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837號
KSDM,103,簡,2837,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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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於103 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5月12 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第11行至第12行 :「於103年4月2 日20時13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4月2 日20時26分為警採 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許」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簡進茂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 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 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 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三、核被告侯春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 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 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 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 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 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考 量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不構成 累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不宜輕縱;而施 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 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 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 果,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
被 告 簡進茂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7 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停止執行處分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及92年間,因他案及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確 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20 時13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明路129巷口 ,另案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進茂於偵查中之│(1)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 │自白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本件送驗之尿液均係 │
│ │ │ 被告親自排放、封緘 │
│ │ │ 之事實。 │
├──┼──────────┼────────────┤
│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告(原始編號:林偵 │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
│ │0106號)、高雄市政府│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
│ │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 │
│ │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 │、矯正簡表 │有罪確定,嗣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犯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簡進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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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