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曾係同居男女朋友,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 103 年1 月2 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202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接住、跟 蹤、通話、通信行為,並應遠離蘇敏捷之住居所(地址:高 雄市○○區○○街00○0 號)及工作場所(家樂福鼎山店,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至少100 公尺(下稱 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明 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 年 2 月15日17時45分許,以欲探視乙○○之身體狀況為由,至 乙○○工作場所之上址家樂福鼎山店2 樓員工吸菸區,而違 反前述保護令。嗣因乙○○欲進入上開吸菸區發現甲○○在 場,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2023號裁定、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未遠離工作 場所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甲案 );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02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2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竟未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 至少100 公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所為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兼衡被 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