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爰不依通常程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參張、名片拾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盧忠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SPA美容坊」 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竟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 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撫 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服務,收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並由盧忠義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適於 102年12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有男客楊○勛前往該址消費 ,並由阮○○帶其至該店3樓301號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 易,嗣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上址持票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已交易完成之阮氏花與楊博勛,並扣得店內提供與 楊博勛穿著、沾有精液之紙內褲1件、阮○○所有性交易使 用之潤滑油1瓶、盧忠義所有供性交易所用之檯單3張、名片 10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忠義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審訴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阮氏花、證 人即男客楊博勛於警偵、證人即值勤員警王鎮宇於偵查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6頁、偵卷第15頁至17頁、 第26至第2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18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商業登記抄本、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探訪報告表各1份、照片18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偵卷第33至第 35頁),並有上開沾有精液之紙內褲1條、潤滑油1瓶、檯單 3張、名片10張等扣案可佐,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亟力
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美容坊經營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 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謀利,不僅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然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警方查獲時,被告 店內所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僅一人,每次性交易亦僅抽取 300 元,規模及獲利均有限,並自陳目前店面已盤出不再經 營等語,兼衡其尚無前案刑事判決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家中尚有年邁父親、配偶及兩名小孩要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檯單3 張、名片10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潤滑油1 瓶並非被告所有, 已使用過之紙內褲1 條,則已提供男客使用而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