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927號
KSDM,103,簡,2927,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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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生
      李榮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95
號、103年度偵字第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生李榮忠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林福生已於偵查中自白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19頁),被告李榮忠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0頁) 。本院認依被告二人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改分103 年度簡字第2927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忠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 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二人共同收受來路不明之車牌,懸掛在承租車輛上 ,妨礙偵查機關追查竊取車牌之人及贓物下落,復使被害人



難於取回失竊車牌,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 二人收受贓物為車牌2 面,數量及價值尚非過鉅,復已分別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林福生自述教育程度國中 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李榮忠則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審易卷第5 頁),及其 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49 條之 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
103年度偵字第8063號
被 告 林福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榮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生前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1月25



日執行完畢;李榮忠前犯搶奪罪及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7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獄並付保護管束,101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林福生李榮忠於102 年3 月23日13 時20分許,相偕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超越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李榮忠之名義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於同日下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遭申報失竊之0486-E7 號車牌2 面(原為陳政益所使用,於 同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台糖加油站旁之停車場內遭竊取 ),林福生李榮忠雖均知悉該0486-E7 號車牌2 面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後,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安 路口「草衙捷運站」旁,共同將前開租賃小客車原本之車牌 拆下,放置在車內,改將0486-E7 號車牌2 面懸掛於該租賃 小客車上,2 人再共同使用該車。嗣林福生於102 年3 月29 日凌晨3 時5 分許,駕駛該懸掛遭竊車牌之租賃小客車搭載 友人林嘉珍,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與南星路口時,為警 發現而將之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福生於偵查之供述│被告林福生有懷疑該2 面車牌│
│ │ │來源可疑,但仍將之懸掛在租│
│ │ │賃小客車上使用。 │
├──┼───────────┼─────────────┤
│2 │被告李榮忠於偵查之供述│被告李榮忠有懷疑該2 面車牌│
│ │ │來源可疑,但仍將之懸掛在租│
│ │ │賃小客車上使用。 │
├──┼───────────┼─────────────┤
│3 │被害人陳政益於警詢之陳│被害人陳政益於102 年3 月23│
│ │述 │日早上6 時10分,將車牌號碼│
│ ├───────────┤0486-E7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台糖加油│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站旁之停車場內,同日13時15│
│ │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分許發現該車之車牌2 面遭竊│
│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取,因而報警。 │




├──┼───────────┼─────────────┤
│4 │證人林嘉珍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福生駕駛懸掛0486-E7 │
│ │ │號車牌之車輛,而為警查獲之│
│ │ │事實。 │
├──┼───────────┼─────────────┤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林福生持有遭竊之0486-E│
│ │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 │號車牌遭查獲。 │
├──┼───────────┼─────────────┤
│6 │租車契約、車輛行照各1 │李榮忠為車輛承租人,林福生
│ │份 │(化名為林文信)為連帶保證│
│ │ │人。 │
└──┴───────────┴─────────────┘
二、核被告林福生李榮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 贓物罪嫌。被告2 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等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至移送意旨認上開0486-E7 號車牌係被告林福生所竊取,因 認被告林福生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 林福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牌是同案被告李榮 忠拿出來的,2 人一起懸掛到車上的等語。而被害人陳政益 並無法指認上開車牌為何人所竊取,況且持有他人遭竊贓物 之原因非僅只竊盜,被告林福生李榮忠均推稱車牌是對方 拿出來的等語,是亦不能排除該2 面車牌係自他人處收受而 得之可能性,故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又本件收受贓物部 分與移送意旨所述之竊盜部分,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應屬同一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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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