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98號
KSDM,103,簡,998,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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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偵字第2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翰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 6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舞 廳」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人,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而持有之;隨即持至高雄市○○區○○○路00號「凱薩蒂 苑酒店」5樓501包廂內,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遇員警執行 臨檢勤務,因認女性較不易遭警臨檢,遂將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第三級毒品交由同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犯意聯絡之陳畇蓁(涉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部分,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 5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確定)藏 於穿著之女性內衣鋼圈內,而自斯時起與陳畇蓁共同持有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旋經警在包廂內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畇蓁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欒濬豐王宥勝陳育綺、許 創宇、陳威宇、許佳薇劉威辰陳家鴻曹志傑、陳彥宏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 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 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合計驗前純質淨重達 185.303公克一 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 2717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與陳畇蓁間,就前 述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 時持有如附表所示 2種毒品,既均同屬第三級毒品,仍為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 請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漏載被告與陳畇蓁就持有附表編號三 所示第三級毒品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惟已載明被告託由陳畇 蓁將該部分毒品藏放於所著內衣鋼圈內,復於論罪法條欄載 明被告就此部分與陳畇蓁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膺任前述 漏載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尚無影響,是此部分亦為聲請意旨 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 ,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 185公克,數量非微, 復於前述包廂內,聚集友人展示所持毒品,而生引誘他人施 用毒品之危險。惟念被告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復考 量其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 1.746公克)犯行 ,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4479號判決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已知持有 毒品之行為乃法律所不許,猶無視法律規定而為前述犯行, 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述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 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用以包裝愷他 命之包裝袋 4只及玻璃瓶30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前述第三級毒品,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K盤2個,與前述犯行 尚乏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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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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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公克)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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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愷他命(含包裝│驗前淨重:零點陸陸壹公克 │壹包│
│ 一 │袋壹只) │驗前總純質淨重:零點伍壹柒公克 │ │
├──┼───────┼─────────────────┼──┤
│ │愷他命(含包裝│驗前淨重:陸點參柒捌公克 │壹包│
│ 二 │袋壹只) │驗前總純質淨重:肆點肆陸貳公克 │ │
├──┼───────┼─────────────────┼──┤
│ 三 │愷他命(含包裝│驗前總毛重:壹佰柒拾陸點玖參公克 │貳包│
│ │袋貳只) │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柒拾貳點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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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4-甲基甲基卡西│驗前總毛重:柒佰玖拾貳點參玖公克 │參拾│
│ │酮叁拾瓶 │驗前總純質淨重:柒點肆陸公克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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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捌拾伍點參零參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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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