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24號
PTDM,90,訴,124,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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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四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貳顆(具直徑約8. 8mm之金屬彈頭)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貳顆(具直徑約8. 8mm之金屬彈頭)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某日,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與乙○○共至位於高雄市○○路五十七號甲○○所開設之美芝城漢堡店 ,由乙○○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該店電動鐵門門鎖開啟鐵門後,共同入 內竊得新台幣(下同)約三、四千元。
二、戊○○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未經許可,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友人委 託保管經改造後具殺傷力之轉輪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四顆(其中一顆經戊○○試 射滅失、一顆於鑑驗時試射滅失),戊○○持有上開手槍後,將之藏置在高雄市 ○○○路二五二號十九樓之一四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 上開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與證人乙○○共同於事實一時地持螺絲起子撬開鐵門 門開關行竊之犯行,辯稱:伊與乙○○確有共同偷竊,但不是甲○○所有之美芝 城漢堡店。因為經警借提時伊不得不交待案件,乃於警訊中承認云云。惟查,右 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初訊及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覆訊時坦 認犯行,核與被告於警訊中承稱及被害人甲○○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果被 告未至上址行竊,焉有於本院指明共犯並坦承犯行致伊與證人乙○○身繫囹圄之 理。再被告既坦認行竊,又稱不知於何處行竊,是其所辯亦屬空泛。而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固附和被告所供,證稱:漢堡店是我與他人去偷的等語。惟證人 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傳訊時,堅決否認涉犯本件竊行(參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反而自承犯罪,供 述前後不一,無足遽信,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坦認有於事實二時地持有上揭槍、彈之事實不諱,並有手槍一支及子



彈三顆扣案可佐。被告僅辯稱:係綽號「阿華」之友人將槍、彈留在車上忘記取 走云云。然查,被告係受託寄藏槍彈一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上開言詞,惟該綽號「阿華」之人如係忘記取走槍、彈, 豈會事隔多月仍未追討取回,被告所辯即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而上開扣案之 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轉輪手槍壹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MITH與WESSO 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參顆,認均係 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 8mm之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發射,認具殺 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七三六三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螺絲起子一把為鐵製品,被告於行竊時以之撬開鐵門門鎖,洵認質地堅硬,足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與乙○○二人間,就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觸犯構 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被 告於寄藏後代為保管之持有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罪;又寄藏之 行為係即成犯,乃基於單一犯意,期間內之寄藏行為,係犯罪狀態之繼續非行為 之繼續(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與連續犯無涉,併此敘明。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持兇器行竊之手段、所得之財物不多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另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二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係共犯乙○○所有,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 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 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 三所定之比例原則,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



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前 開意旨不符者,應不予適用,此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 。是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者,如行為人僅係偶發初犯 ,亦無再犯之虞,也不具習慣犯、常業犯之犯罪性格者,殊無當然採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以達行為人再社會化或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必要。茲查被告持 有上開槍、彈期間,未以之供為犯罪使用,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均 非重大。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 是亦不具潛在之危險性格,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來達到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本案依比例原則,認被告並無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夥同乙○○等人共同竊取丙○○等人之 財物。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竊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林昌興、熊 金郎、丙○○、林茂昌指訴及證人己○○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 有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因先前相繼聽聞己○○及丁○○論及上開竊盜 犯行,於遭警逮捕後,受迫供出自己共同犯案,事實上未於上址偷竊等語。經查 ,被害人丙○○、林昌興林茂昌熊金郎於警訊中之指訴,固足證明被害人等 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財物之事實,然是否為被告所為,則未能證明。另證 人己○○於警訊中稱與被告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得財物 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供,稱係經警提訊受迫承認及招供被告等語,是 證人己○○前後供述不一,無足遽信。再者,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 亦均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地分別或共同夥同被告行竊之情事, 而本件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證人己○○位於高雄市○○○路二十號三樓之六及被告 位於高雄市○○○路二五二號十九樓之十四住處,亦查無被告行竊所得之物品, 則公訴人上述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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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時 間 │地 點 │方 法 │被害人及得財├──┼───┼─────┼─────┼──────────┼──────
│一 │戊○○│八十四年七│高雄市綏遠│由己○○及趙某友人持│丙○○│ │己○○│月十四日凌│二街一二七│額觀上具殺傷力之扳手│黃金一百二十│ │己○○│晨三、四時│號(鑫德銀│,撬開鐵門後,三人入│兩│ │之不詳│許 │樓) │內行竊 │
│ │姓名友│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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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八十六、八│高雄市天祥│由戊○○在外把風,吳│林昌興│二 │乙○○│十七年間某│二路一六七│永勝、丁○○持夾子及│現款約七、八│ │丁○○│日 │號(億客來│客觀上具殺傷力之扳手│萬元│ │ │ │超市) │撬開鐵皮屋入內行竊 │
├──┼───┼─────┼─────┼──────────┼──────
│ │戊○○│八十八年九│屏東市中正│由戊○○在外把風,吳│林茂昌│三 │乙○○│月間某日 │路二二六之│永勝、丁○○自屋後持│分離式冷氣一│ │丁○○│ │六號(茂林│客觀上具殺傷力之螺絲│部、茶車一組│ │ │ │電器行) │起子破壞鐵門入內行竊│、現款一千餘│ │ │ │ │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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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八十九年七│滿州鄉佳樂│由戊○○在外把風,吳│滿州鄉公所(│四 │乙○○│、八月間某│水風景區收│永勝、丁○○自收費站│代表人熊金郎│ │丁○○│日 │費站 │後持客觀上具殺傷力之│)│ │ │ │ │螺絲起子破壞門窗玻璃│現款三萬餘元│ │ │ │ │入內,並破壞保險箱行│
│ │ │ │ │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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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