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聲字第2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建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建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屬強制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是新法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考其修 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 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 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之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03 年6 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 號2 、4 、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其餘各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9 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表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就如附表編號2 、4 、9 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