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 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 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併科罰金刑部分, 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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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