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賢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90
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賢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康賢玲之子因病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接 受治療,嗣康賢玲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 長庚醫院」醫學大樓7 樓D 區82A 房內,因不滿主治醫師黃 O穎對其子之診療方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黃O潁向家 屬解釋病情時,持其所有預藏之水果刀刺向黃O潁腹部,致 黃O潁因而受有左側腹壁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康賢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枝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康賢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O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均美、劉 秋蘋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新增:「對於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之規定,並於103 年1 月31日公布施行,經比較 上開新增醫療法之罪刑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結果 ,上開醫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僅 因對醫師即告訴人之治療方式有所不滿,竟率爾持具有一定 殺傷力之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 嚴重破壞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人身安全,造成醫護人 員心理上之陰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於犯後迄今仍未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亦不認為其行為有何不
對之處,難認犯後有何悔改之心;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情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水果刀1 枝, 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傷害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參警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