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840號
KSDM,103,聲,2840,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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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有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有為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有為因犯毒品等罪,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經查,受刑人謝有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 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 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本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中, 雖有編號2 部分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 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 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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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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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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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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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2 月25日8 時許 │102 年2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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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案 號 │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9639號、毒偵字第45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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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802號 │同左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 年12月31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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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802號 │同左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12月31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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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4561號 │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4562號 │
│ │(台中地檢103 年度執助字第673 │(台中地檢103 年度執助字第674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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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