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屏東縣恆春區漁會
代 表 人 葉明順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在屏東縣恒春區漁會(下稱恒春漁會)任職 期間曾暫代出納業務,負責該漁會每日所收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代收勞保費、健 保費之核算、帳冊填製及現金保管。其於恒春區漁會上開款項之各收款人每日下 午收款截止後,應據實核對各該收款人彙送未經編號之收入傳票、收據及收款現 金是否一致,如無違誤即於各款項收據空白處記明日期、數目並簽署「朱」字表 示收受。並應將上開各類款項之收入傳票逐一核章連續編號裝訂於當月份之收入 支出傳票合訂本,轉由會計乙○○用印,再呈該漁會總幹事丙○○簽章,待總幹 事簽章後,甲○○即將當日收取款項逐筆填製於現金收支日記簿,會計並憑以登 載於總分類帳及各類費用明細帳,完成過帳程序。詎甲○○與丙○○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由 甲○○利用每日核算收入傳票、收據及收款現金之機會,以多報少而漏載部分收 據金額於收入傳票或不定期隱匿部分收入傳票之方式,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 項侵占入己交由丙○○使用。嗣經人查覺各該帳冊記載與實際收入之金額有異時 ,恒春區漁會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遭竊,計損失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八月之帳 簿(除八十八年經濟部門與服務部門現金收支日記簿各一冊及八十九年一至八月 帳簿外)及所有傳票憑證(除八十八年四月服務部門收支傳票一冊外)。之後恒 春區漁會委託會計師依存留之帳簿及憑證逐筆核對,發現已收取而未入帳之入會 費及常年會費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六百元、代收勞保費計十八萬九千三百 五十八元、代收健保費計二百零八萬零八十三元,總計遭侵占二百三十六萬八千 零四十一元。
二、案經屏東縣恒春區漁會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即屏東縣恒春區漁會代表人葉 明順指訴、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恒春區漁會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入會費、常年會費、代收勞、健保費之收款與入帳金額之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另核對卷附該漁會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服務部 門及經濟部門現金收支日記簿、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會費及代收健保費 收據存根聯正本、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代收勞保費收據存根聯正本及八十八年 四月份服務部門收支傳票原始憑證正本等件,發現確有以多報少及現金收入與收 支日記簿所載不符之情形。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甲○○在恒春區漁會職任人事,兼任出納,負責填具現金收入日記簿,自係
經辦會計人員,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與恒春區漁會總幹事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 續業務侵占罪論處。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甚巨、惟事 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 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 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