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23號
KSDM,103,簡上,123,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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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忠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3 年3 月3 日102 年度簡字第52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953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忠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忠合與孫○○均係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德信街105 巷之羅浮 宮公寓大廈(下稱羅浮宮大廈)住戶,孫○○另擔任該大廈 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乙職,雙方因管理委員會之相關事務迭 有歧見而互生嫌隙。鄭忠合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下午6 時 22分許,在羅浮宮大廈一樓管理室櫃臺旁,因細故與孫○○ 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 人人格之「貪污鬼」、「污錢」、「吃錢」等詞辱罵孫○○ ,足以貶損孫○○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忠合(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 其在羅浮宮大廈一樓管理室旁與管理員談話時,告訴人孫○ ○亦出現在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當時伊是跟管理員對話,伊從沒講過「貪污鬼」、「



污錢」、「吃錢」這些話,也從沒有跟告訴人說過話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羅浮宮大廈之住戶,告訴人另擔任該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乙職,雙方因管委會相關事務迭有歧 見而互生嫌隙。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下午6 時22分許,在 羅浮宮大廈一樓管理室櫃臺前與管理員張○○談話時,告訴 人亦出現在該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3 年度 簡上字第123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 3 、8 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12953 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56至 57、64至66頁、簡上卷第98至103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 簡上卷第71至72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案發當時,告訴人原站在管理室 櫃臺前與管理員張○○交談,被告自外走入後亦在櫃臺前停 留,依其二人之手勢、動作觀之,其二人除各自對張○○講 話外,亦有面對面交談之舉止,此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 張(見警卷第55至58頁)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1至72頁),則被告辯稱:案發當 時伊沒有跟告訴人講話,伊從未跟告訴人講過話云云(見簡 上卷第46頁正面、第97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第105 頁正 面),已與前揭監視錄影呈現之畫面不合。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一度改口辯稱:告訴人對伊說「你看著辦」,伊回稱「 我不想跟你講,我懶得理你,你真的無法無天,法院見就好 了」云云(見簡上卷第104 頁正面、第105 頁反面),前後 說詞反覆,已難盡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貪污鬼」一 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歷歷( 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27至29頁),而證人即管理員張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起先是告訴人跟 伊打招呼,說了幾句話,後來被告從外面走進來,雙方在一 樓管理室遇到就發生口角,爭執關於大樓財務上的問題,伊 聽到被告很大聲罵告訴人「貪污鬼」、「污錢」、「吃錢」 ,告訴人說帳目都清楚沒有污錢,雙方不歡而散等語(見警 卷第10頁、偵卷第56頁反面、第64頁反面、簡上卷第98至10 3 頁),與告訴人指述及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尚無不符。衡諸 張○○與被告間本無素怨,此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見警卷第7 頁),且依現存卷證,亦無跡證顯示張○○與



告訴人間有何特殊情誼,其乃於值勤中偶然目睹事發經過, 應無偏頗告訴人而偽證之動機及故為被告不利證述之必要, 足徵張○○前揭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中固僅指稱遭被告辱罵「貪污鬼」一詞,而未提及「 污錢」、「吃錢」等語,惟依一般人之認知,「貪污鬼」與 「污錢」、「吃錢」二語乃屬同義詞,均為指責他人操守不 廉潔,以不正當方式取得金錢、貪墨收賄之意,則告訴人提 出告訴時僅擇其認最具代表性之詞彙為其告訴之內容,與常 情無違,尚難憑此遽認證人張○○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貪污鬼」、「污錢」、「 吃錢」等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 開犯行,所辯未合實情,委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解釋自明。查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羅浮宮大 廈一樓管理室櫃臺前,櫃臺旁即為該大廈大門,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期間,不時有其他住戶進出大門並經過管理室櫃 臺前等事實,除據證人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56至57、64至66頁、簡上卷第99頁正面)外,復 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5至59頁),堪認案發地點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無訛。
㈣按刑法分則第27章有關妨害名譽之處罰類型,只有侮辱罪與 誹謗罪。而「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 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 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 「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 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又言論分為事實之 陳述與意見之表達(含以事實為基礎之意見表達),事實有 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與否,惟行為人若以己身認知之事實為基礎發表意見, 卻對其認知之「事實」未盡查證至一般人均可置信為真實之 程度時,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揣測、誇大,再以此為基礎,公 然以情緒性之謾罵字眼辱罵他人,達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 ,即已逾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非不得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查被告質疑告訴人與第三人何慶和黃清昱等人共同 侵占羅浮宮大廈公共基金,除於102 年5 月29日以書狀檢具 相關資料向高雄市楠梓區公所陳情外,另於101 年12月22日



至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告發,經楠梓分局以告訴人、何○○ 、黃○○共同涉嫌業務侵占為由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乙節, 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陳情書及其附件影本、楠梓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31至52頁) ,固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貪污鬼」、「污錢 」、「吃錢」,係基於其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利用其擔任大廈 管理委員身分侵占大廈公共基金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惟 依上述之陳情書及相關資料,均偏屬被告單方之資訊解讀, 且依現存卷證,亦未見有查證至一般人均可置信被告所認知 告訴人涉嫌侵占或以不法手段取得羅浮宮大廈公共基金之情 為真實之事證。又告訴人、何○○、黃○○被訴之上開業務 侵占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詳為偵查,傳訊告訴人、何 ○○、黃○○及相關證人即水電行負責人陳○○、斯時主任 委員許○○、環保委員史○○,並調閱相關資料後,認被告 告發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認知,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何 ○○、黃○○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而就其三人為不起訴處 分等事實,有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036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0至92頁),亦徵被告指 責告訴人侵占大廈公共基金所提出之相關證據過於輕率,不 僅不足使代表公益之檢察官認定告訴人有何犯罪嫌疑,更直 接認定被告之質疑純屬其個人主觀認知。準此,被告指責告 訴人「貪污鬼」、「污錢」、「吃錢」,並未奠基在客觀上 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正之證據資料上,僅憑其主觀之揣測 即公然以上開貶抑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流於單純之人身攻擊 ,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混淆聽聞者對 告訴人之品德、操守之認知,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應負公然侮辱 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 人雖未就被告以「污錢」之語辱罵告訴人部分一併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 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 判決認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1、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除「貪污鬼」之外,復包含「污錢」 、「吃錢」等詞,業經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僅以「貪污鬼



」一詞辱罵告訴人,尚有未合。
2、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僅以「 貪污鬼」一詞辱罵告訴人乙節,固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不 合,惟原審既認定被告被訴以「吃錢」一詞辱罵告訴人部分 應為無罪諭知,本應依上開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然 竟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自有不當。
3、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上開人身攻擊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固為法所 不許,惟被告之出發點著眼於大廈之公共事務,惡性不重, 且案發當時,一旁固有其他住戶進出,惟自監視錄影光碟觀 之,似無住戶因而留下駐足旁聽,則告訴人實質上所受損害 不大,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綜合考量上情,認原審就被 告上開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稍嫌過重, 自有未臻妥適之處。
4、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乙節,固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原審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固於法不合, 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1 至4 款所列而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 是仍應由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一併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處理大廈公共基金事項不滿,未能適當 查證,秉持理性態度溝通,逕依其主觀臆測認定告訴人貪污 ,率而於公共場所以前揭言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誠應非難;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至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之前科素行(不 構成累犯)、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 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犯罪 之動機、告訴人名譽受損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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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