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784號
KSDM,103,簡,2784,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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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4日17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胡台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老上海臭臭鍋」 店門口前,見陳志強停放於該店前之機車右邊把手上吊掛炸 雞2包、飲料1杯及麵包3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嗣經陳志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強、證人胡台鳳於警詢之指訴。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 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1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並於102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 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 ,實質非難;兼衡本件遭竊財物價值、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 、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與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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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