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06號
KSDM,103,簡上,106,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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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富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
2 年度簡字第4788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2258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謝秀蓮之前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 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892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丙○○應於系爭保護令有效 期間1 年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並應於101 年10月5 日上午 10時,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 之安排: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1 次,每次至少2 小時) ,以及12週的個別心理輔導(每週1 次,每次1 小時,內容 為親職教育及兩性溝通的輔導課程)。丙○○收受並知悉系 爭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未於 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所命之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 反系爭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之母楊朱明 理之警詢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 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6-77 頁), 本院再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前揭說 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且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未收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下稱衛生局)關於進行處遇計畫之書面通知或電話聯絡,且 其父母不識字,雖有交代渠等要注意信件,但父母未曾交付 其關於處遇計畫之公文或通知,其並非故意不如期完成處遇 計畫,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
㈠經查,被告收受並知悉系爭保護令裁定其應接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處遇計畫,惟其未於期限內完成之事實,有衛生局 之102 年8 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 4 月2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101 年11月6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公 務電話紀錄,及簽收單、系爭保護令附卷可稽(警卷第4-16 、18-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佐葉俐蘭結稱 :其於101 年間擔任家防官,因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之故, 被告於同年10月8 日向其報到,斯時其交付如簡上卷第85-8 7 頁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機構暨時間一覽表,並要求被告 簽立如警卷20頁之簽收單,告知被告近期內應注意衛生局之 通知,準時到場接受處遇計畫,如遲未受通知,必須主動依 簽收單上所示電話與衛生局承辦人員聯絡,否則會有違反保 護令之問題,另其有提及因被告居住在鳳山地區,課程應會 安排在附近之宇智心理治療所,又被告完成報到後,其有將 簽收單傳真給衛生局,交由衛生局進行後續處遇計畫等語( 簡上卷第60-65 頁),與證人即衛生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人員乙○○證稱:處遇計畫通常之執行程序為─請各 分局將衛生局所提供之簽收單、處遇機構暨時間一覽表(警 卷第20頁、簡上卷第85-87 頁)交給前來報到之當事人簽收 ,之後分局再將簽收單傳真予衛生局,而系爭保護令命被告 接受認知教育及心理輔導教育,且被告住居在鳳山區,從該 一覽表上可看出被告處遇計畫之地點應在宇智心理治療所, 但確切到場時間仍須等候衛生局公文,警方會提醒當事人近 期內就會有通知等情(簡上卷第67-74 頁)互核相符,被告 亦自承:其書立簽收單時,即已知悉系爭保護令裁定其接受 處遇計畫,地點可能在宇智心理治療所,惟須等候衛生局正 式通知,如屆時不到,將會受罰,故若持續未收受通知,應 主動跟衛生局聯絡乙節明確(簡上卷第56、65、78-79 頁) ,故被告早於101 年10月8 日時即已知悉,根據系爭保護令 ,其須至宇治心裡治療所接受處遇計畫,詳細時間有待衛生 局近期內告知,如遲未受通知,應主動與衛生局聯絡等事實 ,洵堪確認。
㈢證人乙○○復結證:其於101 年11月6 日發公文請被告來執 行處遇計畫,但被告未出席,嗣於102 年4 月2 日又以公文



通知被告報到,被告仍未到,其遂於102 年7 月29日依衛生 局留存之資料打電話給被告,還是聯絡不到被告,而被告始 終未主動向衛生局洽詢等語綦詳(簡上卷第69-71 頁),且 被告坦認其雖知悉已久未接獲衛生局通知,亦持有衛生局和 宇智心理治療所之聯絡電話,仍無主動聯繫之情(簡上卷78 -79 頁),再參以卷附之簽收單、處遇機構暨時間一覽表( 警卷第20頁、簡上卷第85-87 頁),確載有衛生局承辦人員 及宇智心理治療所之電話無訛。被告既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 容、自身有主動注意和聯繫衛生局之義務,及未如期完成處 遇計畫之法律效果,而詢問、聯絡之管道亦不虞匱乏,竟怠 於為之,自101 年10月收受系爭保護令時起至102 年8 月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舉發被告未執行處遇計畫時止(警卷第4 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時間為102 年8 月12日),將近1 年 期間,皆無任何自行向衛生局聯絡或報到之舉,可見縱最終 肇致違反保護令之結果,被告仍不以為意,因認被告有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揭關於未接獲衛生局信件、父母不識字等情置辯 。惟查,被告陳稱:與系爭保護令同時,其尚因違反保護令 案件(即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822號判決)經法院判處緩刑 付保護管束,其有接獲法院執行保護管束之通知等語(簡上 卷第57-59 頁),又證人即被告之母楊朱明理證稱:其看得 懂被告姓名「丙○○」這3 個字,如代收被告信件,會放在 客廳桌上或沙發上等節(簡上卷第49頁),是以,公文、信 件寄送至被告住所者,即便為被告父母所代收,通常均能為 被告如實收悉。而衛生局101 年11月6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之公文),由被告之 母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衡情被告之 母楊朱明理應能轉交該函予被告方是,則被告前揭辯詞,自 難遽信。
㈤被告另辯稱:其曾於某日早上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但沒開 門云云,惟觀諸處遇機構暨時間一覽表已載明:「宇智心理 治療(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聯絡電話:777558 0 ),每週四晚上6 時30分至8 時30分(仁武、大社、鳳山 、小港等區域)」(簡上卷第85頁),顯見宇智心理治療所 開放時段為晚間,此乃被告可自行查悉之事,其卻於錯誤時 間前去,自然不得其所,又縱被告初次造訪宇智心理治療所 未果,仍得再次前往或以電話聯絡之,而被告均未為之,本 院當無從僅因被告上開片面說詞,即驟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其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於法 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遵期完成處遇計畫, 所為非是,復斟以其所為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 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就刑 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其餘認事用法 ,亦核無不合,被告以否認犯罪、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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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