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懷永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懷永康犯如附表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懷永康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 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 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 月8日修正,於同 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 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 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 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字第144 號意旨可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 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 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 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9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有期徒刑3 年7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 、6 至9 所示 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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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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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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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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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12月25日 │98年12月25日 │101年0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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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年度毒偵字第│高雄地檢年度毒偵字第│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773號 │773號 │第125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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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1年度訴緝字第47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47號 │ 101年度易字第7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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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1年05月31日 │ 101年05月31日 │ 101年08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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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1年度訴緝字第47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47號 │ 101年度易字第750號 │
│ ├────┼──────────┼──────────┼──────────┤
│ │判 決│ 101年06月19日 │ 101年06月19日 │ 101年09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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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6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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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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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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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月。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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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04月20日 │101年04月25日 │101年0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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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12598號 │字第2828號 │字第28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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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750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205 │101年度審訴字第2205 │
│ ├────┼──────────┼──────────┼──────────┤
│ │判決日期│ 101年08月28日 │ 101年08月31日 │ 101年0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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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750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205 │101年度審訴字第2205 │
│ │ │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1年09月25日 │ 101年09月25日 │ 101年09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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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6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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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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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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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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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02月24日 │100年02月26日 │100年0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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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8611號 │第8611號 │第86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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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654 │102年度審訴字第2654 │102年度審訴字第2654 │
│ │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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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31日 │ 102年12月31日 │ 102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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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654 │102年度審訴字第2654 │102年度審訴字第2654 │
│ │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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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01月28日 │ 103年01月28日 │ 103年01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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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7 至9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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