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點貳叁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後淨重叁拾伍點陸叁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6包、甲基 安非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廖新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 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粉末、粉 塊計6包(合計驗前淨重20.3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23公 克)、晶體2包(合計驗前淨重35.665公克,合計驗後淨重 35.638公克),因無證據可認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未 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至00000-00)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 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