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彩惠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民國103年3月7日103年度簡字第7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9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彩惠於民國102年9月上旬之某日時許,基於以電腦網路刊 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聲請意旨贅 載散布猥褻文字之犯意,應予刪除),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 備(智慧型手機)連接網路登入未限定使用者年齡之 APP軟 體「SAY HI」,申設(ID)0000000號之帳號,並於不特定 之前述 APP軟體使用者皆可見聞之帳號首頁,刊登「想和一 個18-60歲的男生想約媛妹請來電談專線 0000000XXX(號碼 詳卷)只接高雄市」(聲請意旨誤載為以電話簡訊散布,應 予更正)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足稽,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於準備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頁),是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宋 俞、羅興華、莊昇煌、侯國章、鄭憲聰、陳志丞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前述帳號首頁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 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被 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4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236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述案件經 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 明確,援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前述APP軟體首頁刊登前述隱 含性交易訊息之訊息,使該訊息刊登於未設有過濾未滿18歲 兒童及少年之前述帳號首頁,所為不僅有損社會善良風俗, 並助長色情氾濫,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實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程度之人,應能知悉 前述行為乃法律所不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臻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種僅只 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並無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 ,又有期徒刑最低係二月以上,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原審 依累犯規定加重而科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有何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量刑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