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744號
KSDM,103,簡,2744,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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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昭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昭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參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昭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 國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 之 103年2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弄0 號2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謝昭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6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同盟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38公克,檢 驗後淨重0.128公克),而持有之。
(三)謝昭崑持有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後,未及施用 ,旋於103年2月26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 與光復三街口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前述未及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 1包予員警扣案,並坦承前述施用、持有毒品犯行,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昭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12日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A103109號)所示,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又扣案之白色結晶,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無訛,有該院103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83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參諸被告所供前述購買



毒品與遭員警攔查之地點,車程大約10分鐘一情,亦有卷附 GOOGLE網路地圖可憑,是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確於未及施用 前,即遭查獲一情,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前述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前述 施用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之犯罪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 度簡字第3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前案);又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0年度簡字第674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述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 ,於 101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 經員警發覺前,主動交出前述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1包予員警扣案,並坦承前述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 告所犯前述 2罪,既均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 法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 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為前 述犯罪事實(二)非法持有毒品犯行,亦屬不該;惟念被告持 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末均斟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不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 分一情,有前述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就犯 罪事實要旨欄(二)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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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