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912號
KSDM,103,簡,2912,201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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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INH (譯名:阮氏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41
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性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 NGUYEN THI TINH(阮 氏性)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警卷第18頁),本院認依其 自白及現存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改分103 年度簡字第2912 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起訴書記載 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條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 同為室友之機會,獲悉被害人裴氏深之提款密碼,持被害人 之提款卡,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存款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 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詐領金額非鉅,犯罪所生 危害相對較輕,事後坦認犯行,並已歸還1 萬元予被害人, 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且因本件犯行 ,業經人力仲介公司遣返越南,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頗見悔意,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 復經人力仲介公司遣返越南,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 考量其犯罪性質,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併予宣告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五、至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外國人 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 同法第8 章驅逐出境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 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準 此,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判決確定後由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尚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 論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541號
被 告 NGUYEN THI TINH
(中文姓名:阮氏性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楠梓加工區女子宿舍A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性越南藉勞工,前經鎵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 興公司)仲介而受僱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雷公司),與裴氏深係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0 弄0 號女子宿舍A 樓2 樓之室友。阮氏性於民國102 年 12月4 日20時30分許至102 年12月5 日7 時34分間之某時, 在上開宿舍A23 1 號房間內,趁裴氏深不注意,自其桌上將 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楠梓分行申請之帳 號000-00 -00000-0 號提款卡取走,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2 年12月5 日7 時34分,前往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新 經一路與新開發路口兆豐銀行提款機,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 並輸入密碼後,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阮氏性得手後 再將該提款卡放回原處。嗣於裴氏深於同日9 時許,前往提 款卡提款時,發現餘額不足,經報警處理調閱提款機監視錄 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害人裴氏深於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
│ │詢及偵查中之之指│其提款卡後,提款帳戶內金額│
│ │訴 │之事實。 │
├──┼────────┼─────────────┤
│ 2 │證人許賢靜於警詢│證明被告向其坦承竊取被害人│
│ │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提款卡並提款帳戶內金額│
│ │ │之事實。 │
├──┼────────┼─────────────┤
│ 3 │頂上宿舍管理系統│證明被告於102年12月4日19時│
│ │個人進出刷卡資料│42分進入宿舍後,於翌日7時 │
│ │明細表 │17分即離開宿舍,並於同日7 │
│ │ │時38分即返回宿舍之事實。 │
├──┼────────┼─────────────┤
│ 4 │警告函 │證明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
├──┼────────┼─────────────┤
│ 5 │兆豐銀行楠梓分行│證明被害人上揭帳戶於102年 │




│ │帳號00000000000 │12月5日遭人以ATM提款1萬元 │
│ │號存摺封、交易明│之事實。 │
│ │細表、提款卡影本│ │
│ │各1份 │ │
├──┼────────┼─────────────┤
│ 6 │兆豐銀行提款機監│證明被告於102年12月5日7時 │
│ │視器照片6張、兆 │32分許持被害人提款卡至兆豐│
│ │豐銀行雙葉電子公│銀行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 │司提款機旁監視器│ │
│ │照片2張 │ │
└──┴────────┴─────────────┘
二、被告阮氏性雖於102 年12月10日遭鎵興公司遣送回國而無法 出庭應訊,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裴氏深於偵查中指證 綦詳,核與證人即鎵興公司經理許賢靜證述相符,亦有頂上 宿舍管理系統個人進出刷卡資料明細表、警告函、勞動契約 、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交易 明細表、提款卡影本各1 份,兆豐銀行提款機監視器照片6 張、兆豐銀行雙葉電子公司提款機旁監視器照片2 張存卷可 憑,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阮氏性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四、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按竊盜罪之成立 ,除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被告固然有將被害人提 款卡取走之行為,然其目的並非要將該卡據為己有,而係為 詐取現金,是其於得手後,即將該卡放回原處。就此,實難 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國現行法制 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規定,自不得僅據其擅自取用提款卡, 即率以竊盜罪相繩。警方就此部分事實,於法律適用上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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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鎵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