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勲(聲請意旨誤載為蔡勳,均應更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0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23時3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3月12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惠橋上,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時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科,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勲於警詢固坦承為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 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自100年12月出監後即未施用毒品,有服用感冒 藥及止痛藥云云。經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 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 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再者,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
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1月10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二)被告於103年3月12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65 20ng/ml,有該中心103年3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件犯罪 嫌疑人姓名對照表 (編號:D103073)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 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 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於01年5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 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 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 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被告所為誠應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經濟狀況 小康(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