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伊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伊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伊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載各罪,於 判決確定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 第1項第3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訂第2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如附 表所示之2 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103年5月8日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 以及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時間等情,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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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罪數及宣告│犯罪日期 ├────┬─────┼────┬─────┤
│號│ │刑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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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徒刑貳│100.4.20 │高雄高分│101.7.11 │最高法院│101.9.20 │
│ │危害│年陸月。 │ │院101年 │ │101年度 │ │
│ │防制│ │ │度上訴字│ │台上字第│ │
│ │條例│ │ │第498號 │ │48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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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教唆│處有期徒刑│101.5.9 │本院103 │103.4.29 │本院103 │103.5.20 │
│ │偽證│伍月。 │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罪 │ │ │字第575 │ │字第575 │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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